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案例分析:信托持股,受托人即为股东
原标题:信托案例分析:信托持股,受托人即为股东
案例: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这个案例已经有很多评论和分析,但是仍然是一个被严重忽视的案例,这个案例带来的消极影响,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被澄清。该案涉及信托持股的效力、违反规章是否无效、违反规章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无效的救济和后果等复杂的问题。本次只简单分析第一个问题。
1. 受托人就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
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另,《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投资(受让)而取得的股权,是信托财产。由于信托(或信托财产)本身没有形成法律人格,不是民事主体,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只能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股权,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人们可能用不同的法律结构持有股权——委托代理、隐名持股、信托持股,其中委托代理和隐名持股的结构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在解决纠纷的时候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和交易情形去个案判断股权的归属。而信托法提供了一种类似物权法的明晰的财产权安排——持有股权的主体是受托人,受托人就是股东,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该信托的受益人对股权乃至甲公司均无任何直接的权利和义务)。
2.信托持股和商法领域“外观主义”的一致性
不管是委托人主动的信托持股安排,还是把信托当作融资手段持有股权,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就是其持有股份的股东。只要最初设定的信托关系不因违反违法或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无效,这个判断就应该成立。信托法基本的运作机理就是创设出一种特殊的持有财产权利的方式,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就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所有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这是信托法确立的最根本的规则之一。如果否认了这一点,相当于否认信托法本身。
而这一点正和商法当中的外观主义相一致。只要构成信托持股,不管信托内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如何,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就是股东。信托法所确立的这种权利归属关系在商事领域是更有效率的,这也是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到越来越多运用的原因。
展开全文3.信托代持一般不会让不适格的主体成为金融机构股东
担心让不适格的主体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也是没有必要的。在实务中,还会有这样一种情形的出现:由于某些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适格主体由于负债的原因,使得其债权人(不是适格的金融机构股东)因强制执行股权而取得了股权。让不适格的主体暂时在技术上成为金融机构的股东并不会带来太多问题,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把股权转让给适格的主体即可。或者在技术上,可以让一个适格的主体代持,把真正的出资人隐藏在背后,成为受益人。上述担心的最不恰当之处是不了解信托制度的功能。在本案的情形,理论上,保险公司的股东是受托人,如果受托人是适格的主体即可。而这个委托人=受益人只是以收益权的形态对受托人持有的股权保有权利。
信托法的玄机在于,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权利和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不是一回事。所谓“不宣告无效让委托人成为股东违反保险法所以除了无效别无他途”的观点也值得商榷,信托有效期间,受托人是股东,如果受托人是适格的股东,更无宣告无效的理由,至于信托合同终止之后(如期间届满)如果约定让委托人成为股东,此约定无法履行或者无效而已。没有必要宣告信托整体无效。“只能无效”的观点混淆了受益权和信托财产是属于不同人的权利。
4.过分穿透监管是自寻烦恼
信托持股并不会使得保险公司的真正投资人游离于监管之外。持股的公司,作为符合保险公司持股要求的企业,在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时候,根据信托法的原理,就是保险公司的股东,要遵循保险法及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监管而言,过分的穿透监管是自寻烦恼。不适格的委托人=受益人通过受托人持有信托公司的股份,并不代表委托人-受益人就能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份。信托文件中可能约定将来受托人需要转让股权给委托人,也可能没有约定。委托人将来或许未来符合了目标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不能。若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有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受益人,而委托人=受益人当时不具备股东资格,只是信托文件无法履行而已,不需要宣告无效。
严格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保护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的侵害,而对于投保人和债权人而言,受托人股东显然是适格的,代为持股的受托人要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至于代持关系的内部关系,很显然不是其债权人和投保人所需要关注的,更不是监管层所需要关注的。人民法院以尊重行政监管为由宣告代为持股无效更无来由。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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