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武汉中院家族信托诉讼保全第一案 信托资产不得强制执行
在执行(2023)鄂01执保230号的过程中,张某针对该财产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3)鄂01执异661号,法院认为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对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小张某,如认为法院财产保全的执行行为损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权益,应当由案外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遂予以驳回。
后针对案外人小张某另行提出的执行异议(2023)鄂01执异784号,法院的最终裁定结果分为两部分:
(1)依法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 基金收益的执行;
(2)案外人小张某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 信托资金的冻结,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驳回该项异议。
保全是否是一种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裁定中,出现了“诉讼保全”、“执行”、“强制执行”等术语,法院判决中还经常可能看到“强制措施”、“强制性措施”等,这可能会带来一些理解上的困惑,比如:
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究竟是什么关系?
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属于广义上的执行行为?
执行行为是否只存在于执行立案之后?
下面就为大家简单界定一下。
本案(2023)鄂01民初9482号裁定书中法院作出了冻结受托人名下资金、不动产以及案涉家族信托项下资金及收益的财产保全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前、诉中保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行为又可以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
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特定动产、不动产采取的如冻结、扣押、查封等临时措施,旨在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或系争标的物,以确保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不涉及实体权益处分,是一种程序上的临时强制性措施。
正如裁定书中写道,
“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
那么说到强制执行,一般指的是审判程序结束,案件立案执行之后的执行程序。本案中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法院是通过执行异议的流程来走的,这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修正)》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出,诉讼保全行为也属于广义上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保全这种广义上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已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狭义)之后的直接跳转、无需重作裁定书、期限连续计算等,都可以证明诉讼保全在法律规定中实为一种广义上的执行行为。
因此回到本案中,武汉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用词并无错误,但是容易引起一些理解上困惑。
执行保全裁定的行为也不能算的上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狭义上的执行行为),只是对案涉财产的临时程序上的控制,不涉及实体权益的处分。
那么申请保全裁定的杨某若最终胜诉,仍然需要通过案件实体裁判结果主张实体权益的终局执行;若最终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武汉中院裁定的逻辑漏洞
在(2023)鄂01执异784号 执行裁定书中,武汉中院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几个逻辑漏洞。
对于涉及受益人的部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小张某获得每月6万的信托利益属于小张某作为受益人在信托中的收益,是信托利益的分配,除非小张某自身对外负债(《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则不应受到保全或执行。
本案涉及债务问题的为委托人张某,与小张某无涉。
同时武汉中院也认为本案不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被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所以对信托收益的执行予以终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对于涉及委托人的部分,涉案信托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有一条“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
这意味着在诉讼期间(第二份执行裁定书于2023 年11 月27 日做出),委托人有权利且有可能要求终止信托。信托被终止后,按照《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因不知信托合同全貌,委托人可能有机会按照信托合同规定在信托终止后获得被给付信托财产,委托人也可能有机会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直接要求信托公司向其给付信托财产。
一旦返还,就有藏匿风险。法院可能基于这个角度认为会信托财产(本金)的返还确有必要予以限制,故作出上述裁定。
但是,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 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信托财产独立,非法定情形不能保全或执行”。
这与武汉中院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存在明显矛盾。
笔者认为,武汉中院思路为本案对信托的保全仅是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实际上没有限制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实体处分。
这里面有几个逻辑不通的地方:
1、《信托法》及《九民纪要》明确解释了信托的独立地位,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是没有异议的。
而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要求管理财产的机构不得返还给委托人,在诉讼保全中实在多此一举。
既然本案进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那信托财产回流到委托人名下不是增加了名下的资产,也增加了偿债能力吗?
对于这个诉讼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没有逻辑支持,裁定书中也没有解释清楚。
2、裁定书中所谓的“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故不认为这是一种“强制执行”。
这一点逻辑上也不成立。
若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需要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财产(例如上文提到的17.2.1.6 条),而法院通过裁定书要求信托公司在可以返还的时候不能返还,这当然影响了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
而若信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向委托人返还信托的条款(例如不可撤销信托,信托终止后不返还委托人等),那法院做出这个裁定也没有意义,因为信托公司本来就不会向委托人返还财产,也是多此一举。
3、法院能不能要求信托公司不向除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给付信托财产呢?
这就要回到本案本质的问题上,就是法院对信托进行保全的依据是什么?
《九民纪要》已经明确,只有在信托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 才可以保全。
而在裁定书中武汉中院又明确了“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所以逻辑上完全矛盾,没有找到对本案信托进行保全的明确依据。
虽然武汉中院对本案家族信托采取了保全措施,但不意味着本案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
这一点是可以明确的。
《信托法》及《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及解释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这一点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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