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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案例评析: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无效?

2023-07-15 00:26:29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案例评析: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无效?

我国《信托法》不允许直接设立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这一点十分明确。但是,在(II)和(III)两种情形下,如果因受益人、受托人的死亡、受托人的解职、受益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受托人嗣后成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此时信托是否终止?一个可供类比的例子是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问题。反对一人公司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多种身份重叠,公司更容易成为当事人滥用的对象。但支持承认一人公司的一方则认为:第一,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要求,公司的设立者可以利用挂名股东的方式予以规避;第二,在我国,存在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等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第三,原本符合股东人数要求的公司也可能因股东的死亡、股权转让等原因只剩下一个股东,此时并不必然导致公司马上终止或者解散。在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这对讨论上述问题是有借鉴意义的。

比较法上,《日本信托法》163条第2号把“ 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拥有全部受益权的状态持续一年的”情形作为信托终止的原因。也就是说,在一年之内受托人可以成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此时信托并不马上终止。当事人如果选择让信托继续存在的话,可以采取另行选择受托人或者补充受托人的方式,而非让信托无效,这种处理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2]。

如果不是因为陷入对信托概念的迷思,或者是意图利用信托之外衣掩盖其他的不当目的的话,委托人完全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受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的信托,那还不如直接赠与。所以第43条第三款主要限制委托人初始设立这样的“信托”。

可以认为第43条第3款主要禁止的是委托人初始设立一个受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信托。那么问题是,本案中是通过受益权转让而嗣后产生受托人为唯一受益人之状态的,是否属于本条调整的对象呢?从该条的字面看,该条并未区分是初始状态还是嗣后状态,这似乎意味着:即使是嗣后产生的状态,也应属禁止之列。

但是,即使属于本条调整,违反了这一条规定的时候,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必须无效吗?

笔者以为,民事法律中有一些以“不得如何如何”的方式加以禁止的,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一禁令的后果,并不会必然导致行为无效。当事人尽快纠正这些状态即可,不必一律认定产生该状态的行为无效。在这一点上,日本信托法的做法值得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受托人受让取得受益权,是以另外一个信托的受托人身份进行的,不构成第43条第三款规定的受托人成为一个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禁止对象。

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信息:”2015年9月,朱建文作为转让方和回购方,华宝公司作为受让方(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肖智勇和案外人G(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朱建文将其持有的RQDII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华宝公司,并承诺予以回购”。这里, 受托人华宝公司是“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作为受让方,准确地说,应该是华宝公司以其管理的另外的一个信托(计划)作为受让方。由于信托计划本身没有法律人格,形式上就以受托人华宝公司为受让方,这和华宝信托以其自身的固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身份成为受让方显然是不同的。参考上引日本信托法第163条第2号,只要受托人不是以固有财产责任人的身份受让受益权而成为唯一受益人的,并不构成我国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的受托人和受益人身份的“合并”。

因此,即使坚持字面解释同意信托法第43条第三款同样也禁止嗣后存在的受托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叠的状态,由于华宝公司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受让的原告受益权,本案中的安排也不因之无效。

6.

本案裁决中的这一部分和很多案例一样,结论似无问题,但论证过程比较粗糙。例如,法院强调受益人转移受益权于受托人符合委托人真意,于是该转让有效;但对转让的后果是否违反信托法第43条3项没有论证,只是说如此转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说这里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指第43条第3款的话,法院就应该展开论证为什么没有违反。

[1]实际上,根据《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115条,除了某一特定信托的唯一受托人成为其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重叠都是可以的:一项信托的数位受托人之一可以是该信托的数位受益人之一;一项信托的数位受托人之一可以是该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一项信托的唯一受托人可以是该信托的数位受益人之一;一项信托有数位受托人的,这些受托人均可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

[2]道垣内弘人教授认为,在设立信托之时受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但嗣后成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和设立信托之时起受托人即成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在一年之内信托均为有效。道垣内弘人『信託法入門』(日経文庫、2007年),第54-57页。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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