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浅析张兰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原因及家族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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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京师上海律所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
付娜律师团队
一、引言
家族财富的传承一直是人们非常关心的话题,然而,“富不过三代”的魔咒却常成为家族财富难以传承的难题。在欧美国家,众多耳熟能详的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都借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等财富传承机制成就了家族财富的基业常青。信托制度能够实现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继承,许多境外法律均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精密的制度设计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确保其安全。然而,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安全管理一旦被滥用或者破坏,对信托当事人的保护就会有“物极必反”的效果。2023年1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一纸判决将张兰于库克岛设立海外家族信托晓之于众,引发了公众对于信托资产功能的关注。
二、案情概述
案件的起源要回顾到张兰和欧洲资本CVC之间的债务纠纷,CVC是一家国外资本机构,其与张兰之间的债务纠纷起源于一份对赌协议。
张兰是俏江南的创始人,2008年鼎辉资本对俏江南估值约20亿,提出以2亿买下俏江南10.5%的股份,但对俏江南提出了对赌条件:4年内必须上市,如果失败的话,张兰需原价回购10.5%的股份以及额外支付每年20%的利息,要是不回购,则鼎辉资本有权转让这10.5%的股权,但如果收购方要求获得控股权,张兰需要以相同价格出售该股权。
张兰签下了这份对赌协议后,在2012年,俏江南上市失败,张兰转道港股上市,仍旧上市失败。根据对赌协议,鼎晖资本便找到CVC资本接盘。经过双方谈判后,2014年CVC出资16亿购买俏江南82.7%的股权。
张兰拿到钱后便转移资金,在海外设立家族信托,对资本做隔离处理,目的在于将这笔财产作为家族信托,通过家族信托的独立性为其将财产传承给后代打下一道防火墙。
此后,CVC发现俏江南存在欺诈式的财务数据,于是CVC对张兰开启了“全球追债特别行动”,分别在中国香港、新加坡、中国大陆以及美国等全球多地起诉张兰,在多方审判下,四地的法院统一支持CVC对张兰的债务追索,要求张兰偿还CVC资本1.42亿美元及其利息。
张兰设立了家族信托后,却经常直接控制甚至使用该笔家族信托的财产,破坏了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要求,于是在2023年11月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兰实际拥有两个银行账户资金,同意原告任命接管人的申请,债权人有权追索银行账户里的信托资金。由此看来,该判决虽未直接否认信托的效力,但却穿透执行了信托的资产,即在信托有效的情形下,信托财产仍然可能被执行。
三、案情分析
相较于境外家族信托,境内家族信托由于是委托持牌的信托公司设立,且委托人对信托公司的控制权有限,被击穿的案例目前还没有。
本案中,张兰的两个银行账户以SETL名义开设,张兰也将其拥有的SETL股权转让至信托,但张兰实际上保留了自己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信托法重述》中写到,“可撤销的生前信托通常被视为由委托人所有”,即当委托人行使撤销权“不受任何限制”时,该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就可被视为所有权,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接管人从而撤销信托,使得财产回复到委托人名下,进而偿付委托人的债务。信托固然以其独立性著称,但其独立性也不是毫无限制、不受约束的,当该信托撤销权的行使可以使信托财产完全归复于委托人时,在英美法系,该撤销权可被认定为“所有权”而被法院“接管”。因此,张兰的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根本原因在于,张兰对信托财产享有任意取回权、处分权等实际控制权。
张兰在收到香港法院发出的冻结令的两天后,张兰向德意志银行发出指令,要求将SETL公司账户里的三千多万美金转出。这也进一步证明,张兰对银行资金享有实际权益,能够对账户资金进行取回和处分。在域外的信托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其虽然没有直接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但委托人或受益人通过保留其他权利,通过某种方式和路径,实际达到“收回”信托财产的效果。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收回财产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
张兰海外信托被击穿之根本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失灵,即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手臂仍无限延伸至信托财产中,任意支配信托财产实现自身利益的满足,使得受托人和其他受益人缺乏干预能力和空间。信托成为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强大的“资产隔离”功能。离岸家族信托能够实现的基础也是“隔离”,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借以信托名义对资产进行代持,在面对对外债务、离婚、继承等纠纷时,信托财产“独立性”往往失灵,信托财产将被视为委托人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对外债务或进行财产分割。
张兰海外信托被击穿,根源在于张兰违背信托制度的法理和规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的滥用,而非信托制度本身。我国的《信托法》也归纳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却疏于关注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滥用风险,尤其欠缺从反面角度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审视及检验。我国在设计信托制度特别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时,并未对信托制度的公平性、安全性和可预期性给予足够的重视,缺乏信托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是合法且合理的,原因在于家族信托风险隔离的前提是该信托是合法的、有效的,不被撤销的,其次,在设立信托财产后,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财富和传承应当遵循信托财产风险隔离和独立性的制度要求。在本案中,张兰在设立家族信托财产后,其仍自由地从信托财产银行账户为自己转账,并且,张兰的代理人在向家族信托项下资金所在银行发送的邮件中明确提到,家族信托项下有关银行账户为张兰所有,张兰对信托财产实际上拥有高度控制权,这完全打破了信托资产所有人与受益人相分离的基本要求,没有严谨遵守风险隔离的规则,这将使得其家族信托存在争议的风险;此外,在接到中国香港冻结令通知和新加坡冻结令之前,张兰急于转出家族信托项下资金,这既更加证明了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和控制权,也会产生非法逃废债的嫌疑,若是以非法逃废债为目的设立家族信托,那该信托架构是自始无效的。
