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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案例评析:信托解除和损害赔偿 信托公司 合格投资者

2023-09-03 07:45:22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案例评析:信托解除和损害赔偿

宋卫国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0日其与外贸信托公司员工王俊卿等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外贸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以及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2015年4月13日,外贸信托公司告知宋卫国其将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将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宋卫国同意外贸信托公司采取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合理方式进行下一步措施。此后,外贸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亦已据此裁定对被执行人天工科技公司、河北融投公司、王林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宋卫国起诉请求撤销《信托贷款合同》,判令外贸信托公司返还宋卫国信托财产10000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和其此前同意外贸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正在进行中,尚无法确定宋卫国的信托本金和信托收益的损失数额。经本院释明,宋卫国亦未能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进一步明确。

综上,宋卫国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尚不明确、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宋卫国的起诉。

( 宋卫国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173号)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信托法第22条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委托人根据本条主张撤销受托人的贷款行为,判决中指出:“本案中,宋卫国起诉请求撤销《信托贷款合同》,判令外贸信托公司返还宋卫国信托财产10000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诉讼请求和其此前同意外贸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正在进行中,尚无法确定宋卫国的信托本金和信托收益的损失数额。经本院释明,宋卫国亦未能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进一步明确”。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是认为:(1)委托人不能同时等待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强制执行),同时又撤销受托人取得债权的贷款行为,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2)由于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程序正在进行,这决定委托人损失的范围,委托人无法证明自己损失的范围,自然无法请求损害赔偿。

委托人根据第22条撤销受托人的交易行为,如果法院正在强制执行受托人基于该交易对第三人权利,委托人能否根据信托法第22条撤销该交易,在理论上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从信托法第22条来看委托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只要“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即可撤销,受托人是否无资力,是否积极行使权利、是否已经对第三人债务人强制执行,均非所问(从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能借鉴的很少)。因此,即使受托人正在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原则上亦不妨碍撤销权的行使。

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撤销了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诉讼和强制执行即丧失基础(存在矛盾)”,在本案的背景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该论证不能做一般化处理。如果委托人能证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处分于第三人,若不允许具备条件的委托人行使撤销权,有时就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状况: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把信托财产中的动产或不动产廉价卖给关联人,却可以以自己正在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为由,阻挡委托人行使信托法第22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以及随后对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说,委托人必须等待。受托人从事了一个错误的行为,而让委托人=受益人承担其错误行为的结果,这是不公平的。而且,撤销权为形成权,必须在法定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起1年)行使,如果受托人故意拖延行使权利,委托人可能无法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长期存续的民事信托的场景下,委托人的撤销权更具有合理性。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日本旧信托法规定只能由受益人(委托人不可以)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属可撤销的范围。不过日本2006年信托法已经不再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我国信托法的条文也没有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本案中受托人把信托财产贷款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因而在理论上可以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除了有其可能性之外,还要有其必要性。撤销权主要利用委托人=受益人权利的对他效力,尽力从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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