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资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 受益人
《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该条款对信托财产的归属表述为: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资产,却未明确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权属人(通常所有权转移是隔离的先决条件)。有别于有些国家的法律下,信托本身是一个独立主体,探讨我国的家族信托隔离风险的功能时,需要分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资产
受托人因自身原因产生债务时,信托财产包括其收益,不得用以抵偿受托人的债务,不能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由于信托本身不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受托人必须能证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分,才能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作为遗产继承或者破产清算”,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当受托人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也明确:“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并在第二十九、三十条对其提出了分管财产、单独建账核算的要求,通过分别管理、记账的方式,在内部明确区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范围。此过程所形成的账目交易记录等资料可用以证明信托财产未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混同。
司法实践对于有效设立的信托,一般认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受托人的债权人追索。但受托人需要证明信托财产未与自身财产混同,才能得到信托法的保护,包括对信托财产进行了规范登记、记账,并在专属账户中结算等必要的公示及隔离措施。
案例:
信托财产放入专属账户,排除于受托人固有资产——(2023)最高法执复88号:广州农商行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渤海信托在多家银行的账户资金。经审查,相关账户信息与信托登记信息保持一致,同时无证据证明渤海信托将自有资金打入上述账户。广东省高院法院认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广州农商行申请冻结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不应作为渤海信托的自有资金冻结,裁定解除冻结措施,最高院亦维持该裁定结果。
信托财产未放入专属账户,不能被排除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5号:异议人中诚信托公司称法院所冻结存款为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公司固有财产。法院认为,根据该信托公司与委托人所签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为某建设银行账户,而本院冻结的账户是该信托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招商银行账户并非信托专户,驳回中诚信托公司异议。
(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资产
《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
案例:
(2018)京0107执异84号:刘某与某信诚达融公司、兴业银行签订了某基金合同(根据条款设置属于信托),而后刘某的债权人高某申请冻结该基金的募集监督账户和托管账户。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为刘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基金债务,非因基金本身的债务不得强制执行基金财产,最终同意异议人某信诚达融公司的对账户的解除冻结申请。
我国司法原则上认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但需注意以下问题:
1. 委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所以信托财产的转移并非不可逆,在纯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发生委托人死亡或者破产的情形可使信托提前终止,财产回流委托人名下。
《37号文》要求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且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将家族信托明确排除在信托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之外,即“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家族信托排除于纯自益信托之外,也就避免了因委托人死亡或破产导致信托提前终止、信托财产回流进行清算的风险。
2. 信托财产转移并登记公示
《信托法》对于信托的设立并未采用“转让”而是描述为“委托”,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无法达到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效果。因此,信托财产必须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转移给另一主体才能“独立”。比如资金从委托人账户转移至“受托人”专门账户。
2023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上海银保监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在上海开展信托财产查询试点的意见》要求:“各机构在发生不动产、未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接受不动产抵押、未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时,应参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查询相关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从该意见可以看出,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登记信息确实具有一定公示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目前,家族信托在中国并未规定登记为生效条件。受托人为信托机构的,适用《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家族信托进行登记,证明信托设立的真实性以及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家族信托风险隔离功能的前提。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便“转移”给了受托人,同时又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资产,从而避免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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