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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控股股东对赌协议需清理! 实控人隐瞒, 致发行人/券商/律师被处罚 子女信托基金在哪一个单元交

2023-09-12 13:34:07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2023年第一期《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全文附后)新鲜出炉的,一个令人震惊的监管案例通报,原文如下:

案例1:未审慎核查对赌协议情况

发行人A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入伙 A 公司控股股东,并就 A 公司上市前后回售权、反稀释权、估值调整等特殊权利义务做出安排,属于应当披露并清理的对赌协议。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均未提及上述对赌协议,在审核问询及注册环节均有针对性问询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持续隐瞒存在相关对赌协议的事实,保荐人、发行人律师仅采用常规手段进行核查,未能关注到所获取的协议缺失交易金额、交割条件等关键条款等异常情况并进行针对性核查,导致相关核查意见与事实不符。直到 A 公司上市后,因投资协议导致实际控制人股份被质押,A 公司才披露有关事项。本所对实际控制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予以监管警示。

交易所于2023年11月对发行人下发自律监管函,对于签字保代及签字律师下发了监管措施决定书,均予以监管警示,精华总结如下:

《关于对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招股说明书及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审核中的重要文件,市场和投资者对此高度关注。硕世生物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申报文件中遗漏披露对赌协议相关情况,在本所审核问询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环节均问及对赌协议或其他债务安排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

鉴于前述事实和情节,根据《审核规则》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心决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监管警示。

《关于对保荐代表人王*、王*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保荐代表人王*、王*在项目尽职调查过程中采取了访谈、问卷调查、调阅资料等常规核查手段,并未充分关注到其所获取的高科系投资方入伙协议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较为简单、笼统,且缺失交易金额、付款账户、交割条件等内容,不能完整反映高科系投资方的投资背景、交易情况和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在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环节均问及对赌协议或其他债务安排的情况下,保荐代表人王*、王*仍未保持职业审慎,未采取有针对性的方式进行核查,导致发表的核查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2人的行为不符合《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规定。

作为保荐代表人,王*、王*直接负责硕世生物对赌协议相关尽职调查工作,但未严格遵守相关执业规范,未充分关注所获尽职调查资料中相关信息缺漏情况,也未能结合审核问询等开展更为审慎、全面的核查,导致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未反映实际情况,出具的核查意见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2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

鉴于前述事实和情节,根据《审核规则》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决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保荐代表人王*、王*予以监管警示。

《关于对签字律师李*、高*、夏*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

另经查明,签字律师李*、高*、夏*在项目尽职调查过程中采取了访谈、问卷调查、调阅资料等常规核查手段,并未充分关注到其所获取的高科系投资方入伙协议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较为简单、笼统,且缺失交易金额、付款账户、交割条件等内容,不能完整反映高科系投资方的投资背景、交易情况和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在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环节均问及对赌协议或其他债务安排的情况下,签字律师李*、高*、夏*仍未保持职业审慎,未采取有针对性的方式进行核查,导致发表的核查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 3 人的行为不符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的相关规定。

作为签字律师,李*、高*、夏*直接负责硕世生物对赌协议相关尽职调查工作,但未严格遵守相关执业规范,未充分关注所获尽职调查资料中相关信息缺漏情况,也未能结合审核问询等开展更为审慎、全面的核查,导致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内容未反映实际情况,出具的核查意见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 3 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

鉴于前述事实和情节,根据《审核规则》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决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对签字律师李*、高*、夏*予以监管警示。(投行8点)

附:

审核概况

一、本月审核概况

(一)IPO 审核概况

2023 年 1 月,科创板共受理 4 家企业的发行上市申请,召开中心审核会议 13 次;召开上市委会议 7 次,审议通过 8 家;报会注册 11 家,注册生效 12 家;终止审核 4 家。2023 年 1 月发出审核问询函 65 份。

