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第一案”再起波澜 信托分配难题如何破解? 受益人自什么起享有信托受益权的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广大民众对家族财富传承及风险防范的需求也日益凸显。《民法典》第1133条将“遗嘱信托”写入《民法典》。理论上讲,信托的功能可以较好地实现立遗嘱人对家族财富的规划和安排。然而,信托实际运行过程中蕴藏着各种不确定性,2023年我国遗嘱信托“第一案”(〔2023〕沪0106民初30894号)波澜再起即为生动例证。
利益分配——永恒的难题
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妻子钦某某育有女儿李某1(未成年)、李某2(已故),与前妻李某7育有一女李3(已成年),李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李某某于2015年写下亲笔遗嘱,嘱明将名下房产、资金、证券等财产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并交由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负责管理。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1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二人所有的医疗费、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1国内学费报销;基金会管理人每人每年从基金领取管理费1万元……。李某某过世后,继承人对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李3将钦某某、李某1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遗嘱全部有效,同时确认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李某4、李某5、李某6为受托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因钦某某、李某1(以下称原告)与李某4、李某5、李某6(以下称被告)就信托利益支付无法协商一致,致涉讼。原告钦某某、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支付信托利益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共同辩称,信托财产中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分割后,实际信托财产范围相较遗嘱信托内容存在偏差且缺乏明确的信托利益支付标准导致履行义务存在障碍。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信托利益支付的绝大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方面,法院认为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信托文件的理解存在争议且三位受托人均已年过花甲,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因此难以认定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案件特殊性,法院对本案信托相关事宜进行释明,详细解释了受托人的各项义务和法律责任,以便受托人遵照执行。
“自由裁量”不服水土
在近年来的境外实践中,信托以自由裁量为主流。受益人的权利在英美法中可以大致分为“既得利益”的受益权、“期待权”性质的受益权以及 “附条件”的受益权。例如固定分配信托下的受益权就是“既得利益”的受益权;再譬如自由裁量信托下的受益权就是具有“期待权”性质的受益权;另外,还可能存在一些“附条件”的受益权,包括自由裁量信托下可能设置的“最终受益人”。此外,如果在条款中设置了连续受益人的情形下,也不能说后顺位的受益人享有确定的受益权。因此,如果是自由裁量信托,与其说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如说受益人拥有对受托人分配的“期待权”。总之,受托人对分配权的行使,尤其以受托人自由裁量方式为之,是海外信托的主流。
反观我国,笔者体会,我国目前的家族信托还是以固定分配类型为主。随着我国民众对于财富管理和传承的需求越来越复杂,单纯的固定分配信托难以充分满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自由裁量信托在我国的实际需求越发明显。
前述“遗嘱信托”第一案虽属于民事信托,但其暴露出的受益权分配难题对于我国的信托公司而言,同样无法回避。作为我国核心的受托人类型,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大多对于“自由裁量”的分配方式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导致委托人/受益人需求与信托公司业务逻辑无法完全匹配。
笔者在业务实践中体会到,部分信托公司无法接受 “自由裁量”的业务模式及潜在的风险。例如,信托公司A只能接受由特定人向其发送分配指令的模式,即只能接受委托人对确定自然人的授权,不支持对某类人范围的授权,也不支持由全体受益人选举的方式,此种被动的管理模式似乎迎合了免除受托人的管理风险的诉求,但未来是否能回应受益人的需要,不无担忧;再如,信托公司B认为全体受益人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方式享有信托项下的全部受益权,因此可以接受全体受益人向受托人发送分配指令,但从内部合规的角度,仍然无法接受受托人在特殊情况下进行“自由裁量”的方式。但如前分析,对比英美法下的受益权性质,全体受益人共有信托利益似乎是对英美信托的一种误读。当然这种误读,虽然能够免除受托人的诉讼风险,但是否符合委托人意愿、是否真正有利于每一位受益人,仍值得思考。
信托的分配管理与桎梏
委托人/受益人的需求正在倒逼信托公司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以及在受益人提出异议时的应变能力。可以预见,信托公司在管理委托人身故后的家族信托或未来管理遗嘱信托时,将可能面临一系列棘手的问题。例如,受益人的分配请求超出信托分配规则,或者当受益人的分配请求与委托人意愿相冲突时,如何平衡委托人的意愿(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如果多个受益人同时申请时,受托人应当如何公平对待不同受益人?如果委托人希望设立永续信托,而全体受益人请求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又应当如何权衡?
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意愿哪个更为优先,这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英美信托法原理,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一方面,委托人的地位似乎至高无上。委托人有权制定信托条款,决定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并约束受托人的行为。正如美国《财产法重述》(第三版)所言,财产赠与转移法的组织原则是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上尊重赠与人的意愿。而与此相反,《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却强调受益人处于优势地位,即“私益信托及其条款和管理必须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信托法实施了几十年的“青睐”委托人的模式,目前正进入新的方向,重新主张受益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传统的英国法认为,信托的管理最终必须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衡平法所有权必须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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