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信托逾期只要不清算 委托人就无损失?
来源:上海信托圈
目前,信托未清算无损失的观点似乎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这种观点显然会纵容信托公司拖延清算,并大大增加投资人的维权成本。本案中的信托项目逾期7年,91.18%转为股权,法院竟认定投资人无损失!
最高院:信托逾期不清算委托人无损失
裁判摘要:案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收益支付时间和到期时间,仅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受益的时间要求,并不能认定无论信托财产是否产生受益,受托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约定的受益。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8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为设立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收益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担保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6日,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付协议书》约定,吉林信托公司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取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及信托计划到期时代理信托计划的利益分配及本金返还。吉林信托公司以建行山西分行实际代理收取资金为基数,向建行山西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
2011年10月26日,经建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员推介,李云兰(曹立母亲)代曹立与吉林信托签署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信托计划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受托人为吉林信托,保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分行),本信托计划由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付。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每期为24个月,预计总规模为人民币100000万元,本期为第一期,自编号为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入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可提前终止等。(与《信托合同》第七条信托期限约定相同)
《信托合同》约定,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或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日,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将信托财产以现金移交给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形式,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关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并相应延长必要的清算时间,信托财产返还时间相应顺延。
2011年10月26日,李云兰代曹立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向吉林信托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认购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辖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申请。
2015年3月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吕梁中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7月8日,吕梁中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吉林信托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信托计划所涉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经确认信托计划所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64827335.93元。
2018年5月22日,吉林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与重整后新设立的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债务人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留债协议》,与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信托公司出具了留债部分的《债权凭证》。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将信托计划原债权人民币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为对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剩余8.82%留作对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留债部分从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由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分七年偿还。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594号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为: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曹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案涉信托文件的约定,主张案涉信托理财产品于2013年11月16日已经到期,应当支付的金额确定。首先,曹立并未指出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保本条款,案涉信托计划并非保本理财产品,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案涉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收益支付时间和到期时间,仅是对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受益的时间要求,并不能认定无论信托财产是否产生受益,受托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支付约定的受益。其次,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包括融资人在内的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此后,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A、B,通过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B清偿方案。故吉林信托公司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普通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变为出资份额,剩余8.82%留作债权。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立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野莽简评
信托期限,是指信托的存续期限应当没有异议,信托期限届满一般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终止事由。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权利归属人,信托财产转移期间,视同信托存续。也就是说,在信托终止时点,信托财产已不再是信托财产,是权利归属人的财产,按此理解,委托人或受益人当然有权要求返还或支付。目前,信托未清算无损失的观点似乎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这种观点显然会纵容信托公司拖延清算,并大大增加投资人的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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