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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特殊性 信托中委托人的义务包括

2023-07-19 19:37:43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特殊性

原标题:慈善信托中受托人忠实义务的特殊性

一般认为,在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受益人和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等信义义务。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内容主要是防止受托人从事和受益人以及信托利益冲突的行为。例如,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双方代理(第28条),禁止受托人从信托财产取得除约定的信托报酬以外的信托利益(第26条),禁止把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第27条),禁止将信托债权和固有债务进行抵销,禁止将自己受托的不同信托财产进行抵销(第18条)等。私益信托中,忠实义务规则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受托人自己或者利害关系人侵害信托财产。

在慈善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出现了一些新的内容。在私益信托中,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利益冲突主要出现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委托人的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联交易只有在侵害受益人利益的少数场合才构成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而在慈善信托中,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信托财产是为了社会利益而存在,委托人借道慈善信托实现私利的动因是现实存在的。对信托财产和委托人的交易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就大大提升了。

在对慈善信托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受托人能否以信托财产向委托人提供贷款、提供担保,能否把信托财产投资于委托人的企业,是其典型情形。

《慈善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所规范的是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得存在利害关系。这虽然不是直接针对慈善信托的规定,但是也可推知委托人(和其指定的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和慈善信托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也是慈善信托核心的利益冲突。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和委托人进行交易,也违反了其忠实义务。

信托法对委托人和慈善公益信托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规定。《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提交的信托文件至少应载明的内容包括“不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围”,委托人及和委托人一方的特定受益人,和慈善信托的利益产生冲突。《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十条重申了类似的要求:“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是明确地对委托人和慈善信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加以调整的条文。

一个在法理上与此相关的条文是《信托法》第72条,该条把适用“近似原则”的条件规定为“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其反面解释似乎是允许公益慈善信托在终止的时候通过约定的方式把信托财产留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的私人(“特定的社会公众”)。不过,一种更合乎我国信托法的解释似乎应该是:在公益信托终止的时候,可以根据约定把信托财产归属于“特定的社会公众”,这里的“社会公众”应当符合慈善信托受益人(受领人)的要求,而非可以是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否则公益慈善信托可以被滥用为私人输送利益的管道。近似原则蕴含的一个基本法理,慈善信托一旦设定,信托财产即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原则上不可返还委托人或者其他私主体。委托人更不可以通过和信托财产交易而取得利益。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和委托人进行交易,是和慈善信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冲突。这是违反忠实义务的特殊情形。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946条专门对私人基金会的“利益冲突人”(disqualified persons)做出界定。其中第一个就是基金会的“主要捐赠者”,以及持有主要捐赠者20%以上股权的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上述主体在其中享有35%以上表决权、利润分配权或者受益权的法人、合伙或者信托。鉴于美国的私人基金会很多场合采取信托的法律形式,该规则对慈善信托是具有重要参照价值的。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941条把主要捐赠人等和私人基金会之间的交易当做自我交易来规则,而不考虑这些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公平合理。[1]这意味着在私人基金会和慈善信托中,这些自我交易甚至不能取得类似我国信托法第28条但书所提供的豁免。

[1]转引自【美】贝西·布查尔特·艾德勒等著《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金锦萍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7页。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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