(二)发行承销概况

2023 年 1 月,科创板共首发上市 10 家,总募资 339 亿元,发行市盈率中位数为 84 倍,平均数为 139 倍。

(三)再融资审核概况

2023 年 1 月,科创板共受理 1 家企业的再融资申请,均为非公开发行股票,拟融资额共 50.94 亿元。报会注册 4 家,注册生效 1 家。

二、累计审核情况

截至 1 月底,科创板累计受理 713 家企业的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审议通过 472 家,报会注册 465 家,注册生效 402 家,上市 387 家,终止审核 149 家。累计受理 45 家企业的再融资申请,审议通过 28 家,报会注册 25 家,注册生效 19 家。累计受理 4家企业的并购重组申请,注册生效 1 家,终止 1 家。累计受理 1家企业的转板上市申请,上市委审议通过 1 家。

政策快讯

一、证监会发布《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

2023 年 1 月 28 日,为进一步推动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发布《关于注册制下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指导意见》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基本原则。坚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多元化需求。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采取务实可行措施。坚持归位尽责,厘清职责边界,完善合理信赖制度。坚持综合施策,多措并举推动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

二是督促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归位尽责,撰写与编制高质量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认真开展招股说明书撰写工作。在撰写招股说明书时,应当减少合规性信息和冗余信息,紧密结合发行人自身特点进行披露,并注重优化招股说明书语言表述和版式设计。同时,细化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合理信赖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或者基础工作的标准、程序;明确符合合理信赖条件的,可以依法免除行政法律责任。

三是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自律监管和市场约束机制作用,引导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证监会相关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加强审核引导、完善制度规则等方式,形成工作合力,引导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

四是强化责任追究。依法从严打击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牢牢守住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底线。对于虽不构成信息披露造假,但招股说明书存在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相互矛盾、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等情形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确保提高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质量各项措施落地落实。

二、证监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2023 年 1 月 28 日,证监会会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以下简称《执业细则》)。

《执业细则》共 11 章 68 条,内容覆盖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项。

一是总则。明确了首发法律业务的定义,明确《执业细则》是对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的最低要求。对于《执业细则》没有规定,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审核问询涉及的法律问题或者对发行人首发、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律事项,律师应当审慎履行查验义务,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同时,《执业细则》明确基于专业分工,律师应当对境内法律事项履行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二是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章要求律师通过查验发行人的设立、持续经营、股权变动、发起人与股东等情况,确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判断发行人是否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是关于发行人的独立性。第三章要求律师查验发行人资产的完整性、人员的独立性、财务的独立性、机构的独立性和业务的独立性。

四是关于发行人的业务。第四章要求律师通过查验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主营业务、重大合同情况等,确认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主营业务是否稳定。

五是关于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第五章要求律师在查验发行人关联方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列举了律师查验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注意事项。

六是关于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六章要求律师通过查验发行人的主要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受限制的情形或者重大法律瑕疵。

七是关于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第七章要求律师通过查验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其草案制定的程序和内容,董事会、股东大会设立情况、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内容,确保上述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八是关于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第八章要求律师查验发行人对外担保、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行人等的诉讼仲裁事项。

九是关于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为确认募集资金的使用,第九章要求律师查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关决议、项目的审批备案情况,确认募集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用于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要求,以及业务发展目标是否与主营业务一致等。

十是其他。第十章要求律师对首发上市决议本身加强核查,并强调了律师对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法律意见部分的责任承担要求。

监管扫描

一、监管案例通报

案例 1:未审慎核查对赌协议情况

发行人 A 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入伙 A 公司控股股东,并就 A 公司上市前后回售权、反稀释权、估值调整等特殊权利义务做出安排,属于应当披露并清理的对赌协议。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均未提及上述对赌协议,在审核问询及注册环节均有针对性问询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持续隐瞒存在相关对赌协议的事实,保荐人、发行人律师仅采用常规手段进行核查,未能关注到所获取的协议缺失交易金额、交割条件等关键条款等异常情况并进行针对性核查,导致相关核查意见与事实不符。直到 A 公司上市后,因投资协议导致实际控制人股份被质押,A 公司才披露有关事项。本所对实际控制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予以监管警示。

案例 2:未披露报告期内存在的公司治理缺陷及改进情况,相关问询回复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