综上,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有关资金在家族信托名下,但张兰为该等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张兰设立该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规避债权人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或索赔,因此判决债权人有权追索银行账户里的信托资金。审视本案,可以得出在信托关系法律制度中,当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过多控制权,且权利保留导致信托财产能够被委托人自由支配,信托被“击穿”的可能性则会明显增加,并且,即使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在表面上没有保留过多权利,但如果委托人的所有指示,受托人都会严格执行,这种情况也可能属于实质上的“虚假信托”,其资产保护功能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族信托制度小科普
1、家族信托是什么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中定义的“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2、家族信托的发展
家族信托的雏形可以追溯到起源于公元前510年—公元前476年的古罗马帝国。当时《罗马法》将外来人、解放自由人排斥于遗产继承权之外,为避开这样的规定,罗马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移交给其信任的第三人,要求为其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行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从而在实际上实现遗产继承权。
在美国,家族信托由来已久,最初出现于镀金年代,但早期的家族信托受相同的法律法规监管,设立家族信托方式较为单一。在经历了长达25年的经济繁荣时期后,美国许多州的法律也变得更灵活,设立和运营家族信托也变得更加容易。在中国香港及欧美发达地区,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信托占据信托市场的70%左右。
3、家族信托的特点
①资金门槛:根据银保监会于2018年下发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一般的家族信托资金起点是3000万起,一些国有银行系的家族信托资金起点是5000万、6000万,所以整体来看,家族信托的门槛还是非常高的,面向的是超高净值客户群,受众面较小。
②资产形式: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形式较为丰富,范围更广,目前市场上主流的是货币资金、股权、债权、不动产、艺术品、保单等金融产品。
③当事人的设置要求:家族信托当事人的监管要求较为明确。一是在委托人方面,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单一个人或者家庭;二是在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方面,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其受益人是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三是在受益人的设置要求方面,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这就明确了家族信托不可能成为自益信托。
4、家族信托的作用
家族信托将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一旦把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该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归属委托人本人,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委托人如果离婚分割家产、出现意外死亡或其他情形,该资产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因此,家族信托能够更好地帮助委托人规划“财富传承”。相对于传统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家族信托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实现破产风险隔离机制等合理规避风险功能。在制定和变更受益人方面,家族信托的安排也更加灵活。
五、如何合法利用家族信托制度
1、信托财产来源应当合法
在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几个案件中,当信托财产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法院在判决中常直接将家族信托内的财产认定为可以执行的财产,因此,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应对于信托资产的来源进行识别,以免因信托资产归属问题导致信托无效。
2、委托专业人士与受托人进行沟通
从张兰家族信托案中,张兰存在大量直接或者委托企业的律师对受托人传递意愿的情形,而邮件中存在用词不当的问题,因此,委托人可以通过委托家族信托领域的专业人士与受托人进行沟通,从而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3、把握信托委托人控制权的界限
设立家族信托保护家族资产,就必须让渡委托人部分个人的控制权,在委托人对财产的控制权与资产保护作用之间寻求平衡。张兰的家族信托就是由于委托人保留的权力过大,导致法官认定委托人为家族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进而导致家族信托被击穿。
六、相关案例
1、谢尔盖·普加乔夫的“虚假信托”
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在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判决中认定俄罗斯银行家谢尔盖·普加乔夫的五个新西兰资产保护信托为“虚假信托”。法院判决中以“1、所有信托中保护人的权利都不是信托责任,而只是普加乔夫的个人权力;2、普加乔夫设立五个信托的意图是为了隐藏其对资产的控制;3、普加乔夫的子女享有受益权,但必须取得普加乔夫同意;4、信托中的受托人总是从普加乔夫获得指示;5、作为受托人的公司的董事都是普加乔夫的代持人”为由认定信托契约是虚假的,所以,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信托财产。在本案中,谢尔盖·普加乔夫意图通过设立信托财产,将财产进行风险隔离,实现对财产的隐藏控制,虽然在信托协议中列明受益人为其子女,但子女行使受益权必须经过谢尔盖·普加乔夫的同意,即谢尔盖·普加乔夫事实上对信托财产保留着控制权和处分权,同时,受托人也并没有发挥独立的资金管理的作用,而均受到谢尔盖·普加乔夫的指令和控制,其一方面享受着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一方面打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要求的行为,便是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判定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信托财产的原因。
