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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计及试点研究(三)

2023-07-14 17:38:45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计及试点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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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一)境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情况

1.英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英国的信托制度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在制度体系上成熟发达。和大陆法系注重信托形式要件不同,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更注重信托制度的本质内涵和原则,对于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的信托法大部分体现在衡平法之中,信托法规范具体表现形式为判例。由于英美法系传统上对法律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像大陆法系多,因此,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也并未显著体现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中。在信托效力上,英国有著名的“三个确定性要求”,包括了目的的确定、信托财产的确定和受益人的确定。在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则遵循衡平法的知情原则和善意买受人原则。基于此,英国的信托制度中并没有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专门规定。

考察英国的法律制度,与信托有关的登记制度散见于土地登记制度中。早期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土地登记制度,因为所有的土地都是属于英国国王。1862年,英国《土地登记法》(Land Registration Act)颁布,并在其中引入托伦斯登记制。1862年英国《土地登记法》规定在伦敦地区所有的土地交易必须登记,而对于其他地方的土地交易则没有进行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进行初次登记。1925年英国对《土地登记法》进行了修改,将土地登记的强制性地区扩展到了所有的地区,规定在该法颁布之后发生的土地交易均须进行登记。

目前在英国,英格兰地区所有的土地都进行了登记。2002年,英国新的《土地登记法》将已登记的土地上的权益划分为可登记权益、应通过登记处分的其他权益、可登记的其他权益以及具有优先力的非登记权益四种权益类型。托伦斯登记制度下,土地信托上的受益权属于次要权益。2003年,英国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已经登记土地的受托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对该信托土地进行限制性登记,同时,登记机关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依照职权作出土地信托限制性登记。限制性登记保障土地的买受人在进行土地交易时可以按照限制性条件而登记为土地产权的受益人,这样就可以维护土地交易的安全。对于限制性登记的效力,依照2002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进行登记的,则该信托权益不能对抗有偿交易的第三人。

2.美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美国的信托制度来源于信托发源地英国,其法律渊源也与英国类似。但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自20世纪之初的成文法运动促成了美国信托判例法与成文法并存的格局。信托成文法包括两部法典,分别是《信托基金法典》和《统一信托法》;信托特别法案有四个,分别是《信托公司准备法》《统一信托收据法》《投资公司法》和《信托契据法》。同时,美国于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虽然其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其中蕴含的信托制度基本原则和精神对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来看,美国的信托制度中最具有相似性的是信托标注制度。信托标注制度是美国最主要的表征信托法律关系的制度,该制度具有公信力。在信托设立、变更或消灭时,受托人如果怠于履行标注义务,则将对交易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并且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美国《统一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标注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需要进行记录使得信托财产可以识别。美国的信托标注制度中,信托标注不仅要标注财产为信托财产,还应当标明该信托财产所属的信托法律关系。基于此,受托人需明确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信托财产,并且标注该财产是依据某特定委托人的意愿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或者标注它是作为某一特定信托契约的受托人所持有的信托财产,也可以标注是作为特定受益人的受托人持有该信托财产。

3.日本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20世纪之初,信托传入日本。在大陆法系中,日本最早开展了信托立法,日本于1922年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在此基础上,日本几经修订这两部法典,形成了较完善并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信托制度。

日本旧《信托法》中“信托的公告”制度是其信托登记制度的基础。日本旧《信托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日本信托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应登记的财产权包括了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优先取得权、质权、抵押权、租赁权、买回权等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及船舶上的权利、建设机械上的权利等设有登记制度的财产权;而应注册的财产权则包括了著作权、专利权、图案设计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矿业权、渔业权、注册国债、注册公司债等设有注册制度的财产权。此外,日本旧《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账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根据该规定,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包括了有价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但是这一规定在过去实践中带来很多问题,根据该规定,如果受托人开展证券投资信托,则每一次买入和卖出证券都需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账上进行登记,在实践操作中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操作,使信托证券买卖的程序变得很烦琐。基于此,在新的日本《信托法》中,删除了旧法中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券类信托财产不再专门要求履行标记或登记的手续。

日本的信托登记不仅存在于信托基本法中,其法院判例中也可看到对于信托登记的相关范例。根据日本法院的相关判例,财产的转移及其他处分的公示与信托财产的公示是相区别的,信托登记存在其自身的属性与意义。另外,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信托登记也进行了专门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最早于1899年颁布,在2004年进行了重新修订。在新修订完成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对信托登记的事项、信托登记的申请方式、信托设立登记、信托变更登记、信托消灭登记以及信托登记的申请人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信托登记的事项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管理人以及受益人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以及信托终止的事由。信托登记的申请方式中规定,信托登记申请必须与信托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同时进行。信托登记申请人中,根据该法的规定,除因信托财产权属转移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外,其余均由受托人申请信托登记。

4.中国台湾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中国台湾的信托立法是在参考日本信托法和韩国信托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体现在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条: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

台湾地区于1996年颁布了“信托法”,之后针对以土地设定信托专门制定了“土地权利信托登记作业办法”,不过随着2001年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出台,该办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已经被融入“土地登记规则”之中,“土地登记规则”专门对土地权利因设立信托的登记事项进行了详细规范,其具体内容如下:

(1)信托登记主体。“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以土地权利设立信托,土地权利转移登记与信托设立登记为同一书面程序,按照其“土地法”,台湾地区负责土地权利登记为地政管理机关,因此,地政管理机关也是信托登记的主管机关。

(2)信托登记形式。“土地登记规则”第130条第1款规定:登载事项除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其他权利部登载外,并于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信托财产及委托人之身份资料。实践操作中,则是将信托内容以“信托登记,其内容如附件”之字样标明,再将该信托契约以附件的方式附加于登记簿上。

(3)信托登记的类型“土地登记规则”第九章对信托登记的类型做了详细的区分,包括信托设立登记、信托财产取得登记、涂销信托或信托归属登记、受托人变更登记和信托内容变更登记。

(4)信托登记方式的效力。台湾地区在信托公示制度方面采用公示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监察人)、信托财产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特别是以各种方式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人。

(二)境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1.英美法系信托财产登记借鉴的局限性

在英美法系中,依托于衡平法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异。因为衡平法中没有绝对财产的概念,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对世权利,仅仅是一个类似于占有这样的概念,因此,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所有权是多元的。对于一项财产,在之上可以存在多个性质不同的所有权。基于这样一个法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普通法下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则享有衡平法下的所有权,两者可以同时并存。

在英美法系中,双重所有权的制度和衡平法下严密的责任架构使得信托的安全得到足够的保障,美国的信托制度中还特别规定了知情原则和追踪原则,也使得信托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间接实现了信托财产登记的作用。另外,在英美法系中还存在私密信托制度,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能会与私密信托相冲突。

基于衡平法下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因此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并没有专门设计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实践中,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信托制度中都不要求信托财产登记。

虽然英美法系中没有特别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但是从具体实践来看,信托当事人设立信托时也需要履行一些登记手续,但这些登记并不是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中的信托财产登记。英美法系中的信托登记并不是以公示为目的的信托登记,其信托登记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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