报告期初,发行人 B 公司与关联方 C 公司存在大额交易往来、资金拆借情况,相关交易均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决策程序,公司治理存在缺陷。报告期末,发行人收购 C 公司股权将其纳入合并报表,并召开股东大会对过往关联交易进行确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仍持有 C 公司少数股权。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未披露前述报告期内存在的公司治理缺陷及改进情况。此外,发行人在审核问询回复称,完善公司治理的措施包括对与实际控制人共同投资企业的交易,参照股份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制度审议。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收购 C 公司后仅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关联方仍未回避,与其审核问询回复披露的情况存在差异。本所对发行人予以监管警示。

案例 3:未充分关注研发投入内部控制情况,核查工作开展情况与披露不一致

发行人 D 公司选取第二套上市标准,研发投入、收入成本核算涉及上市条件的审核判断,其最近 3 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比仅略高于相关指标。同时,D 公司系二次申报,在前次上市审核已重点关注并明确指出相关问题的情况下,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仍未充分关注与研发投入内部控制相关的异常情况,也未充分获取相关材料进行核查验证。此外,保荐人关于销售、采购、境外存货的核查底稿不完整,部分核查工作开展情况与其对外披露情况存在差异。本所对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会计师予以监管警示。

二、现场督导

2023 年 1 月,本所启动现场督导 1 家。

监管扫描

问题 1【申报前业务咨询沟通注意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 3 号――业务咨询沟通》(以下简称《3 号指南》)对申报前咨询沟通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中介机构应关注哪些方面?

答:《3 号指南》发布以来,多家中介机构就发行人涉及的重大疑难、无先例事项等问题申请了申报前咨询沟通,其中部分项目存在辅导协议未签署、咨询沟通材料内容不完备等情形,现就相关问题提请中介机构重点关注:

一是申请时点方面,《3 号指南》明确要求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在与发行人签订辅导、服务等协议并完成尽职调查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前,可以提出申报前咨询沟通申请。因此,如尚未签订辅导、服务协议、未完成尽职调查或已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情形,不属于申报前咨询沟通范围。

二是咨询沟通材料的格式与内容方面,请严格按照《3 号指南》附件要求撰写。其中,“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生产经营、科创属性、财务状况、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等。如咨询问题涉及科创属性相关判断,还应重点对业务与技术展开说明,包括发行人主营业务与主营产品情况、行业发展现状与前景、发行人的市场地位与竞争情况、发行人采购销售情况、客户与供应商情况等。

三是咨询沟通材料把关方面,保荐机构应履行内部质控程序,对咨询沟通适用范围、需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无先例事项及咨询沟通材料质量予以把关。保荐机构应对咨询问题进行深入核查、分析,做到事实清楚、逻辑清晰、依据充分、措施可行,并形成明确的初步判断意见。咨询沟通材料应由发行人、保荐机构加盖公章。

问题 2【专项核查对发行人回复计时的影响】本所因投诉举报、媒体质疑、政策要求等事项启动专项核查,是否会影响发行人的回复计时?

答: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相关方的投诉举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信访举报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予以处理,并根据需要向发行人及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提出核查要求。本所因投诉举报、媒体质疑、政策要求等事项启动专项核查的,自核查函发出后次日至确认核查函回复的当日(即核查期间),不计入发行人三个月的总回复用时。如上述核查期间与审核问询回复期间重合的,审核问询回复用时正常计算。请发行人和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收到专项核查函后,按规定履行核查义务,同时关注审核问询回复时间,妥善安排问询回复工作。

案例分析

案例:控制权条线下的信托持股问题

【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于 2023 年 6 月获得受理,于 2023 年 8 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系境外上市公司分拆上市,境外 A 公司持有发行人 91.6%的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根据发行人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截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甲,其拥有 A 公司的投票权为 43.64%;甲的妻子、子女通过两个家族信托持有少部分 A 公司股权(投票权均为 0.39%);实际控制人甲持有的投票权系通过直接持有 A 公司股票合计而来,不包括两个家族信托持有的 A 公司股票;甲与其配偶、子女等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甲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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