2、特赖恩B.艾伦的“高度取回权”
在美国国家储蓄担保银行诉沃尔特E•海勒&公司案中,委托人因其拥有收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最终法院判令以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债务。委托人特赖恩B.艾伦与受托人国家储蓄担保银行签订信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将其除出售肯塔基家庭权益而取得的四万美元外的全部财产交由受托人国家储蓄银行管理,同时约定在受托人顾问批准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书面要求受托人每日历年按市场价格支付不超过25%信托财产。
法官认为:根据信托文件的相关条款,在指定顾问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人在任何一年有权取回至少信托财产本金的25%。虽然他事实上并没有取回,但信托文件载明了委托人有此权利。因此,如果委托人能够任意支配信托财产,那么债权人也就有权要求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
在本案中,特赖恩B.艾伦对信托财产的高度取回权是其打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委托人特赖恩B.艾伦保留的权利过大足以完全控制受托人并超越保护人得以实现其对信托资产的直接控制,将信托极易被穿透,因为家族信托是否会被法院击穿的核心在于家族信托项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为委托人,对于一个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其应当具备资产隔离的功能,即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将其财产转为信托财产后,信托财产将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特赖恩B.艾伦能够在任何一年有权取回至少信托财产本金的25%,即使事实上并没有取回,但存在特赖恩B.艾伦一旦发出指令就能够处分信托财产本金的25%的可能性,因此,最终法院判令以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债务。
七、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信托具有社会理财的功能,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而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制度,家族信托能够帮助实现“财富传承”,能够合理规避风险,因此,在近两年多来,新冠疫情对国内外经济均造成了严重打击,全球经济下滑,疫情带来的各种突发事件直接和间接影响到了经济的发展,而在此期间,家族信托却出现了较为快速的逆势增长,其风险隔离、基业发展、稳固家财等优势得到了企业家们的青睐。但上述的案例也为滥用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行为敲响了警钟,一旦委托人对家族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过大时,其伸向信托财产的手将成为捅破信托财产独立的剑。张兰曾多次指示直接处分信托计划里资产的行为、谢尔盖·普加乔夫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和取回权以及特赖恩B.艾伦对信托财产的任意支配权都是导致他们的信托财产被击穿的根本原因,家族信托的关键特点是有效隔离个人财富与企业经营风险。因此,即便委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自身出现偿债不能的情况,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责任财产,债权人无权申请法院直接对信托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而一旦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有过多的控制权,将使得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成为一纸空文。在这样的情形下,绝大部分的法院都判定债权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受偿。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的法律制度都越发完善,为我们的生产、生活都提供了更加便利和充分的保障,但在享受法律制度带来的福利时,更应当遵守法律制度创设的规制,既要善于用法,更要严于守法,才能让法律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为社会发展提供更坚固的保障和更强大的力量。
律师简介
付娜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品牌工作委员会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涉外案件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全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中心专家智库委员、客座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资产管理研究院研究员、专家委员会委员;拥有国家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际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SPWM)、投融资经理人、中科院心理咨询师。
付娜律师拥有法学及商科双背景,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英国格林多大学工商管理专业、UBA经济与法学博士(在读);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之前,曾亲自筹建或参与过多家企业的管理工作,在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投融资并购、劳动关系、合规管理等领域积累了丰富执业经验,尤其擅长非诉谈判调解,在企业商务谈判中表现尤为突出。
付娜律师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家事、商事等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讼服务,曾主办或合办过众多疑难杂诉讼民商事案件,能够很好地结合诉讼实务与当事人需求设计全方位诉讼方案;同时,深谙民商事纠纷调解之道,在与当事人沟通时能够快速抓住对方心理要害,处理棘手案件的能力和调解成功率高达95%,深受委托人信赖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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