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和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17条规定内容
按:《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包含有对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的内容。这里不揣浅陋,对如何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做简要分析,请专家特别是强制执行法的专家批评指正。
1. 明确规定受益权为可强制执行财产
《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第10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可以执行下列财产:(一)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三)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等资金;(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六)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其中第五项,将信托受益权、基金份额和资产管理产品份额等一同作为可被执行的财产权加以规定。这三者属于广义的信托受益权。
不过,草案对如何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商事信托受益权和股权的类似性以及民事信托和债权的类似性,似可参照草案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中的相关规定。
2. 信托受益权作为偿债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依据
2.1 信托法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这是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偿债财产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2.2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民法典对此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解释上,基金份额、资产管理产品份额、商事信托受益权可归类为民法典第125条所称“其他投资性权利”。
民事信托受益权可被归类为民法典第126条所称“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3.信托受益权和信托财产不是一回事
有朋友提出问题:受益权不是受益人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吗?允许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是否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呢?
从法律原理上看,
(1)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的特别财产(信托法第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等)
(2)受益权属于受益人的财产(信托法第44、47条)。
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人,受益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属于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不过,虽然受益权的行使首先要通过受托人,但受益权指向的标的最终是信托财产,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仍然可能涉及到信托财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受益权的时候,应当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如果信托没有终止,原则上不能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只能对受益权采取措施。
不能把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权混淆在一起。
3.具体强制执行措施分析
3.1.金融信托的场景
3.1.1在集合型的商事(金融)信托的场景下。在信托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查封债务人的受益权,禁止受托人在查封期限内向受益人分配(草案第151条)。而并非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的信托受益权支付期限届满的(往往是信托项目到期),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受托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草案第152条)。
而并非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被查封的信托受益权支付期限届满的(往往是信托项目到期),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责令受托人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草案第152条)。
注意,此时受托人不享有信托法第17条的异议权。
如果可以构成代物清偿,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受托人,完成受益权强制转让手续。此时应在中信登完成受益权变更登记,将受益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
即使在受益权因监管规则或者信托文件约定不允许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受托人到期不能对特定受益人分配而只能向债权人分配。个人甚至认为,现行监管规则(例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和信托文件对受益权转让的限制,原则上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或者说,因受益权被强制执行而产生转让或者分拆的,不构成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的违反。
这些强制措施只是针对受托人,要求受托人作出某种行为,并不会对信托财产产生直接的约束。这和针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是不一样的。
3.1.2在单一型的金融信托的场景下。即使是单一信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等到信托到期对债权人利益实现更有利的,可强制受益权转让,而非代位解除信托。
人民法院的强制转让措施不受监管规则对信托委托人资格要求的限制。如果无法等到信托到期,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和信托法第50条,代位解除信托,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3.2家族信托的场景
此时的问题比较复杂。
受益人从家族信托当中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自然可以该受益人的债权人被强制执行。
固定信托(fixed trust)的受益权似乎可用来清偿债务。但是裁量信托(裁量信托,又可译为酌情信托)等的受益权是否构成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值得探讨。
家族信托中有一些需要特别保护的受益人(特殊目的信托的受益人),如以对家庭中的残疾人、高龄人作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这些受益权能否被强制执行,值得探讨。
关于保护信托、反挥霍信托中受益权的性质,之前笔者曾经探讨过,或可参考。
3.3 执行保全也属于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对受益权的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受托人,如禁止受托人向原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不需要针对信托财产本身采取强制措施,如冻结账户等。认为只有处分了信托财产的措施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观点是不恰当的,执行保全也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部分。
如果受托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受益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此时异议的规范依据不是信托法第17条,不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是基于受益权不存在等理由。
如果受托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受益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
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此时异议的规范依据不是信托法第17条,不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是基于受益权不存在等理由。
4.衍生问题:对受益权质押的强制执行
案例:“北方信托诉台海公司等追偿权案”。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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