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受益人可以终止信托么?
客户在购买保险金信托产品时,对信托的诉求会有两部分,一是希望理赔的保险金能够通过信托公司保值增值,二是希望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能够贯彻其资产传承的意愿。
而信托要实现资产传承功能,在法律上离不开《意愿书》和《信托协议》。
目前市面上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在保险端都是人寿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因此,当被保险人身故、保险理赔、保险金进入信托成为信托财产时,这意味着信托端的委托人也就不在人世了。此时,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但信托合同仍存续有效,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本着“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的原则,在参考《意愿书》内容的基础上,严格履行《信托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问题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三主体,当委托人已经不在,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对于受托人而言,左手是委托人留下的信托协议,右手是受益人的利益诉求,天平之上,孰轻孰重,如何衡量?如果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代理)想早点拿到全部信托利益,并提出终止信托的要求,受托人是否应当如愿?
如果按照英美法“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受托人拥有的是法律上的权利(legal title),受益人拥有的是衡平利益(equitable rights)。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是目的导向的,即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
《信托法》
NO. 2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既然如此,如何评判受益人的利益,是受益人自己还是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如何与受托人的义务相平衡?这里不得不提到英美信托法中的一个知名案例Saunders v Vautier 案。
案情:1841年,一个委托人设立了信托,将东印度公司价值2000英镑的股票转入信托,受益人是孙子Vautier,信托协议规定Vautier达到25岁后才能分配信托利益。但当Vautier达到21岁的时候,就请求立即获得本金和收益,受托人以该要求违反信托协议为由拒绝,后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同意受益人Vautier的请求。
图片来源:维基百科
这个案例创造一条法律,即如果全体受益人都在,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受益人全体一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终止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协商一致的协议决定处置信托本金和收益。
这个案例是对受托人义务与受益人权利如何平衡的最好阐述。但这个案例也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委托人的意愿有可能被受益人所推翻,甚至导致整个信托的土崩瓦解。所以,现代一些司法管辖地取消了对Saunders v Vautier 案例的适用。
当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案例在我国不具任何可适用的前提。那针对文初的问题,在我国《信托法》下,当保险金信托的信托受益人提出提前终止信托的要求(违反了信托协议的约定),受托人是否应当以信托协议另有约定为由来拒绝?受托人是否有权说yes?
翻开《信托法》53条第(四)款,“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也是可以让信托终止的法定理由。那么问题来了,当委托人身故后,信托只剩下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们有权通过协商让信托提前终止么?
《信托法》
NO. 5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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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高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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