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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金信托真实案例分析题答案大全解析

2023-08-23 12:27:31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篇一: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

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

问:如果货物全部损失如何赔偿?货物损失程度为80%如何赔偿 答:(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6、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答: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 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 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 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在本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7、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游客为故宫投保的愿望能实现吗? 答: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8、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想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因为王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9、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答: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当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10、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乙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甲车辆财产损失18万元和货物损失2万元;乙车辆损失15万元和货物损失5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6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4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

则:(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答:(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 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18×60%×(1-15%)=9.18万元

篇二:保险案例分析题

看案例分析题

案例1: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妻子、老父和老母。2005年6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其中寿险保额1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60元/天,受益人是自己。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10天后不幸去世。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请问该如何处理此案?

答: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总计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之一,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金额200元。 案例2:张先生为他的妻子邓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女士反过来指定张先生为受益人。半年后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三天后,邓女士因意外死亡。邓女士的父母想领取15万元保险金。他们的理由是:张先生和邓女士已经离婚,张先生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邓女士的保险金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邓女士生前还欠着好友刘某4万元的债务,对此,邓女士的父母要把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其余的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请问此案如何处理?

答: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等于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继承人则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定立的,是针对保险金而言的,而继承人则是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的。就是说,继承人经指定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受益人的指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可以由投保人或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来指定。所以,继承人并不当然地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15万元应该由张先生获得。

案例3:王先生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和前妻离婚后,王先生认识了现在的女朋友李女士,两个人的感情一直很好。一天,在闲聊时李女士提出结婚的要求,毕竟两人在一起三年多了,李女士觉得这样下去没有一种生活的保障和安全感。王先生也把这事放在心上,但是一直也没腾出时间来办。他安慰李女士不用担心,有他在,她不用怕什么。况且王先生买了人寿保险,上面的受益人写的是李女士,万一出什么意外,她的生活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一年后的一天,李女士突然接到一个电话,传来的是王先生遇车祸身亡的消息。顿时,李女士觉得天旋地转,失声痛哭起来。李女士整理着王先生的遗物,看着他留下来的保单,不禁泪流满面。此时,王先生前妻的孩子小双来了。她是王先生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看到李女士手里的保单,心想:这保单应该归我啊,我是父亲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于是便毫不犹豫地从李女士那里拿过保单。二人来到保险公司,理赔员引领她们坐下,询问情况。小双理直气壮地对保险理赔员说:“这份保单是我爸生前买的,我是他的合法继承人,这是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李女士说道:“这份保单是我男朋友一年前买的,他去世后没给我留下什么,只有这张保单,上面的受益人写的是我。”之后,李女士出具了身份证。请问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

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尽管小双是王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但是她并不是王先生在这张保单上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因此应该将保险金赔付给李女士。

案例4:2006年暑假,西安的吴先生带着妻子和上小学的女儿,开开心心地去甘肃敦煌一线旅游,一家三口在外旅游了5天,第六天在兰州返回西安的途中,吴先生一家所乘坐的大巴和一辆长途车迎面相撞,致使车上七人受重伤,其中包括吴先生的一家三口,由于伤势太严重,吴先生全家无一生还,十分悲惨让人揪心。吴先生的父母及岳父岳母自然悲痛万分,尤其是吴先生的母亲由于过度伤心几乎为此断送了性命。一个月后双方老人在整理遗物的时候发现了吴先生在2005年11月22日为其本人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吴先生为被保险人,其女儿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1年(至2006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赔偿金的总额为26万元。吴先生的父母认为该笔保险金应该支付给他们,理由是,被保险人是他们的儿子,受益人是其孙女,因此,不管从哪方面说,都应该是他们的。吴先生的岳父母认为应该有他们的份,他们的女儿应该享有继承权,因为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继承遗产。后双方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一笔保险赔偿金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吴先生还是属于吴先生女儿受益人的遗产?

答: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就本案从兰州某医院所出据的死亡证明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吴先生及妻子和7岁女儿死亡的先后顺序。那么根据保险法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此该笔26万元保险金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吴先生的遗产,支付给其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案件应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由于吴先生的配偶及子女均死亡,而父母健在,因此该笔保险金应该由吴先生的父母全部继承,女孩的外祖父母没有继承权。

案例5:2007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人寿保险,年缴保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200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王某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系赵某所杀。2009年10月12日,另一受益人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受益人赵某故意杀害为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后王某胞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问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根据《保险法》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其有权得到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行为而使得该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从而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多少,应看王某在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确认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案例6:200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9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的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

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请问此案如何处理?

答: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无权擅自转让受益权,如欲转让需满足下面条件:1、保险合同中注明允许转让;2、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

此案中,如果吴某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即吴某的父亲或母亲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所以,吴某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应恢复吴某为受益人。

案例7:2006年8月20日,李某给17周岁的儿子李久正投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及其三种附加险,保险主要是针对生病住院方面的赔付条款,其中一条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保额不超过5万元”。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其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2006年8月22日,李某交纳三项保费共2295元。2007年1月3日下午,李久正在家中死亡,医院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载明:病人李久正,初诊“猝死”。当天,李某通过95519向保险公司报案。2007年1月6日,李久正尸体火化。1月9日,李某夫妻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2月15日,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歉难给付信》,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李久正2007年1月3日在家中“猝死”属实,距保单生效日2006年8月22日未超过180天,根据保险单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李某夫妻认为猝死属于意外死亡,不是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起讼争。庭审中,“猝死”是意外死亡还是疾病死亡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李国兴认为“猝死”就是意外死亡,应属“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则提出,“猝死属于疾病死亡” 。法官专门研究了《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的相关介绍,其中对于“猝死”的解释是这样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猝死”的解释是,多种原因引发的突然死亡;“世界卫生组织”认为“猝死”属于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不是死亡的原因。是基于这两个原因,法院对“猝死”作出了认定。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提供李久正系因疾病而死亡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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