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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2023-07-14 06:02:48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资格的规定。        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由于信托的设立,必须是基于委托人自己的意愿,并且须由委托人为财产的处分,因此,委托人资格应受民法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设定具体的民事义务。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依法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我国18周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公民独立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行为受到一定限制。我国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难以进行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活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从以上三种民事行为能力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完全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尚小,智力尚未发育成熟,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欠佳等原因,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及行为后果的预见都很有限,而设立信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很复杂的,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宜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委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作为委托人。因此,在自然人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资格。具体讲,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可以作为委托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作为委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        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这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的,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之时,也就具有了行为能力。然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大小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由依法确定的章程规定的,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不同、任务不同,业务范围不同,决定了它们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大小不同,但任何一个法人都必须在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也就是只有在经依法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有民事行为能力。超越业务活动范围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法人在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业务活动范围内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的资格,原则上不得有登记范围以外的行为。        在我国实际生活中,除自然人、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外,还有许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这些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活动规则等,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相应的规定,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享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从而也具有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资格。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知情权的规定。        委托人是设定信托并提供信托财产的当事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虽然已将有关的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但仍然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信托目的,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委托人应享有监督信托财产的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权利。要实施有效的监督,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有关信息有搜集的权利。因此,委托人的知情权是保障其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也可以说是监督的一种具体方式,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委托人知情权是十分必要的。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查问权,这是委托人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而请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委托的查问权应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而产生的。确认委托人查问权,可以使委托人根据需要获得充分、有效的有关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信息,有利于监督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文件所规定的职责,维护信托目的。委托人查问权的行使是有一定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查问的内容应是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信托财产收支情况。对查问的方式,法律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采用口头查问或书面查问均可。受托人对委托人提出的查问,有义务作出说明,以使委托人及时、准确地了解情况,同时对委托人提出的问题,受托人应当如实说明,这是从诚实信用、善良管理的义务出发提出的要求。        二是帐目及有关文件查阅、抄录、复制权。这是指委托人对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帐目记录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进行查阅、抄录或复制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所产生的,是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一种主要方式或手段。这些权利的对象范围是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包括反映属于信托财产的资产、负债、收入、所有者权益、费用(成本)、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所谓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包括为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签订的合同文本、信托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记载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文件。委托人可以同时行使这三项权利,也可以单独行使其中一项或两项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查阅、抄录或复制权时,受托人应予支持,积极协助配合。        上述质询权和查阅、抄录、复制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害委托人上述知情权的,委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之诉。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利的规定。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就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的方法。根据信托的性质,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目的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因此,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应当以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为原则。设立信托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有的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也有的未在信托文件中作具体的记载。信托成立后,信托文件确定了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无权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未具体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应以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更无权随意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是信托关系法律效力的表现,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要求。然而,客观情况会不断变化,信托成立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原来采用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能继续采用或者不需要再采用时,则应当变更原来的管理方法。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有些是设立信托时就预先考虑到的,可以由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调整。比如,有的信托文件中规定了多种可以选择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确定的范围内调整、变更原来采用的管理方法。信托文件中未载明具体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可以按照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授权,调整、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时难免发生设立信托时未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受托人实际采用的管理信托财产的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而受托人有权调整却未予调整,在这种情形下,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保障受益人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依照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通过法院作出裁定行使这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的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规定。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权。为防止受托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信托财产不当减少,遭受损失,以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维护信托目的,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        委托人撤销权,是指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或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享有的得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委托人撤销权,是使受托人实施的有害于信托财产权益的行为归于无效,是一种形成权。委托人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须有受托人的行为。委托人撤销权是要撤销受托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以存在受托人的行为为前提。受托人的行为可以是单独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但关键的是受托人的行必须是民事行为,并且为在信托成立后成立和继续有效存在的行为。对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以及尚未成立生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撤销问题。二是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使信托财产减少并受到损失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维护信托目的、保护信托财产安全为宗旨,所以,撤销权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客体为财产法律关系。对于受托人实施的身份行为,如改变名称,与某人结婚或离婚,指定某人为继承人等,虽然也可能会间接影响信托财产权益,但委托人不得撤销。受托人实施的不作为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劳务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委托人不得撤销。三是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信托目的,有害于受益人受益权的行为。这是撤销权成立的根本条件。如果受托人的行为无害于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违反信托目的,则不论受托人行为的性质如何,委托人均不得撤销。所谓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是指未将信托财产用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对信托财产所作的处分损害了信托目的,或者未以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的方法处分信托财产。所谓有害于受益人权益,是指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包括积极的财产减少和消极的债务的增加),以致使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益受到损害。        委托人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委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实施的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和有害于信托受益权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判决后,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这种无效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即恢复到无效处分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以消除无效处分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按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处分行为尚未完全实施,则因处分行为无效而不必也不应再予实施。如果已经完成了处分行为,则应取回处分的信托财产,恢复信托财产的原来状态。二是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项责任,责任主体是受托人,同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又是两项请求权,法律上明确委托人的这两项请求权,有利于监督受托人,促使其维护信托目的,保证信托财产安全,保护受益人利益。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效力及于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这也就是说,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信托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该受让人应承担返还信托财产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责任。如果接受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该信托财产,则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该信托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善意受让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委托人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这就是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依法解任受托人的规定。        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信托目的就是委托人意欲达成的目的,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信任所选定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体现的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虽然不具有直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信托目的的设定人,信托财产是否安全,从而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对委托人利益有重要影响,委托人拥有保护信托财产、维护信托目的并促使信托目的实现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地位,委托人享有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这是由信托的性质所决定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负有以信托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如果委托人可以任意行使解任权,解任受托人,信托关系就失去了稳定性,这种理财制度的风险就会增加,信托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这当然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上述两种情形中有一种情形发生时,委托人即可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其他情形下,委托人都无权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行使解任权。在信托文件对解任受托人的具体条件、程序等有规定时,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任权。第二种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任权,即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不论信托文件对解任受托人的内容是否作出规定,委托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来源: 2003年11月14日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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