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民法典丨家企财富传承宝藏工具:遗嘱信托 信托是代替管理财产的吗对吗
至于“遗嘱信托”这一具体说法和概念,也就出现在这部《信托法》当中。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以上是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依据。原《继承法》因为太久远了,所以并无遗嘱信托相关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出台后,遗嘱信托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虽然只有短短一句话,但结合《信托法》《民法典》继承编中遗嘱执行人等相关规定,再结合信托在现实生活的应用,我们发现,遗嘱信托未来将大有可为。
(遗嘱信托基础架构)
稍作总结,我们可以得到关于遗嘱信托的通俗理解: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生前通过遗嘱形式,所设立的信托。委托人在生前预先对身故后遗留的财产进行管理规划,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内容,详订于遗嘱中。委托人身故后,受托人依据遗嘱所设立的信托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结合了遗嘱和信托的双重功能,对家企财富传承无疑有着重要作用和意义。
二、遗嘱信托的优越性
遗嘱信托,相较于遗嘱、遗赠,适用范围更宽泛,灵活度更高,能更科学地进行财产管理和传承。包括:
1. 对遗产的持续控制与保值增值
实务中,常见遗产继承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能力,不适合直接管理遗产的情况。设立遗嘱信托,通过引入信托架构,将遗产交由管理机构或者有管理能力的人进行管理,而不直接由继承人控制,一方面可有效避免财产的挥霍浪费,破除“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另一方面也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财富的持续传承,实现财富保值、增值。因此,遗嘱信托也经常被比喻为“从坟墓里伸出来的手”,意味着立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信托,将遗产按照其遗愿,在生前即做好相应的规划与安排。
戴安娜王妃就是充分利用遗嘱信托持续控制功能的名人之一。她在生前设立遗嘱信托,指定其母亲和姐姐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在她死后以信托的形式管理财产,待两位王子到合适年龄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们。戴安娜王妃利用遗嘱信托,保证了遗产在合适时机进行传承,以免两位王子在未成年或未具备管理财富的能力时就继承财产,而被有心人觊觎遗产的情况。
2. 财产的安全隔离作用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时受益人只能受益,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无论是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因他们的婚姻、继承、破产、债务、税负以及失能等方面所带来的风险,都将隔离于信托财产之外。相较于遗嘱,一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了遗产,就成为了他们的个人财产,存在随着继承人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变动而减值甚至消耗殆尽的风险。
3、税务优势
英美等西方国早已征收遗产税多年,且遗产税的比例相当高,一度超过50%,而遗嘱信托则是西方国家富人阶级合法避税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中国境内尚未征收遗产税,但近年来推出呼声加大,随着国内经济不断发展上升,遗产税的征收将成为未来趋势。假设日后遗产税相关规定出台,那么遗嘱信托或许将成为众多立遗嘱人实现合法避税、最大程度实现财富有效传承的利器之一。
三、我国遗嘱信托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设立遗嘱信托,不可采用口头形式
设立遗嘱信托,需符合我国《信托法》及继承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意味着通过口头、默示行为、或其他非书面形式设立的信托都不生效。因此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虽然属于法定遗嘱形式,但不适用于设立遗嘱信托。设立遗嘱信托,必须通过自书、代书、打印、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
而英美法域国家,设立信托主要基于委托人的意图或者意思表示,来讨论信托是否成立。因此,相比英美法域国家,我国对于信托的设立更看重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
2、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特殊情况可以由受益人选任确定
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指定信托受托人对遗产进行管理,让遗嘱指定的受益人受益。遗嘱人去世,遗嘱生效。此时,受托人如果同意接受委托,则信托可以顺利进行。如果拒绝接受,或者没有能力接受委托时,该怎么办呢?
