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保险金信托在家庭财富传承中的适用
因此,信托一旦生效,该信托项下的财产便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脱离,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在非恶意的情况下,第三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无法要求将信托财产与债权相互抵消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制度此时能够有效的实现债务风险隔离的功能。
4、保险金信托能够最大化的利用财富功能,促进后代进步发展
委托人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规划,把保险金分配给各个受益人,避免多个受益人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并确保各个受益人都可以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保险金信托设立后,只要保险金赔付条件满足,保险公司即会将该笔保险金转移给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和分配。
同时,也可以防止后人因突然获得前人的巨大资产而不思进取坐享其成。传统的财富传承机制未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长期规划,导致财富的传承不可持续,财富的功能没有最大化利用,甚至给后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作用;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引导后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引入信托机构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后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通过合理的分配方式和支付条件,激励后代在前人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和传承努力奋斗的品质,保证其财富的有效传承。
5、保险金信托是一种灵活、便捷、隐私的财富传承方式
保险金信托具有灵活、便捷、隐私的优点:(1)信托具有契约和商事组织两种属性,且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可以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灵活安排资金给付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2)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只需要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明确的信托财产以及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即可以设立信托,不需要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因此信托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各种便捷优点;(3)信托具有高度隐私性,信托内容一般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受益人可能亦不知其具体内容,这种操作方式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隐私,亦避免了受益人之间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可能产生的纠纷。
三、我国保险金信托制度的难点问题
在现行法律规制下,无论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还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都存在以下难点问题:
1、关于如何确保委托财产是“委托人的”财产问题
《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计为同一人,受益人则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此时为了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部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委托人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了信托公司,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投保人(委托人)的财产,投保人(委托人)自然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再一次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管理。
如果先行指定受益人,再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此时,身故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保险金请求权仍然不能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
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但此种合同约定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如果信托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信托合同无效,则有可能无法实现委托人的生前安排。
2、关于如何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无效。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确定性主要指不同类型保险产品的确定性问题。
第一,关于终身寿险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问题。终身寿险通常会约定当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向受益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一般认为死亡是确定的,但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是否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不确定,有可能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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