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务中第三方增信措施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增信措施被认定为保证的可能性较小,法院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独立合同关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首先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仅仅优先选择文义解释。申言之,即使协议中存在“保证”表述,法院也不一定会将该增信措施认定为保证担保,仍然需要对债务是否同一、责任承担顺位等进行分析判断。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原则上将第三方增信措施认定为独立合同关系或债务加入,例外情形下可能认定为保证担保。
1、即使含有“担保”、“保证”等措辞,法院也不必然会将增信措施认定为保证担保,仍需判断协议是否满足保证的从属性和债务履行顺位要求。
由于《民法典》修改了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在其实施后,法院对于债务加入及保证的不同认定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带来更为显著的差异:第三方增信措施在被认定为保证的情况下,或有可能被推定为一般保证,第三方将享有先诉抗辩权。进而,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信托公司将难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因此,第三方增信措施是否会被认定为保证将影响信托公司权利的主张。
法院在判断增信措施的性质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增信措施是否包含“保证”、“担保”等文字表述;其二,增信条款约定实质上是否具有从属性和债务履行顺位。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保证的认定通常较为谨慎,一般需同时满足文字表述含有“保证”、内容约定明显具有保证特征两个条件。
如在“徐秀珠与红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2号】一案,因差额补足协议名称为“保证函”,内容具有从属性,且存在“保证期间”的约定,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保证担保。在“珠海横琴鼎新兴铁投资合伙企业与广西北流市鼎泰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01民初1466号】一案,法院亦因差额补足协议名称为《债务履行及保证协议》、协议内容具有从属性且存在关于“保证责任限额”的约定,最终将差额补足条款的性质认定为保证担保。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进一步提高了第三方增信措施被认定为保证的标准:若协议名称不含“保证”的表述、协议内容也没有“保证期间”或其他保证相关制度的明确约定,即使协议内容存在“保证”及“为保证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等措辞,也并不必然会被认定为保证担保。
如在“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1524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差额补充义务内容虽然出现了“保证资金安全”、“担保责任”等措辞,客观上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但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其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裁判观点。
2、在不构成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将第三方增信措施认定为独立合同。
第三方回购及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债务加入还是独立合同直接决定其生效是否需要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因此,对其进行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当协议不构成保证担保时,可以从当事人是否具有创设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出发,区分独立的合同与债务加入。
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明确债务加入及独立合同的区分标准。如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一案,第三方承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回购时进行回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该约定并不足以认定第三方责任承担具有顺位性,因此该增信措施不构成保证担保,而是属于债务加入,但最高人民法院未进一步说明债务加入与独立合同之间应当如何区分。
不过,相较债务加入而言,由于增信措施在内容设计及权利义务安排上存在多样化的特征,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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