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的实践
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投保人(委托人)购买的应是高端终身寿险。被保险人身故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受托人),信托公司根据当初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履行如下受托义务:
(1)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
(2)遵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
(3)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
投保人(委托人)可以结合自身家庭情况和自己意愿,就该信托财产(保险金)的运用,进行私人定制式的安排,用于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置业、创业、医疗等诸多方面。如引言中的案例,收益人为年仅3岁的孩子,一次性或分期领取巨额保险金,都不利于受益人的未来生活和成长。钱女士如果购买人寿保险的同时设立保险金信托,钱女士身故后2000万的保险金进入信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照顾女儿的未来生活,可以大大减少钱女士对女儿未来生活的担忧,至少在经济上可以保障受益人的未来生活。
三、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有效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设立保险金信托没有法律上的障碍。
第一,设立保险金信托,符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都可以设立信托(信托法第6条、第7条、第8条)。
(1)合法的信托目的;
(2)确定的信托财产,且是委托人合法所有;
(3)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金信托,系委托人为其子孙后代的利益着想而设立,具备解决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实现财富传承的功能,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
保险金是投保人以自己或有保险利益的亲属的生命和健康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投保人支付保险对价,并在满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之后实现理赔或给付,该笔保险金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
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需要分别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满足设立合法信托的形式要件。
第二,设立保险金信托,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按照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金融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不可以用于经营与证券有关的业务,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但是,保险金信托与前述业务不同,保险金信托的标的,是已经给付或者即将给付的保险金,不是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或者未决赔款等法律意义上的“保险资金”,保险金作为保险金信托的标的,符合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
另外,根据投保人事先分别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将身故理赔或满期给付的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并由其进行管理和运用,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限制并不相悖。
四、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优势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两大金融工具的功能,具有如下比较优势:
(一)规避人寿保险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特别是大额保单,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会因被保险人的身故而获得巨额保险金。所以,在大额保单里,受益人的利益得到了安排,反而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了潜在的可能危害。生活中,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大额保单的这种机制,蕴藏了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并不能直接获得保险金,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约定,赔付的保险金直接进入信托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甚至设立保险金信托可以对受益人保密。保险金信托的这种设置,可以避免为取得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还可以安排受益人在最需要的时刻享受信托利益。
(二)以较低的保费撬动较高的保额
目前,我国境内的家族信托,以现金设立家族信托,虽然没有法律障碍,但是普遍门槛较高,动辄3000万元人民币起步;不动产和股权等资产,又由于法律和税务环境的限制,无法设立家族信托。
与此相比,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推出的保险金信托,具有低保费撬动高保额的优点。以国内某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联合推出的保险金信托为例,年缴33万,缴费10年,就可以保有800万的保额;从第一年33万缴费完成,即拥有800万的保障,具有较高的杠杆;一旦风险发生,800万保险金进入家族信托,按照委托人(投保人)预先设定的信托条款进行管理。可见,通过保险金信托的这种较高的杠杆,可以使用较少的保费,实现较高的保额,保障家人和子女的后续生活。
(三)保险金的信托化管理
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如果还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尚未发生保险理赔的,人寿保单的财产权益仍然归属于投保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保险金信托的债务风险隔离的效果是非常不明确、存有较大的争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以及国内法院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司法部门对人身保险的普遍看法是,如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
不过,当发生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根据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该保险金转化为信托财产,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再属于投保人(委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其债权互相抵消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所以,保险金的信托化管理,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实现债务风险隔离。
另外,在保险金信托的架构下寻求进一步的债务风险隔离效果,还有一个思路就是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代为投保人投保,以此谋求债务风险隔离的更好效果。不过,该思路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单无效,保险金就无法得到理赔,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就无法得以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1款):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第2款)。因此,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上述思路的债务风险隔离效果是可以实现的。
(四)引导子孙后代的幸福生活
委托人可以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规划,把保险金分配给各个受益人,避免多个受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不必要的纠葛,并确保各个受益人都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保险金信托设立之后,只要保险金赔付条件满足,保险公司即会将该笔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了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作之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控制和处置。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诸如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等)进行分配收益及延续,引导委托人的家人和子孙后代享受辛福生活。
(五)保险金信托的私密性
关于保险金信托的私密性要求,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后,委托人家属或其他第三方向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查询时,信托公司是不予回复该信托的存在与否的。在实践中,委托人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去选择实际的受益人,而且不强制受益人签字,据此达到私密效果。但是,受益人不签字的,应将保险金信托的设立事宜告知和托付给可信赖的相关人员或受益人的紧急联系人。
另外,披露保险金信托的相应信息时,对各个受益人进行相互的隔离。在次要受益人应领取信托利益时,受托人才向次要受益人披露相关内容。
五、保险金信托的个性化条款
关于保险金信托的个性化条款如何设计,笔者以下述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郭律师是国内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专注于跨国并购的高端法律业务,今年45岁,与妻子育有一个8岁的儿子。郭律师最近感到身体每况愈下,为有效做好财务规划和人身意外安排,购买了一份大额保单,指定8岁的儿子小郭为受益人。郭律师寄希望于:万一自己发生意外,赔付的保险金足够照顾小郭的今后生活,又不想让小郭因为一次性获得巨额财富导致今后不思进取、不劳而获;同时,郭律师还希望小郭今后也能像自己那样从事律师职业,希望妻子能精心培养小郭成长,希望小郭成年后早日成家立业,多子多福.......
根据郭律师的个性化需求进行梳理后,可以为其私人定制保险金信托的个性化条款。限于篇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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