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法和信托法 公益信托与其他信托的区别
原标题:慈善信托法和信托法
(一)公益信托和慈善信托的关系
《慈善法》第44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确立了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关系。从字面上看,使用慈善信托“属于”而不是“是”公益信托,表明立法者认为公益是比慈善更为宽泛的概念。但是从同法第3条所列举的慈善行为类型来看,其与《信托法》第60条所规定的公益目的并无实质差异。《慈善法》规定的慈善信托建立了和《信托法》上公益信托的联系。
法律条文有自己的生命,对含义不清的条文的解释除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外,还要靠学理解释。从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慈善法》既然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说明是允许根据《信托法》设定非慈善公益信托的。[1]
我国的立法长期以来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但是吊诡的是,正是这些粗线条的规定给实务当中的创造留下了空间。鉴于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保守,私法中(慈善法虽然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但是,是从私法上生长出来的,和公法判然有别,参见本章第二节的论证)过于细密的规定,在实务中却产生了限制民间创造力的效果。《慈善法》中对《信托法》的改进有:放松管制、扩大自由、明确监管机构、激励措施等,但是配套措施仍然有待落实到位。要警惕打着可操作性的旗号收紧管制。如果慈善法和信托法衔接的空档能给民众留下创造性地从事慈善公益行为的空间,则是一个意外的惊喜。例如,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似应允许当事人根据《信托法》设立不同于慈善信托的公益信托(容后述)。
(二)公益(慈善)信托法与信托法的关系
慈善信托亦为信托之一种,《信托法》第六章就有关公益信托事项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章的规定,未尽事宜,应适用《信托法》其他部分的规定(第59条)。《慈善法》第50条更是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确立了《慈善法》中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作为信托法特别法的法律地位。
慈善信托存在很多独特的特征。首要的特征是,在慈善信托中当事人结构和私人信托不同。普通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三角关系实际上并不能适用于慈善信托。慈善信托当然需要一个委托人,需要创设信托的意图,也需要有受托人被指定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并实现信托的目的。但是,几乎不存在类似私意信托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慈善信托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在英国,是由总检察官(attorney general )代受益人之位、以公共利益的代表着身份针对受托人提起诉讼、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在慈善信托中允许特定的人或者一群人取得利益的场合,这些取得利益的人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人,这些人不像私益信托中的受益人那样能取得对慈善信托之信托财产的类似物权性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慈善信托当中受托人的职权在事实上更为广阔,受托人不受任何受益人的直接监督控制,慈善信托只受慈善委员会的控制以及由总检察官发起的诉讼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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