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理财亏损,金融机构因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需赔偿 信托理财亏损案例分析题
作者:上海申宜禾律所 李海权律师
文章摘要:
适当性义务,也称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适当性义务强调的是“风险匹配原则”,指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负有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供金融消费者选择接受与否的义务。
“买者尽责,买责自负”与“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也称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适当性义务强调的是“风险匹配原则”,指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负有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供金融消费者选择接受与否的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 72 条明确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在投资理财类产品的业务监管中,监管部门一直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来说,监管层一直强调要打破刚兑,让投资者真切的明白“理财有风险,投资须谨慎”。但买者自负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卖者要尽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就是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尽到的责任。若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尽责,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的承担主体包括金融产品销售者与产品发行人卖方机构与客户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视具体交易类型判断。基于交易形态与金融中介是否参与交易的不同,适当性义务存在于双方关系(直销)与三方关系(代销)之中,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不一定存在合同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下,也有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可用于对非合同相对人的金融机构追责;当然,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适当性义务定位于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系属法定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引发法定之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必然存在特定合同关系。
由此,在涉适当性义务案件中进行裁判说理时,不必包含对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有效合同关系的讨论。
案例:金融机构未尽责,需全额赔偿损失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公布的一件金融典型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则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才某在2015年通过大通证券分支机构给定账号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指定信托产品,并在汇款附言中明确购买“中信复金1期”产品。
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
才某以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主要理由是才某信托合同由大通证券组织签署,并且才某拥有充足的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产品投资经验。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汇款并明确作出购买特定信托产品的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信托合意,形成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和代理机构组织签署信托合同的行为,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北京高院在(2023)京民申3178号案(下称“3178号案”)中,认定某银行支行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应赔偿金融消费者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全部损失。
3178号案的主要案情为:2015年6月,王某于经某银行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某银行支行购买某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在王某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某银行支行对王某做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但某银行支行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2018年3月,王某进行了基金赎回,本金亏损57万余元。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支行赔偿其全部本金损失及相应利息。
该案经北京三级法院审理,皆认定某银行支行败诉。某银行支行在该案中的主要两点抗辩理由引起了金融圈人士的广泛关注。
第一,某银行支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北京高院认为,某银行支行因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认定其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第二,王某系涉及基金的适格投资者、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掌握金融法律知识,能否据此减轻或免除某银行支行因不当推荐而应承担的责任。北京高院认为,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某银行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以及主客观标准前述争议点的核心上升到法理上,实质是适当性义务的标准究竟是客观标准还是主客观一致标准的问题。
前述《九民会纪要(稿)》第75条即规定的是主客观一致原则。所谓主观标准,实际上是指根据投资人的个人特点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所谓客观标准,是指根据一般理性人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
司法裁判中,法院适用客观标准,可以高效地从形式上即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但忽略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特点,对金融机构来讲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大。而法院适用主观标准,可以相应地降低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风险,但因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特点因人而异,不同案件情形下,需要法院综合审查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等案件基本事实,金融机构的举证难度会加大
相反,在(2016)沪01民终3348号案中,上海一中院适用的是主观标准,该院根据银行一方的举证结合投资者具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和购买本案相同基金产品并获利的经历,认为“潘某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愿向被上诉人某银行支行申购讼争基金产品,且对于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高于其自身承受风险投资等级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购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实,既往案例中也有已经直接或间接体现了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赞同“主客观一致标准”的观点。
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不仅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就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九民纪要》在文本中采用了“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概念,但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却将范围拓展至“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事实上,评价金融产品适当与否的标准绝不仅限于“风险适当性”,金融产品的配置期限、属性与目的、客户的知识与经验等方面,均可能发生因错配而导致的争议,因此仅将适用范围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服务”将会导致义务规则有效覆盖不足,此外,还存在司法适用复杂化的风险。
鉴于中低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销售中也存在适当性义务的适用空间,加之实践中已经有司法机关开展此类案件适用适当性义务规则的探索,宜适度拓展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不应仅以风险适当性标准评判金融产品销售行为,从而为司法介入信贷类产品、保险类产品不当推介留有通道。
卖方机构针对高净值自然人客户的适当性义务不应豁免财富水平是否可以成为豁免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或违反义务之责任的考量因素,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在实践中不尽相同。自然人客户一直是适当性义务的主要保护对象,这是由适当性义务规则的宗旨与自然人客户的特征所决定的,伴随着金融行业加速发展与金融技术不断提升,金融产品种类繁多、产品日趋复杂、风险特征凸显,并由此导致日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引发适当性规则等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工具引入。
虽然适当性义务旨在推动产品与客户的匹配,而对客户进行科学分类时不可避免要参考财富水平,但不宜仅以财富水平将自然人客户群体再做细分,进而排除对高净值自然人客户的适当性义务保护,毕竟财富水平并非一定与风险偏好或投资能力呈正相关关系,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也不应承担收入再分配的职能。
这一观点也符合《九民纪要》以适当性义务无差别适用于金融消费者,也即自然人客户的规则取向。
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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