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的家族信托,到底为什么会被击穿? 保险金信托100万什么意思呀
此外,《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家族信托的设立侵害了债权人利益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充分考虑自身所负有的债务,避免损害既有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偿还委托人的债务。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同时又对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时效进行了限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知道家族信托的存在,且能够证明家族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其利益,则有权在知道家族信托损害其利益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家族信托,否则,就不能撤销家族信托。
3.委托人对家族信托拥有绝对控制权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信托目的的合法性,是家族信托实现资产隔离保护功能的前提条件。此外,在家族信托成立生效后,委托人放弃对信托的控制权或仅保留极小的调整权,对家族信托实现资产隔离保护功能是非常有帮助的。
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保留了绝对控制权,比如解除权、任意变更权或终止权等,或者委托人及其配偶为信托的第一顺序受益人,那么,一旦委托人出现大额债务纠纷,家族信托就很可能会被债权人挑战。因为这样的家族信托完全由委托人控制,和其他责任财产几乎没有区别,当然可以被用来偿还委托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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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离岸地虚假信托经典案例:拉赫曼诉大通银行信托案
1990年,阿卜杜勒·拉赫曼起诉大通银行信托案(Abdel Rahman v Chase Bank Trust Company Limited and five others),被认为是离岸地虚假信托经典案例。因委托人保留权利达到了完全控制信托的程度,该案涉及的信托被泽西皇家法院(Jersey Royal Court)判定无效。
拉赫曼太太向法院起诉,称其丈夫生前所设立的家族信托,违反了泽西岛的“Donner et retenir ne vaut(送人之物勿收回)原则”,要求判定该信托为虚假信托。在“Donner et retenir ne vaut 原则”中,“donner”表示转让、让渡,“retenir”表示转让方继续保留权利,所以该原则的字面意思是指不能同时让渡权利和继续保留权利,赠与就是赠与,需要转让所有权,不能名为赠与实为保留权利的代持,否则就是虚假信托。
法院审查了相关信托文件,发现拉赫曼先生作为委托人于1977年根据泽西州法律设立了信托,并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非常多的直接和间接的权利。拉赫曼先生在世时,绝对控制着信托,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都需要事先取得他的同意。信托文件甚至还详细约定了在委托人去世之后的若干年内,受托人应当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之后受托人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院认定,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了完全的控制权,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几乎没有区别,委托人在主观上缺乏设立信托的意愿,因而判定该信托为虚假信托,自始无效。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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