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频发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合规边界在哪?
原标题:中银原创|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频发,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合规边界在哪?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彭新振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发现,《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两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其中,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维权案件占比尤其多。结合近期代理的两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我们对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合规边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分析如下,供大家参考。
金融
一、“适当性义务“履行之法理基础
金融产品交易之所以达成,并不能简单定义为投资者自主投资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商业银行等卖方机构“推介”的结果。比较买卖双方的市场地位,除了信息不对称、方法不对称、专业能力等不对称外,认知能力和水平也不对称。金融市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即使卖方机构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投资者面对大量的产品信息与专业信息,实际上仍然很难做出合理判断与选择,卖方机构的推介对投资者具有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从普通投资者角度看,作为卖方机构的商业银行有着相当高的信用度。投资者购买行为的前提是认为商业银行等卖方机构本身值得信赖。而卖方机构亦认为自己值得消费者信赖,并积极向投资者推销自己。甚至可以说,卖方机构推销的不是产品,而是“信用”;投资者购买的也不是产品,而是“信赖”。
因此,适当性义务适用于投资者对卖方机构产生信赖的领域。之所以在推介业务中引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因为作为卖方机构的商业银行在向缺乏经验的投资者推介产品的过程中,投资者对商业银行具有某种依赖性和信任,因此商业银行基于公平交易的要求需承担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图片来源于网络)二、“适当性义务”之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二部分“二、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1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方面,应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规则。《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相关监管部门在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销售作出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如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可以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
另外,《九民会议纪要》第73条亦明确:“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投资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三、“适当性义务”之监管具体规定
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投资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具体有:
1、部门规章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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