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转让信托债权的效力及担保权利的处理 什么是信托受益权转让
一、裁判规则
信托公司转让其管理的信托计划下资金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债权,该转让行为未经过信托计划委托人的授权或许可,不会直接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信托公司对增信义务人的权利也可随借款债权一并转让。
二、案情介绍
1.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4日,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山东信托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成都工程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亿元。山东信托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成都工程公司转账汇款3.5亿元。成都工程公司自2016年度第四季度起欠息未再付。
2016年3月26日,中铁九局公司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全资股东(表决权100%),通过《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决议》”),同意成都工程公司为配合新津县新平镇太平场社区(三期)建设工程融资3.5亿元(以下“决议事项”)。
2016年3月28日,中铁九局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出具《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向子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的说明》(以下“《说明》”),同意决议事项。同时为保障项目信托贷款的到期安全性,中铁九局公司为此次信托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即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决议》和《说明》均加盖有中铁九局公司的公章。
2017年3月21日,山东信托公司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山东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金融公司受让山东信托公司拥有的四笔信托计划下的贷款债权,其中包括案涉贷款债权即“山东信托长安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长安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和权利文件。同日,山东金融公司向山东信托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2017年3月28日,山东金融公司与北京广盛海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北京广盛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北京广盛公司受让山东金融公司的信托计划项下的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它权益)和权利文件。北京广盛公司取得的不良资产债权包括但不仅限于《合作协议》《信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决议》《说明》项下的全部权利。北京广盛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山东金融公司支付转让价款。
2017年4月1日,山东信托公司向成都工程公司出具《催收通知函》,要求成都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31日所欠贷款利息,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并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
2017年5月10日,山东信托公司、山东金融公司分别向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成都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山东信托公司、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出具《关于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函》。
北京广盛公司后因成都工程公司未向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铁九局公司亦未及时回购对应剩余债权余额,向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其合理支出及诉讼费。
2.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广盛公司经合法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债权。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于向北京广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2)二审判决:北京广盛公司已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案涉债权,有权主张合同权利。驳回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在未取得信托计划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转让案涉信托贷款及后续转让行为均无效之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3. 法院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即北京广盛公司是否有权向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主张权利及其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首先,山东信托公司有权对外转让案涉债权,案涉债权系山东信托公司的对外借款,且实际已经履行,山东信托公司对成都工程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其对外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山东金融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以及转让给北京广盛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都工程公司主张山东信托公司向山东金融公司转让标的不符合《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管理办法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山东金融公司只能参与山东省内不良资产的转让以及北京广盛公司无受让金融不良资产的经营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均不能影响案涉转让协议的效力。第四,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行为虚假且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案涉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在未通知债务人成都工程公司前,山东信托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成都工程公司、中铁九局公司发布《催收通知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已向成都工程公司发放了信托贷款,该合同明确约定贷款资金来源于山东信托公司管理下的信托资金。因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受让的系山东信托公司因对其管理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的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故山东信托公司转让的并非信托计划本身,其转让债权的行为不需要经过信托计划委托人的授权或许可。另《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合同的补充、变更和转让”第4款约定,在山东信托公司将任一期贷款资金发放完毕,山东信托公司在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成都工程公司后,可以向他方转让山东信托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该期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和其他权利。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属有效。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已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分别向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铁九局公司、成都工程公司出具《异议函》,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广盛公司已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案涉债权,有权主张合同权利。
另,中铁九局公司主张,其承诺的回购剩余债权余额义务不能随贷款债权转让,北京广盛公司无权要求其回购债权。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债权转让文件中均明确,转让的债权包括《说明》在内的权利文件及相应权利义务。且根据该文件,中铁九局公司承诺的“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的义务,系明确为保障贷款到期的安全性,属于对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性质,且案涉贷款部分用于中铁九局公司太平场三期项目,案涉债权转让亦未加重中铁九局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信托公司要求中铁九局公司依据《说明》承担“到期回购剩余债权债务余额”的权利已经一并转让,判令其与成都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植德解析
(一)信托公司转让其管理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所涉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以及(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以下“《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知:(1)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2)信托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它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综合相关法律法规与本案事实,受托人(即山东信托公司)有权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向受益人发放贷款、转让对应债权等)。因此,于法律法规层面,受托人有权就转让其管理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是否需要委托人、受益人事先同意该等债权转让行为则可由信托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法律法规对此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虽然目前的案例中,认可了未经委托人、受益人事先同意或授权转让信托资金对外借款产生债权的效力,但是,为了确保受托人履行尽职管理义务,建议对于类似处置信托财产的安排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届时由受益人大会予以授权。
其次,对主合同(本案中即《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即《债权转让合同》及《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之“合同效力”应做常规判断。结合本案判决文书内容可知,对于主合同效力,法院从(1)“外观(签章)”;(2)“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两个角度来判断。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法院从(1)“标的债权是否已经实际发生”;(2)“债权转让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3)“债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主合同约定”三个角度来判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在此,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当然导致代表行为无效;二是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段前述所称“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再次,从“合同法”角度判断债权转让是否已实际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成都工程公司(即债务人)就案涉债权转让,分别向山东信托公司、山东金融公司、北京广盛公司出具《关于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函》,故法院由此认定,成都工程公司已经收到对应债权人的通知,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同时,在未通知债务人前,原债权人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发布《催收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仅因此而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二)信托公司是否有权随借款债权一并转让其针对增信义务人的权利
实践中为确保债务人按时支付债务本息、提高金融产品安全性,各主体之间会对金融产品作出相应结构化设计或签署相关协议,该等措施通称为增信措施。此类增信措施可分为《担保法》项下有名的担保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还包括不在《担保法》项下的其它措施,包括通过“回购承诺函”、“差额补足函”、“流动性支持函”等形式进行,从而构成“债务加入”、“独立合同关系”或其它关系。
本案中法院在判断增信义务人(即中铁九局公司)之增信义务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法院认为:“中铁九局公司承诺的‘到期回购剩余债权余额’的义务,系明确为保障贷款到期的安全性,属于对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性质,且案涉贷款部分用于中铁九局公司太平场三期项目,案涉债权转让亦未加重中铁九局公司的责任”。法院没有具体评析中铁九局公司的义务究竟是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若中铁九局公司的增信措施之实质为“保证”或“债务加入”,则债权人是否有权随借款债权一并转让其针对增信义务人的该等权利?
1. 关于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债权人有权不经保证人同意直接转让主债权,保证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让,且保证人仍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况除外。
但需指出,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民法典》”)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新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保证人,以确保保证债权的顺利转让。
2. 关于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债成为新债务人,而原债务人仍然与债权人维持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加入”的概念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见,债务加入人的主体地位应是独立的债务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的,债务加入人应当在其约定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信托公司转让借款债权时候一并转让其对增信义务人的权利的,应属有效。但需注意,根据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增信义务人一并履行通知义务。
附裁判文书
二审: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终1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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