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抵押人及抵押的积极意义 教育信托基金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信托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笔者分别从三方主体进行分析,寻找在目前我国信托体制下,谁有可能成为信托财产的抵押人。抵押人即对信托财产拥有抵押权的人。根据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我们可以分析出,只有委托人才能成为信托财产的抵押人。
1.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受托人不能将信托财产进行担保,自然不能将信托财产进行抵押,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抵押人。在我国,只有法律规定的法人才可从事信托业务,即我国信托业务受托人只能为法人,自然人不能作为受托人。理论上讲,受托人拥有处分权,为了信托利益,当有抵押权,但是由于信托的特殊性,为保障信托利益,一般对可能造成信托财产利益受损害的行为予以禁止。根据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抵押属于担保的一种,因此,受托人不享受信托财产的抵押权。但是,由于信托业务的特殊性,委托人需将财产委托与受托人,则受托人在事实上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这时,如果受托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将信托财产进行抵押,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予以认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但是在执行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按信托财产的清偿顺序予以保护。
2.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只享有受益权,即便将其权利进行担保,亦属于权利质押,不存在抵押一说,因此受益人不是信托财产的抵押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具有管理处分权,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即受益权。根据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归属的约定,受益人在信托结束时可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根据《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受益人也有可能在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期待权利,能否拥有这种权利并不确定,《信托法》第51条(委托人有权更改受益人)的规定充分反映了这个问题。因此,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抵押权。当出现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一的情况,并非受益人自己享有抵押权,而是委托人享有抵押权(委托人享有抵押权将在后文予以说明),受益人是基于与委托人身份同一而享有抵押权。
3.根据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采取规避制度,并未明确规定,但我们深入分析,从法律逻辑上可以推算出委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有委托人才可能成为信托财产的抵押人。笔者认为,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的是“一物一权”原则,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而仅仅是委托,从委托一词可以看出,委托人还是拥有所有权,只是将自己的权利让渡出去以获得自己想追求的信托利益,这里的让渡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处分权,只有在受托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者信托终止等特殊情况下才能恢复其处分权,只有在受益人存在或者丧失资格或者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时,委托人才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确认委托人的所有权,并不会影响信托的设立,也并没有否认信托的特殊性,受托人拥有的高度处分权并不影响我们委托人的所有权,可以说类似这样的情况我国已有相应制度。例如,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公民或者企业,并不丧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是借助于出让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土地的价值,并获得良好的效益,公民或者企业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享有转让或者抵押等权利。信托关系亦是如此,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人,让其拥有高度处分权,最大限度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信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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