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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 信托经典案例分析论文

2023-07-23 14:25:0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

2023年4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杭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2012-2023)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杭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

保证合同纠纷案

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索赔案件中,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本案以保函载明适用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为依据,适用严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则,基于交单本身,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从而认定不符点的存在,充分展示了法院准确适用国际交易规则的能力。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得出表面相符的结论,体现了对独立保函单据交易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的充分尊重,有力保障了独立保函的交易秩序。

浙江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

信用证项下款项两案

依法高效审理信用证案件,准确认定信用证欺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案例一:

2023年初,卖方瑞士某公司因疫情不断推迟向浙江某公司发货,双方为此不断修改信用证装船期。此后瑞士某公司仍不能在约定的最后期限装船取得提单,但未再与浙江某公司协商推迟装船期并修改信用证,而是自行代表船长签发满足信用证对最晚装船期要求的提单并向开证行索汇近500万美元,给浙江某公司未来提货带来巨大风险。浙江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案例二:

2023年,浙江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瑞士某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浙江某公司的下游买家,合同尾款由下游买家根据最终重量和化验结果确定。但瑞士某公司在未经下游买家确认货物品质和价款情况下,向信用证开证行提交了伪造下游买家签章的《最终化验证书》及《最终发票》并索汇尾款215万美元。浙江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处理结果】

两起案件中,浙江某公司提出申请时,距离信用证最后承兑期限均不足48小时(其中一起案件不足24小时)。杭州中院及时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涉嫌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在收取全额保证金后,依法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并第一时间向开证行送达。后信用证受益人即两家瑞士公司均主动改正错误,与浙江某公司达成和解并继续完成交易。

【典型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有效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近几年来,世界范围内爆发新冠疫情并不断持续,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进口方面临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增大。两案中,杭州中院根据涉嫌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况及时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受益人均未申请复议,而是及时认错纠错主动协商,最终促成双方继续完成交易,圆满解决纠纷。浙江某公司特意向杭州中院赠送锦旗和感谢信,对法院依法高效办理案件体现出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精神表示敬佩。该两案的妥善处理,充分体现了杭州中院坚持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理念,积极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依法支持我国企业运用国际贸易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我国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美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仲裁庭组成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情形。

【基本案情】

美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一份《许可协议》,其中约定因《许可协议》产生的或与该协议相关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应由任何一方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新加坡进行仲裁。《许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06年8月,美国某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就上述纠纷提请仲裁,浙江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转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仲裁程序启动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2011年,美国某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06年第087号仲裁裁决。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新加坡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的约定,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组成,而本案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系依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由一名边裁提名,另一名边裁不予反对而产生,该组庭方式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浙江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未放弃异议权。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关于“……(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据此,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驳回美国某公司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浙江省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案涉仲裁裁决系国际老牌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首次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做出的裁决,国际关注度极高。我国系《纽约公约》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对于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的选定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本案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相关条款,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韩国某公司诉杭州某公司

居间合同纠纷案

妥善甄别非正常履约背后原因,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韩国某公司作为代理方为杭州某公司与伊朗某公司发生铝箔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约定佣金标准为200美元/公吨,具体按实际装运量确定,杭州某公司保证从收到全额发票金额后支付最终确认的佣金给韩国某公司。第一笔交易中杭州某公司向伊朗某公司供货99.9198吨铝箔,金额312449.21欧元,伊朗某公司申请开具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因伊朗受经济制裁,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经多方努力一年后才兑付304355.71欧元,尚有8093.5欧元货款未付。后杭州某公司与伊朗某公司约定第二笔交易,伊朗某公司支付预付款115289美元,因伊朗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该笔交易终止,预付款未退回。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杭州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佣金19984美元及违约金25061美元,杭州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是收到全额货款,现第一笔交易尚有8093.5欧元货款未收到,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佣金。

【处理结果】

余杭法院审理认为:杭州某公司收取的伊朗某公司第二笔交易预付款虽然应当退回,但在伊朗某公司尚欠杭州某公司货款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杭州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以收回剩余货款。杭州某公司怠于行使抵销权,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佣金条件已经成就,杭州某公司应向韩国某公司支付佣金,但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杭州某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伊朗受经济制裁影响,银行外汇储备不足,导致信用证不能及时兑付引发的争议。杭州某公司对代理人韩国某公司不满,不愿支付佣金,而韩国某公司为了及时收回货款也多方努力,支出大量成本。法院考虑上述国际局势变化所引发的交易风险并非各方所能预见或左右,各自由此遭受的损失也均非对方违约所造成,最终判定杭州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支付佣金,但不承担违约金,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营造我国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湖南某公司与建德某厂、

法国公民包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清算事由发生之时的法律认定。公司不能清算,但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无因果关系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建德某厂和法国公民包某。2003年,建德法院受理8件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审计认定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10月,杭州某公司和建德某厂均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建德某厂厂长)死亡。2016年5月,湖南某公司购得杭州某公司为债务人的不良资产债权,并向杭州中院申请对杭州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1月,杭州中院基于杭州某公司歇业十多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两股东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收任何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事实,认定该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2017年4月,湖南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德某厂和包某对原杭州某公司的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4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施行,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进行清算。湖南某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建德某厂、包某应对杭州某公司无法清算负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外,2003年建德法院做出的数份裁定书均认定当时杭州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自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6年7月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均没有发生经营行为。因此,杭州某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并非湖南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故判决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引发的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湖南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建德某厂和包某对杭州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久远,且杭州某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公司法解释二》尚未施行。本案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认定两股东的义务,较好地保护了中外投资人对于投资者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预期,避免不当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此外,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本案基于杭州某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实际,认定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与湖南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驳回了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引作用,也与2023年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

深圳某公司诉浙江某网络公司

合同纠纷案

权利人要求按照外国法院禁令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跨境电商平台应将该请求视为权利人提出投诉的事实,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平台规则做出合理必要的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权利人向浙江某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照美国法院下达的《命令》,限制在该平台内经营的深圳某公司网站内资金的转移和提取,停止向该公司提供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服务。后浙江某网络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关闭账号,并采取屏蔽店铺、冻结账号及资金、禁止商品发布等处罚措施。深圳某公司认为浙江某网络公司的处罚措施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确认浙江某网络公司删除网站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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