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于这种情况发生时,如何再选择受托人,做了明确安排的,就按照遗嘱安排的内容重新确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特殊安排,则可以由这些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当然,如果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中,信托受益人通常无权指定受托人。我国信托制度的这一规定,实际上避免了由于受托人怠职或衔接不及时,导致信托无法实际施行的情况,保证财富的有效传承,最大程度地遵从立遗嘱人意愿,保障受益人的权益。
3、信托登记带来的实操难题
3.1信托登记对遗嘱信托效力的影响
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发生效力。针对信托登记是否影响遗嘱信托效力这一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赵廉慧提出了如下观点:“自立遗嘱人也就是委托人死亡时起,作为信托财产的资产已经从委托人的遗产中剥离出来,委托人的继承人还有债权人无权就该特定财产主张权利。”区别于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对遗产当中的信托财产的处分已经完成,不能因为信托财产没有转移给受托人就认为信托不生效,也不能认为信托文件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胜任而认定信托无效,否则就会产生“信托财产归属于立遗嘱人的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等违反立遗嘱人意愿的情况。
实务中,由于现行政策法规未对信托财产登记机关及信托登记手续等内容出台详细规定,亦未明确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及登记要求是否区别于其他信托,导致信托登记这一操作存在实际困难,各部门均无具体实操经验,也给遗嘱信托的执行与实现平添难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系中国境内第一例遗嘱信托案件公示判决。该案中,法院对涉案可以纳入信托的财产中,除现金外,海南住房、车辆及有价证券由信托受益人折价购买,受益人通过购买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相应的折价现金款项转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进行管理。这种操作,巧妙地实现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为今后法院处理涉遗嘱信托财产纠纷提供了思路,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登记问题。未来,该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则和制度设计的完善。
3.2实现遗嘱信托登记面临双重征税
遗嘱信托涉及两次财产转移——遗嘱信托生效后,财产先转移至受托人处,遗嘱信托终止后,财产又从受托人转移给受益人。根据现行税收制度,两次财产转移均应缴纳相应税款,当前实务上亦未出台信托登记对应的税收减免或优惠政策,两次税负无疑增加了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税务成本。
4、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的衔接
原《继承法》中有“遗嘱执行人”概念,但没有详细的权责规定;《民法典》继承编中,明确规定了遗嘱管理人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法律责任、报酬等方面内容。这对遗产管理和继承的有序实现,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有管理的责任,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也有相应的遗产管理的责任,二者如何衔接?
如果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则由法定继承人做遗产管理人,他们通常事实上掌控着或者最容易掌控遗产。此时如果让他们将遗产按照遗嘱信托的设定,转移给或交给受托人,现实中不免会存在争议。因此,建议遗嘱人如果设立遗嘱信托,则应当同步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及提前做好有关财产的接管安排,以便做好遗嘱信托和遗产管理的衔接。
在财产接管安排中,应当综合考虑前文所述关于遗嘱信托登记、税务等方面的问题,就财产如何办理登记过户、如何实际交接和有效控制、如何管理和分配受益等进行明确约定。
四、遗嘱信托,应该如何设立?
遗嘱信托对于普通人而言,略显陌生,但实际用途非常广泛,设立方式也并不复杂。
对于普通人来讲,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对遗产进行个性化的受益安排。之所以进行这种安排,通常原因是受益人(多为继承人)或其监护人某方面能力有限,需要给予财产权益上的特殊保护或限制。此时,遗产价值不是非常巨大;受托人往往是立遗嘱人最信赖的亲属、朋友或者专业律师;财产收益的分配安排,大多是分期给付,最后到达一定年限,就完全交回给受益人。只需要设立《遗嘱》,同时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协议》即可。别忘记前文所述,将遗嘱执行人、财产交付的衔接安排设置好。
对于家族资产量巨大的立遗嘱人而言,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给庞大的资产确定有资产管理能力的受托人,以保障财富的持续保值增值,保障家族子孙后代能够永续传递。这里兼顾了资产管理和民事目的。此时,除了设立《遗嘱》、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协议》外,可能需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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