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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刚兑:怎么看待信托会不会“刚兑”呢?

2023-07-18 03:03:45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刚兑:怎么看待信托会不会“刚兑”呢?

原标题:信托刚兑:怎么看待信托会不会“刚兑”呢?

所谓的信托产品“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如期支付投资者信托本金及收益;换句话讲,在此情况下投资信托产品事实上得以实现“高收益、零风险”。

近年来宏观经济逐步下行、股市持续低迷,即使如此,信托产品却能以8%、10%、11%,甚至更高的年化收益率一路高歌猛进,一部分原因就是因为信托产品“刚性兑付”产生的“零风险”特点。理论上来说,任何完全市场竞争下的投资行为必定是风险与收益并存,并且应该是风险与收益成正比,但是我国的信托产品投资却打破了这一定律。

事实上,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公司在信托产品到期时负有“刚性兑付”的义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由此可见,“刚性兑付”不仅背离市场规律,并且毫无法律支持。

作为投资者,该如何理性看待呢?

一、理性看待“刚性兑付”

“收益越高,风险越高”,这是投资的基本规律。虽然从信托公司从自身长远发展、监管机构从维护金融秩序出发,均在强调及维护“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的执行,然而投资者应知晓该潜规则仅仅是我国当前金融制度尤其是信托制度不健全背景下的特定产物,不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甚至是与法律规定截然相悖的。

信托产品风险的“买者自负”原则实际上是一项强制性法律原则,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也不得以约定加以排除。

投资信托产品与从事其他投资一样,均会面临信用风险、预期收益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和货币政策风险、产业结构风险等各种风险。

以中诚信托30亿元矿产信托兑付风险案件、吉林信托被骗贷1.5亿元案件、江西政府兜底华融信托对赛维5亿元信托贷款案等为例,虽然监管层、信托公司、融资主体等通过综合各种渠道最终使得投资者收回了投资本金及收益,但是投资者不能因此认定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负有“刚性兑付”的法律义务;相反,当个案信托产品发生兑付风险事件,监管部门督导信托公司有效处置兑付风险、信托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兑付风险时,其实质是确保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人的尽职管理职责,而非确立对其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潜规则。

因此,在信托产品的制度安排上根本不存在“刚性兑付”,“刚性兑付”纯属假想的风险传导机制,将监管部门和信托公司处置个案信托产品风险事件的努力与成效解读为“刚性兑付”,是对监管部门、信托公司、信托制度的误读,也是投资者对信托行业的重大误解。

二、正确理解信托公司信托义务与“刚性兑付”的关系

信托产品是否出现兑付风险,与信托公司是否切实全面履行信托义务密切相关。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是最为核心也是最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托义务的性质和内容自然也就是由信托公司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一般认为,信托公司信托义务的内容就其义务行为的具体方式而言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其中应当作为的义务是指信托公司为满足委托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经营目的,依法应当或者必须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信托公司为满足委托人即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经营目的,依法应当消极地不为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以及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等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公司负有包括禁止自我交易行为在内的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信息披露及保守秘密义务。

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一旦签订信托合同,双方即成为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信托公司就必须为了投资者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及信托目的,全面履行上述信托义务。然而,因市场、政策、项目运行等情况千变万化,即便信托公司全面履行了信托义务,仍有可能出现信托产品的兑付风险,就法理而言,这种风险应由投资者负担。

在这种情形下,风险处置机制便演变为:首先是信托公司不得违规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对风险进行“兜底”;其次是在无法有效处置信托产品风险时,应启动责任区分机制,通过司法程序或谈判机制区分信托公司责任,信托公司对风险负有责任的由其负责赔偿,不负有责任的兑付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由此将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与“刚性兑付”严格区别;再次是监管部门应审慎对待出现信托产品兑付风险的信托公司,对于已经全面履行信托义务的信托公司,不得因为发生风险事件而采取限制性监管措施,从而保障信托行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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