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权威解读!如何看待外资银行及保险管理条例新修订? 外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正在上演“加速度”。
10月15日,中国银保监会官网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两个管理条例具体调整了哪些内容?将对银行业保险业产生哪些影响?业内权威人士为您带来最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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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宽一调整外资行业务范围与中资行已趋于一致中国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在今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介绍说,此次《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订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解读: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修改后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准入门槛,主要体现在:
一是放宽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限制,取消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外资银行自主选择中方合作伙伴的范围。
“放松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要求,意味着外资机构的中方合作对象可能扩展。尤其是合资银行成立方面,外资机构的合作对象可能出现新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激发外资的投资需求。”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告诉记者。
二是放宽外国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的条件限制,取消外国金融机构来华设立法人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和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为规模较小但自身经营具有特色和专长的外国银行来华设立机构提供更大空间。
(2)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以更好满足外国银行拓展在华业务的实际需要。
(3)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
一是扩大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业务,进一步提升在华外资银行服务能力;
二是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金额下限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改为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是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进一步优化在华外资银行的营商环境,使条件成熟、准备充分的外资银行一开业即拥有全面的本外币服务能力,在为实体经济更好提供服务的同时,增加盈利来源。
解读:刘福寿透露说,在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业务门槛等方面,充分借鉴了国际上成熟的监管经验。
刘福寿表示,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主要是因为当前金融发展环境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颁布时相比已发生较大变化。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一些外资银行在进入我国国内市场之前,已经可以在境外开办人民币业务,因此取消外资银行申请人民币业务经营年限要求的时机已经成熟,修定《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符合外资机构经营发展的需要。
“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深化,中外资许可条件及业务范围等基本趋于一致。比如,外资法人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和‘代理收付款项’后,其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已经一致了。”刘福寿说。
(4)调整对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监管要求。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豁免其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解读: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为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增强外国银行分行资产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将原来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同时,增加规定: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不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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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取消两允许境外机构来华投资保险大松绑《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解读:受访的外资保险机构高管表示,此前外国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保险类机构,发起设立方均为外国保险集团旗下的同类型子公司。
此次将发起设立方拓宽至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意味着进一步放宽了外资准入的条件。相比旗下产、寿险子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更容易达到在华设立保险公司的门槛。
(2)取消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
解读:此前外国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保险类机构,须符合“5、3、2”规定,即: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设立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以上。
此次取消了“3、2”的规定。上述外资保险高管分析称,这条措施的放宽,将会吸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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