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二节 受托人(一)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以及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高度信任而取得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的;受托人承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成立的必要前提。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所作的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承诺,成为其约定的职责,受托人应当履行职责,也就是履行自己的承诺,忠实于信托目的,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出发处理信托事务。这样才符合信托关系所依存的信任基础。可以说,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是信托特性的体现,也是信托性质的基本要求。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受托人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信任取得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与此种权利相对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仅以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技能和注意是不够的,还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所谓诚实,就是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遵守约定;所谓谨慎,就是周到严谨,小心慎重;所谓有效,就是可见成效。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必须做到诚实、信用、谨慎和有效管理,必须恪尽职守地按照信托文件,积极实现信托目的。 本条规定的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是法定的原则和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上述原则和义务,受托人就要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对这种责任,当事人不能约定免除。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规定。 受托人不论以何种名义和方式,都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一项重要的规则。对受托人作出这一限制,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所决定的。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信托财产的收益应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那么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就会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甚至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这样不免使信托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因此,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应当禁止的。确立这项法定规则是十分必要的,是保护受益人利益的要求。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交易;三是受托人不得因信托财产 交易而从交易对方获取自己的利益。 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其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就是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则的法律后果。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的利益,属于是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将这些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是合乎情理的。 受托人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都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受托人依法按照约定取得的报酬,是委托人同意给付受托人的一种补偿性利益,它与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的利益是不同的,二者不应混淆。受托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报酬,不属于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应受到禁止,而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规定。 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虽然都是由受托人直接控制支配的财产,但是这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受托人仅在信托目的范围内为受益人的利益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受托人对其拥有排他的、充分完整的支配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种支配权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受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其固有财产。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仍由受托人享有。如果允许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则将使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及其利益,违背了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义务的职责,这与受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与信托本旨也是相违背的。 受托人必须严格遵守这项禁止性规则,按照这项规则,受托人不管是将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还是将信托财产直接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或者表面上利用他人名义将信托财产间接地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都是受到禁止的。 受托人违反本条禁止性规则,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应当承担两项法律后果:一是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二是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就是无效的处分信托财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说是法律责任。受托人作为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是就受托人自己的行为而言的。如果受托人因继承、受赠或者其他包括承受名义等而取得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自己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应不在禁止之列。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规定。 受托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其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条对受托人规定了两种限制交易情况,并规定了受托人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首先,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与他人委托给他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在这样的交易中,受托人既是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又同时自己进行要约和承诺并承担交易双方的后果。从交易外在形式上看,是一种自我交易,似乎是一种无害的行为。但从信托本质上看,这种自我交易容易损害信托财产,并损害受益人的利益。由于受托人对其固有财产行使的是排他的、绝对的所有权,对固有财产的交易的决定权及其后果当然由其承担,受托人并应追求自己的最大合法利益,不直接与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比如买卖,在信托的情况下,是指用信托名义下的金钱购买固有财产或者相反即用固有财产中的金钱部分去购买信托名义下的财物,由于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受托人一个,没有磋商和讨价还价,没有真正的要约和承诺,而固有财产交易所得为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的交易所得依信托文件规定受委托人的制约或为受益人设定利益,这样一种交易显然容易作弊,也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一原则要求不符。受托人要考虑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就必然会减少或者损害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利益,受托人不可能也不会故意减少或损害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一旦受托人考虑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在交易中的利益,就不可能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所以,本条禁止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所谓交易,不仅仅指买卖,也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互换等方式,所有这些交易都被本条所禁止。 其次,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虽然不是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将不同委托人委托给他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也受本条禁止,其道理也是清楚的,因为受托人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两个以上的最大利益之间,受托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有所偏向,所以本条禁止此类交易。 再次,对上述原则,本条还规定了例外。不论是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还是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禁止,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或经受益人同意的也除外。所谓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基于信任关系,委托人在与受托人商定信托文件条款时即考虑到了信托财产的实际状况,确认了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上,信任受托人的能力、信誉,允许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处理信托财产,不禁止在有利原则下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可以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禁止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接受的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这些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作出明文的约定。