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第95条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其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包括信托协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和违反信义义务的对外行为,由此引起信托财产的权属和价值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3.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除了合法性要求之外,还应当具有法律允许的流通性。比如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的财产、枪支弹药、土地所有权等在我国均不具有流通性。
4.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是指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通或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流转的财产。比如黄金等贵金属、文物、采矿权等,在获得行政批准后,可以流转,可作为信托财产。
另外,人身利益具有人身属性,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03
信托财产的特征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
1
转让性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委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委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委托人所有,则因委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2
物上代位性
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3
独立性
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
就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
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
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利得财富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04
独立性的重申与阐释
2023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其中《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的规定,本质上就是从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法理出发。
▼
相关法条
《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单从文字上,《纪要》并未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赋予新的内涵,与《信托法》第15、16、17 条对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
但该条本质上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一些信托财产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争议的回应,为了防止不当保全给信托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流动性风险和经营困难,是在《信托法》基础上再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得强制执行性进行了重申和阐释。
小结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又是信托制度赖以发展的基石。受托人存在的最大价值就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管理、运营、处分信托财产,最大限度的使信托财产增值。
而在这个过程中,“结构化信托”逐渐成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所青睐的有力方式,下篇文章将继续对营业信托中的“结构化信托”进行探讨学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2】林锦静:《信托财产若干法律问题刍析》;
【3】孙卓:《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查看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