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财经>正文

网络平台义务和法律责任

2023-07-18 21:42:07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网络平台义务和法律责任

2.按服务内容区分。包括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ICP,即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如门户网站、网购交易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传播网络信息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如社交网站、P2P网站)。这类分类思路起源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1998年),确定了以是否参与内容制作以及是否对内容知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规范视野内类型化的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不参与内容制作并对内容不知情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分成3类:中间服务提供者(如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商品交易、网络金融服务等活动进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在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予以明确,而《网络安全法》提到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网络运营者”等多个概念。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刑法关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责任主体做限缩解释还是扩大解释,一直存在争议。如谢望原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只局限于早期欧美立法上的“服务提供者”的范围,而是包括了公用电话网服务、广播电视网服务和计算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2,又如敬力嘉博士认为根据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及相应后果的规定,可以认定本罪主体是不参与内容制作并对内容不知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