这样的情况在营业性信托中比较常见,受托人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经验和知识,信托文件中对信托财产有保本微利的约定,受托人可以相机行事。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也可以不受本条禁止交易的限制,在信托文件事前没有明文记载的情况下,事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也可以进行上述交易活动。还有一个最重要的限制是这种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这是一个法定的标准,不论是信托文件的规定还是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从事这两种交易,都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否则就不可能保证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谓公平的市场价格是指没有欺诈行为,参考了市场上的同类财产交易的价格条件,接近于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或者是在公开设立的市场上按同类财产交易的条件完成的该交易,都可以认为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当然,在信托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或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明确的指示的情况下,按约定或指示完成的交易才能认为合理的价格。 最后,本条在第二款规定了补救措施,当受托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违反规定,既指原则性的规定,也指例外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内容。在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得从事两种被本条禁止的交易,在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从事两种交易要满足本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两种财产的性质不同,本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所谓分别管理,是指单独地分别从事交易,受托人有分别管理的目录、单独立帐、不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分别存放、计数、记录,在信托财产是特定物的情况下,分别记录;在信托财产是金钱的情况下,分别记帐,单立帐户。在从事信托财产的交易时,不能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应提示为信托财产项下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为金钱时,应提示由信托财产帐户收支。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采取此种办法,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目的,一是为了便于明确受托人的责任,使其真正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二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便于区分因信托财产发生之债或因固有财产发生之债的责任;四是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代理人便于查阅、检查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五是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据可查。 在有关司法机关和委托人、受益人查阅信托财产帐目、检查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情况时,受托人可以而且应该据实说明情况。除非不可抗力或不得已的情况发生,由于受托人未履行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不免除受托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就有了一定的特定化的前提。信任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的,这样,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时,就隐含有一定的条件,即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该特定的信托事务和管理处分该特定的信托财产必须由接受委托的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法在本条考虑到了信托的这种特别的性质,规定了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所谓自己处理,是指从制作信托文件、接受信托财产、办理有关手续、分别登录帐簿、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都要由受托人本人办理,不能另转信托他人处理,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即在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的信托文件中,两方预见到了受托人有不能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明文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也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相信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与其本人处理信托事务有相同的效果或者是信任受托人的选择。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受托人不论是个人或一个组织机构,都有可能有意外的事前想象不到的事由,而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又没有事先约定,相关的信托事务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已事由"是我国法律中的专门法律用语,类似的法律用语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等。例如:"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意外事件"是指事前未曾预见的天灾人祸,而"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也有其各自特定的法律含义。本条所指的"不得已事由",客观上比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要小,事件的严重程度也不是很大,但对个人或机构组织作为受托人来说,足以构成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包括在不得已之中,但不得已比其范围更宽,包括受托人个人患病、家庭关系发生变故、出国学习培训、长期出差等情况,使其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在受托人是机构组织的情况下,该机构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情况,被暂时限制从事某类活动,机构组织发生领导机构及人员的变化还未办完交接等,而信托事务的处理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托人出现上述的几类情况,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不论采取什么法律形式如委托拍卖、委托代理、行纪等,履行何种法律手续如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等,委托的是什么人或组织机构,受托人与该人或组织机构是什么关系,都由受托人自己决定,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的关系之中,代理人依据受托人的委托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本条就此也明确了我国信托法不允许转信托。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如何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关系中,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源于信托文件。可能是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过于复杂,也可能是委托人想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建立一种制衡关系,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业已存在,如夫妻二人、母子公司等。只要在同一信托中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即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作为同一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在本条没有涉及,但从本条规定看,其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平等、共同享有受托人的权利,不因共同受托人的情况而划分信托份额,分割信托财产,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共同共有。同一信托的信托文件应明确共同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但不禁止信托文件作其他的安排。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原则上应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所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指两个以上受托人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没有份额关系,类似于普通合伙人中的共同共有、共同执行业务的关系。当然,也不反对共同受托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工作分工。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时候,对某些具体事务可以由受托人分别处理。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因为是两个以上不同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综合,当其就具体的信托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本条规定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这样可能就有以下一些情况:一是信托文件中原来就有规定,事先约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采取何种解决办法;二是信托文件可能规定对一些具体信托事务有特别的指示应如何处理,共同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三是共同受托人结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或信托财产的最大增益平等地协商出一个妥协办法,达成一致,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在上述办法仍然行不通,从信托文件上确实找不到根据时,该具体信托事务的处理,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委托人是设定信托的人,受益人是特定信托关系的受益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监护人、近亲属以及有其他民事上或商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对这几种人,本条没有具体指明顺序,共同受托人应根据具体信托事务的性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影响、结合信托目的来进行处理。
来源: 2003年11月14日责任编辑: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