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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内信托业务税务风险的探讨

2023-07-14 20:39:03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当前国内信托业务税务风险的探讨

背景介绍

信托(Trust)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

——百度词条

数学家、科学家、语言学家周海中曾说,“数学表达上准确简洁、逻辑上抽象普适、形式上灵活多变,是宇宙交际的理想工具”。而目前财富传承最好的工具可以说就是信托,其次才是保险、遗嘱等。有位前辈说过,“没有完美的工具,只有完美的组合”,想要完美地应用信托这一财富传承工具,税务风险作为不可避免又地区差异很大的应用环境因素,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信托的发展史

信托即信任委托,起源于14世纪罗马的“Fidei Commissum”(遗嘱信托)制度,最初是为了使外国人、俘虏、异教徒等非法继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遗产的继承,即财产所有者通过遗嘱,指定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继承人,先让其继承遗产,然后再由这个人转给立嘱者真正要赠与的人。

古罗马信托制度尽管在结构和功能上都与今天的信托制度相差甚远,但在本质上已经接近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经营,而收益由受益人享有的一种制度。

此后,这一制度在英国“尤斯制”(13世纪初英国教会的土地是免征役税,故规定未经国王许可擅自出让或赠与土地给教会团体的,要没收其土地,教徒为规避这一规定,在遗嘱中把土地赠与第三者所有,但同时规定教会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在英国,最初是由个人承办信托,委托者找自己信任的亲朋或律师担任受托者,不给报酬,称之为“民事信托”。

现代信托制度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快速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信托公司已经帮助许多美国最富有的家族实施了财富的转移和规划,同时在履行重要慈善承诺,降低房产税、遗产税,以及对债权人和第三方资产保护上提供了有效的管理方法,做到在保障财富有效传承的同时,规避了其中的某些风险。

如果说美国的信托业务源于英国,那么日本的信托业则是从美国引进的。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成立以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1904年成立的东京信托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专业性信托公司。一战以后,许多信托公司因经济萧条而倒闭,日本政府则借此机会先后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依据这两部法律对日本信托业进行全面整顿,从而把日本的信托事业推上了一个规范化发展的崭新阶段。

与日本相比,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也出现在20世纪初,但当时的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为薄弱。

我国信托业真正发展始于改革开放以后,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79年10月成立,之后信托公司纷纷设立,到1988年达到最高峰1000多家,这40年间历经六次整顿,目前国内只有68家信托公司。

综上,信托这种法律行为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发展不同,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含义,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现实中投资者以资金形式投资信托计划时无需办理登记,其他类型的资产如房产等则需要相应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才有法律效力(即物权法的动产交付主义,不动产登记主义),国内还缺乏一个将信托财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专门登记机构。

总之,由于可信托资产的局限性,真正回归信托本源的业务在国内暂时难以落地生根。

二、目前国内信托业务的发展及其税收方面的制约

1、伴随着“一法三规”(《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国信托业虽然也有一定发展,但主要发挥了信托的融资功能,其财产管理功能还未能很好地体现,在实践中往往与其他理财制度混淆,如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

笔者在这里补充说明一下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在财富管理与传承中展现的功能:

(1)持续照顾家人、防止子女挥霍,财富传承是信托的主要功能,防止出现“富不过三代”的现象。

(2)避免财产分割或者继承的繁琐手续,且隐私性更强,能够保证所有的信息资料是机密的。

(3)避免遗产税、赠与税等,比如在美国信托大致可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通常所说的家庭信托及个人信托均指生前信托,生前信托又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可撤销信托并不避免遗产税,但不可撤销信托的信托财产无须缴纳遗产税。

(4)能够避债,且不受强制执行,这主要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不能追及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5)避免当事人的法律风险,比如个人信托业务最发达的美国,全面的个人信托规划包括投资、保险、税务、退休和遗产规划等几大方面,通过将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完美绕过各类税费,并免受离婚、破产等危机蚕食,尽可能地涵盖了一个人生老病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风险。

(6)保护婚姻财产,防止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婚姻骗取巨额财产。

(7)员工激励,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股权激励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其中,信托是最适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方式。

(8)实现资产的集中管理、企业的永续经营等其他功能。

2、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因素很多,最重要的自然是信托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比如前文所述的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等,笔者不再重复,在此仅分析其中税收方面的影响:

(1)信托产生之初就带着强烈的避税动机,主要是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却是以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为主的双主体税制,目前尚无遗产税,且从中共十九大报告中尚未发现遗产税立法的相关内容,所以笔者大胆推测,至少在本届政府遗产税暂无开征的可能,加上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不健全,信托的灵活性在国内尚无法体现,其本身固有的税收筹划功能自然也不能有效发挥。

(2)对于国内目前普遍存在的资金信托产品来说,现行的税法规定中没有明确受益人在取得信托收益时如何纳税,各个地区在此方面的做法不一致。

(3)对于公益信托业务等特殊业务,虽然在2016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慈善信托组织、捐赠人、受益人均可享受税收优惠,但实际上除了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有据可查,其他的优惠政策尚未明确。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第二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也进一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目前尚未出台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专项政策,故慈善信托很难在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笔者认为,慈善信托能否视同公益性捐赠按照财税[2016]45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主要看接受捐赠的慈善信托能否满足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

(4)国内目前要实现不动产的产权转移成本非常高,产权变更一律视同正常交易征税,如买方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卖方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同时,以企业法人(信托公司)的名义持有房产的税费要高于个人,因为委托人名下的不动产要想过户到信托计划这样一个非法人的名下,目前暂时无法实现。

综上,税收法律环境的不足阻碍了传统信托业务的发展,如家族信托、遗产信托等等。按照我国《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因产权转移需要缴纳税费;当信托计划到期,信托公司将资产交还委托人或受益人时又要缴纳税费,双重纳税大大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是目前国内各信托公司推出财产型信托业务的根本性制度约束。

但正所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笔者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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