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的养老金(年金)信托体制已基本确立
2015年8月17日,国务院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此办法更明确地确立了我国的基本养老金投资管理体制为信托制。
而在此之前,某些信托公司就已经开始推出灵活的、可普遍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和员工福利产品,也体现出信托的制度创新有稀释严格监管的功能。年金制度的广泛适用对于社会保障制度是有益的补充。
归纳起来,我国的年金制度包括以下几种内容:
(1)基本养老金。这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而确立的强制性的养老金制度。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基本养老保险仅仅包括针对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现在并轨之后,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也开始适用基本养老金。除了针对有固定“职业”的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之外,还有覆盖广大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金在法律上采取保险的保障机制,但是,在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还是应当以信托原理对各方参与机制进行整理。
(2)单位年金,包括企业年金、事业年金和机关年金等。单位年金是基本养老金的有益补充。
(3)个人年金。完全由个人选择加入的年金计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的出台为该制度奠定基础。
目前,运用信托法原理梳理年金管理体制的研究还比较少,甚至连谁是这个年金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还存在很多误解,更遑论受托人的职责、义务和责任。信托法理在社会领域内运用的研究,正当其时。
二、企业年金相关规范所展现的信托法理
我国的年金信托制度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企业年金,委托人限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员工,而对受托人方面实行极其严格的许可制度,因此,不利于其广泛的适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在2015年4月6日颁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把适用职业年金的对象扩大到机关和事业单位。而在此之前,某些信托公司就已经开始推出灵活的、可普遍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和员工福利产品,也体现出信托公司的制度创新有稀释过严监管的功能。年金制度的广泛适用对于社会保障制度是有益的补充。
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养老保险体系有三个支柱——基本养老保险(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自愿的商业保险),而企业年金是中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1]。一般认为,直到2004年通过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下称《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2月进行了修订[2],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才确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财产地位和信托运行管理体制,对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和运营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3]。但是有趣的是,在《年金试行办法》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信托”这一词汇;在《基金管理办法》中“信托”也仅出现过两次,一次是本办法“根据劳动法、信托法”等法律制定(同办法第1条),另外一次是在规定信托公司成为投资管理人的条件之时出现(同办法第40条)。在这两个办法中虽然多处出现“受托人”这一字眼,由于委托合同关系中也存在受托人,不能明确得出采取信托制度的结论。因此只能说是从这两个“办法”的具体规定中推断出我国的企业年金管理采取了信托机制[4]。
第一,《年金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同办法第20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据此,中国企业年金基金不能由企业或职工自己管理,而是必须由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作,这种“委托”行为是一种信托行为。另外,《年金试行办法》第20条,《基金管理办法》第5-11条和第38条重申了和《信托法》同样的确保年金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规则,这种规定把企业年金基金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和管理机构的风险隔离起来,相当于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这有利于确保企业年金财产的安全性,确保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受益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保护。
第二,《基金管理办法》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明确了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各方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谨慎义务和勤勉义务和职责(同办法第12条),特别是明确了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职责及法律责任(同办法第23条等)。
第三,引入了独立托管制度等风险控制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要求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办法第6条)。另外,对每个当事人规定了一些很具体的限制性条款,如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同办法第9章)等,并对每一个当事人的义务、责任和权利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任何一个当事人违规,其他当事人都有权监督并提出质疑甚至拒绝执行。如果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同办法第35条)。
作为参考,在日本,规定企业年金制度的是作为信托特别法的《确定给付企业年金法》(平成13年-2001年)。这是为了企业的雇员而设立的私的年金制度。年金最初出资(本金)由企业的雇员以及雇主共同缴纳,由企业作为委托人信托给信托银行,企业职员成为受益人(年金受给人)。信托公司一般会从和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投资顾问公司那里得到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运用。年金管理运用需要遵循安全稳健的方针进行,不过信托财产也难免会因投资失败而有所减少,使受益人遭受损失。但是由于企业年金信托是长期运用为前提的信托,所以信托财产的减少并不直接导致受益人给付额的减少。
总之,年金信托满足了年金制度对财产独立性和安全性的需求。即使缴纳年金的企业破产,企业年金财产也不构成该企业的破产财团;即使受托人破产,企业年金资金的安全性依然能得到保障。而且,因企业年金信托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应能享受一定的税收优待,这些特点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的权益是非常有利的[6]。
当然,对于个人年金财产,作为一种信托财产,其在对抗管理人之债权人方面的破产隔离功能是毋庸置疑的;但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对抗委托人=受益人的个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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