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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解读“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 投保时受益人为平安信托

2023-07-22 04:29:11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最高法民二庭解读“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

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无需保险人与原受益人同意,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故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完成变更受益人的表示行为,变更行为即产生效力,无需到达保险人。第二,受益人变更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口头方式发出变更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书面形式发出变更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变更受益人的,因有书面证据材料,实践中争议较少。以口头形式变更受益人的,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诉讼中认定口头方式变更受益人的,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变更受益人原则上应以明示方式,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行为中间接推知其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默示方式进行的变更,实践中的认定应更为慎重,需要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进行判断。第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单方自主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或者变更的方式,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可以在生前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并通知保险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待遗嘱生效后由遗嘱继承人通知保险人。当然,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需要遵循遗嘱生效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遗嘱指定、变更如未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则指定和变更行为不产生效力。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虽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但需要通知保险人才能对抗保险人。对于通知的主体,只有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作出的通知才是有效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出的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均有效,受益人的通知无效。投保人单方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人应当审查该变更是否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第五,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同性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从属于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则从期待权变为确定性的权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得变更受益人。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变更的是该次业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所生保险金请求权对应之受益权。如果存在数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以变更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并不终止的,保险人则仍可以就将来发生的事故变更受益人,只是此次事故对应的保险金仍归原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通常都是近亲属,存在继承关系,如二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与《意见》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鉴于此,《解释三》明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归属的问题,《意见》第二条则是为了解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均死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两者各有适用范围和不同的立法宗旨。在确定保险金归属时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并根据《解释三》第十二条来确定其受益份额归谁所有;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分配时,则需根据《意见》第二条进行推定。

八、关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保险事故的承载主体,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应属于被保险人,而不属于投保人。这种观点在实务界也有一些支持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保险精算原理与实务,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应予纠正。故《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保险原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源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前期超收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质,是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返还给投保人。第二,根据合同法原理,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设立,依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志、意愿而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保险合同设立与否的决定权。保险合同解除时,无论退还的是保险费还是由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均应归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第三,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基于保险费产生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交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保险费因故转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交纳,但此时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是以投保人的名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理应由承担给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第四,域外相关立法和实践,均是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投保人。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合同立法,均明确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至于英美法系,一般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于保单持有人,但该保单持有人并不是被保险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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