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业务研究
保险金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和德国,于20世纪初传入美国。目前,在保险金信托市场里,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较为成熟。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某种经济结构、经济模式与其特殊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密不可分。例如,美国保险金信托产生的最初原因是为了弥补保险制度的不足,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可免征遗产税,更好的实现了保险金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日本保险信托发展于20世纪20年代,当时的日本受金融危机及自然灾害的影响,日本民众对当时的资本市场并不看好,而更热衷于投资保险业,保险金信托也因此应运而生。我国台湾保险金信托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财富的传承及规避遗产税的缴纳,根据《台湾保险法》 的规定,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指定受益人,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如果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按照继承法律相关规定,对所有遗产收取遗产税。
(二)保险金信托的定义保险金信托,也称人寿保险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务产品。关于保险金信托当前存在的两种定义为:其一,保险金信托是指以保险金给付为信托财产,由保险受益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发事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即信托机构),并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信托受益人,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交付信托利益和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 。其二,保险金信托是指委托人(投保人)委托信托机构(受托人)设立以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指定其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保险合同期满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保险金形态)。
根据《保险法》 的规定,投保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享有指定及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虽然保险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实际仅享有请求给付并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却无法完整转让该保险金请求权、以达到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受益人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存在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受益人,而导致原受益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风险。相反,有权决定保险金请求权归属的投保人可以直接设立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信托。因此,关于保险金信托的定义,笔者更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二、保险金信托的模式模式一:保险+信托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指定信托机构为保险受益人或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机构的方式,使信托机构成为保险受益人。委托人(投保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双方在信托合同约定以指定信托机构为保险受益人的方式向信托机构交付信托财产,并约定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信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信托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
模式二:信托+保险
委托人委托信托机构设立信托,并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由信托机构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信托财产支付保费、信托委托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信托机构领取保险金,该保险金进入信托继续作为信托财产由信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
上述两种模式中,信托机构均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但人身保险合同是带有特殊人身属性的保险法律关系,信托机构能否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当前仍属于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现实的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业务中曾被提到过,但是法律并未对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作为《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根据受益人“名称”这一要素,是否可以证明保险受益人可以为非自然人呢?鉴于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机构不能成为保险受益人,因此,笔者认为信托机构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三、保险金信托现实需求(一)需求之一:保险金信托具有财富传承的作用随着我国高净值人士越来越多,对财富传承的需求也越来紧迫,如何更好、利益最大化地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是当前很多高净值人士所期待的。一般的保险方式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终止。受益人获得巨额保险金如何使用、规划都与保险无关。但通常情况下的,巨额保险金对应的保险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可能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老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者等,这些弱势群体继承了巨额的保险金后往往不能完全享受巨额保险金带来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家庭纠纷等社会问题;或者因保险金对应的保险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的自制力、理财能力较差,在获得巨额保险金后肆意挥霍、或投资不利而导致该巨额保险金被消耗掉。但是通过保险金信托的模式,使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巨额保险金得到了信托的保障,信托机构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来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被保险人即不用担心保险受益人因上述原因所导致的纠纷、巨额财产被挥霍的情况,又能保障保险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
(二)需求之二:保险金信托具有隔离风险的作用保险金信托实质上是家族信托的一种延伸,而风险隔离是家族信托的重要的作用之一。投保人在日常投资或者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经济周期或者投资不慎,出现经营上的困难甚至破产。虽然有些企业为有限责任制,但并不能保证企业家不会因实际操作上的各种原因导致需要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甚至连配偶子女也被牵连的情形。例如,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然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巨额保险金在进入信托后,这部分财产就归属于信托财产,性质上不再属于个人财产,从而形成一种有效的资产隔离。另外,根据《信托法》 的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签署保险金信托合同时,可就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的条款作出禁止性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则受益人不得以受益权清偿债务等,该约定对于保险金信托风险隔离功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需求之三:保险金信托具有杠杆作用众多的金融产品中保险产品的杠杆效果较为明显,在所有种类的保险中,意外险的杠杆效果又相对较为明显,其目标是通过投入最少的钱,最大化的将风险移转,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翻倍的保险金赔偿。假设45岁的王某,投保了终身寿险,每年缴费150万元,需要缴费三年,当王某意外身故时,保险赔付金额为1500万元;当王某疾病身故时,保险赔付金额为1300万元。王某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保险金信托。这使得王某只需要一开始花费四百多万,通过保险的杠杆作用在约定的条件发生时,以保险产生的高额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从而设立了一个1300多万元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保险的杠杆作用,整倍增加了设立保险金信托的财产,从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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