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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理之缺陷和完善建议(下)

2023-07-14 23:04:55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中国信托法理之缺陷和完善建议(下)

中国信托法理之缺陷和完善建议(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更新时间:2023-03-0100:14:34人浏览

导读:

三、我国《信托法》信托法理的完善建议(一)我国《信托法》信托法理缺陷成因及分析我国《信托法》信托法理的缺陷,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也有意识形态上的因素。然而这些问题并不是不能解决的:一是法律传统的困境。大陆法系不具备英美信托法所赖以产生和发达的衡平

三、我国《信托法》信托法理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信托法》信托法理缺陷成因及分析

我国《信托法》信托法理的缺陷,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也有意识形态上的因素。然而这些问题并不是不能解决的:

一是法律传统的困境。大陆法系不具备英美信托法所赖以产生和发达的衡平法土壤,无法以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和追踪权来确保信托权利和利益分离以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在认定“一物一权”的原则下,如何认定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放入物权呢,还是债权,还是两者的综合体?法律传统的困境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时面临的共同问题。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有两点:(1)以民法特别法的形式将信托制度作为一项特有的制度加以吸收,而不是遵从大陆法系一贯的物权法/债权法体系和逻辑。这种立法方式是有先例可循的,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在内,在从英美国家引进公司法、海商法等商法制度的时候,也曾遇到与原有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相抵触的问题,如公司法上的股权,后来将这些制度作为民法特别法以单行法形式制定,并具体设计了权利义务关系对之加以规范。通过单行法,不断确认新的权力形态,正是大陆法系国家为革除制定法的落后性而创设的一种法律技巧。(2)承认信托财产权的转移,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权同时转化为受益人的受益权。这种情形与公司股东权完全相同,即股东一旦将资本投入公司,该资本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股东对该资本的原始所有权同时转化为股东权。虽然学理上对信托权利的构造存在着诸多争论,立法上也未明确,但对信托财产权的转移这一基本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是承认的。大陆法系为我国提供了极好的立法典范。我国信托法事实上也已承认信托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样一种事实,还有必要在信托定义上死死守住“委托给”这样无用的称谓吗?

二是经济现实的约束。我国的市场经济同发达国家相比并不成熟,更没有上升到信用经济这样一种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形态,诚信制度在我国也没有建立起来。因此,以信任为基础的信托制度在我国还不具备真正的经济和制度土壤。信托业几番大起大落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点。正是基于对外部环境和信托安全性的考虑,《信托法》在立法取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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