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F模式的标品信托的常见问题
笔者认为,理解这个问题需要考虑58号文出台的特殊背景。一方面,2016年银监会和保监会尚未合并,银证保监管分离,确实给资产管理机构留下了监管套利空间。另一方面,当时部分资产管理机构作为通道帮助其他资产管理机构规避监管的情况也确实屡见不鲜。在上述两方面背景下,监管部门要求信托公司穿透适用银、证、保各类监管规定,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但上述情况在资管新规颁布后有了重大改变。一方面,银保监会合并统一监管,监管套利的空间缩小。另一方面,资管新规要求多层嵌套情况下,底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应当主动管理,除非极端情况(名义为主动管理实则为通道),否则上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无权干涉下层资管产品的管理运用。在上层的信托产品无权干涉下层资管产品的管理运用的情况下,上层信托产品没有办法决定下层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此外,以股指期货交易为例,监管部门要求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资格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人员、系统等一系列的条件,是因为信托公司要自主进行股指期货交易。而信托公司在没有自主交易的资格的情况下,选择借助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力量,投资于有交易资格的资管产品,由有交易资格和专业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去主动管理运用投资资金,并不应该属于信托公司不合规的行为。从上述几个方面理解,在下层资管产品是主动管理产品的情况下,信托产品投资于该等产品应当不需要按照58号文的规定穿透审查合规性。
但是下层资管产品的主动管理不是一个万能的挡箭牌。因为资管新规中还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虽然上层资管产品投资下层资管产品时,下层资管产品要主动管理,但是仍然需要审查这个所谓的主动管理是实质的主动管理还是形式的主动管理。有一些交易结构安排中,下层资管产品是一个单一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只有上层信托,且资管计划80%以上都投资于衍生品,而不是把衍生品作为一种风险对冲安排。在这种交易结构之下,信托公司向监管部门解释说底层资管产品是主动管理的资管产品,信托公司完全没有借通道规避投资范围的目的时,监管部门是否能够充分认可信托公司的解释,需要打一个问号。虽然上述例子比较极端,但是显而易见的逻辑是,上层信托投资于下层的集合资管产品,应当相较于投资单一的专项资管计划更容易被监管部门接受。信托公司投资的资管产品少量投资于金融衍生品作为一种风险对冲的手段,应当相较于以衍生品为主要投资目标的衍生品类资管计划更容易被监管部门接受。
三、定增股票投资信托的相关问题
TOF模式的标品信托业务下还可以区分出一类特殊的业务类型,即定增股票投资信托。定增是定向增发的简称,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也是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融资的重要渠道。定增股票投资信托业务面临的一个重要的合规限制在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因此,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是不能直接作为发行对象的。在这一限制性规定之下,定增股票投资信托只能借助于其他类型的资管产品进行投资,所以这类业务从交易结构上与TOF模式并无区别,只是投资标的限定于上市公司的定增股票。定增股票投资信托业务中经常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单票比例问题和大股东兜底的有效性问题。
(一)单票比例问题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对于定增股票投资信托这种具有特殊交易目的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而言,信托产品最终只会投资于一支上市公司股票,所以上述单票比例限制就成了一个需要解决的合规性障碍。
对此问题,一般采取的论证角度是,证券投资信托是以证券投资为目的,所以在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中,需要规定单票比例限制,以控制证券投资集中度,通过资产配置来分散投资风险。而定增股票投资信托业务是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界定、认可和规范的证券市场上的特定类型交易行为,且该等特定类型交易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投资于单只股票,不能进行分散投资,该类信托的投资目的亦并非对不特定的证券进行投资并获取投资收益。所以不应适用上述单票比例限制。一段时间内,多数参与机构及地方监管部门都接受了这类项目与单票比例限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的解释。但后来受股市波动影响,许多地方监管部门收紧了对证券投资信托的监管,现在监管部门的态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定增股票投资信托业务中大股东兜底的有效性
在定增业务中,大股东一般会以承诺函或协议的形式向定增认购对象就其所持定增股票解禁后抛售所得提供本金和固定收益提供保底承诺。此类大股东保底承诺,并不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承诺”(此处“相关人员包括大股东”)的规定,也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
在九民纪要颁布前,人民法院多认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认定合同无效。在九民纪要确立了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则以后,这种审判思路是否会发生转变呢?从河南省高院在九民纪要生效后作出的《太阳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看,河南省高院认为该等保底承诺没有损害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没有认定该等保底承诺无效。但仅此一份判决书尚不能得出各地人民法院采取了统一的审判思路的结论,还需要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