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专题
美国的遗嘱信托制度非常具有商业方面的特色,特别是美国曾被英国殖民,所以它的法律体系也是从英国的法律中改良过来的。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中陈述到:“不应将英国的普通法笼统的变成美国的普通法。我们的前辈带来了它的一般原则,并主张这是他们固有的权利。可是他们把它带到这里,仅仅采纳了适合于他们情况的那一部分。”美国在继受信托法后,通过《信托公司准备发》(1906年颁布)、《统一信托收据法》(1933年颁布)、《信托契约法》(1939年颁布)、《投资公司法》(1940年颁布)、《美国信托法重述》(1935年颁布),由此建立起了具有美国特色的信托制度体系。后美国的《统一信托法》经过多次修改,最终建立了商事信托制度体系。在各项法律出台后,在美国国民心中已逐步树立起了信托意识,并进一步推动了遗嘱信托制度的蓬勃、有序发展。
三、美国遗嘱信托的分类
美国统一遗嘱信托法将信托划分为三类,慈善信托,非慈善信托及荣誉信托或目的信托(honorary trust或者purposes trust)。而通过不同的依据又有多种分类类型,如根据信托的创设方式又可以将信托分为明示信托、隐含信托和法定信托等。接下来对部分特殊的信托种类作简单介绍。
(一) 自由裁量信托
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是指委托人在遗嘱中只确定受益人的范围,而对于具体的受益人及其享有的受益份额并不作明确规定,由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的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可以使受托人根据受益人实际状况决定信托财产的实际分配,有利于信托财产在各受益人间实质平等的分配。自由裁量信托中受托人除了可以自行决定受益人及受益份额外,还可以自由裁量分配的时间、方式等。因此,在自由裁量信托中,受托人具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也对受托人施加了尽职调查义务,受托人必须对受益人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查,围绕更好实现信托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尽职调查义务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二)浪费者信托
浪费者信托条款的设立有两方面的作用,在阻止受益人出售、赠与或以其它方式转移受益人利益的同时,禁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向受益人的收益行使债权。浪费者信托是美国所特有的一项信托,在英国是否认此种条款的效力的。但是,美国浪费者信托与英国保护信托却极为相似,他们有着共同的目的:为了保障不能管理自己财产的受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特意设立的一种禁止受益权转让,从而阻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未来信托利益追索的信托。
(三)非慈善目的信托
美国信托法有一项基本原则——受益人原则,信托必须是为了人的利益以及须有一个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受益人。若存在一个项信托仅仅是为了某个特定目的而非特定人,那么这样的信托是无效的。然而这一原则已经被日渐突破,美国信托法认为慈善信托不受受益人原则的限制。
四、美国遗嘱信托受托人义务
英美信托法律关系中,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的同时,也要负担为了受益人的权益管理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的衡平法义务。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受托人履行该义务。该衡平义务反应了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被学者称之为信义义务。衡平法为了保护受益人合法利益,制约受托人的普通法权利,以确保双方公平的信托关系,要求受益人对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现代信托中,信义义务是受托人的核心义务,是受益人有效防止受托人违反信托约定的重要手段。信义义务主要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方面内容。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指受托人有义务只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能从中为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忠实义务确立于19世纪早期的英国大法官法院,其禁止受托人将自己置于其个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或可能冲突的地位。美国19世纪早期对待自我交易的态度也十分严格,Kent法官在判例中主张受益人应享有“无须证明实际损害”即可撤销一项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的权利。那时受托人从事自我交易时,受托人的善意和交易的公平都在所不问,善意和交易公平并不能使受托人免于承担责任。受托人只要进行了自我交易,无须进一步询问,受益人即享有撤销权。后来才发展出了受托人抗辩权,美国2000年《统一信托法》第802条中规定了自我交易的例外。
(二)注意义务
起初英国和美国都采用普通人注意义务标准,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1条及美国 1959年《第二次信托法重述》第174条中确立了注意义务的特殊标准即具备或声称具备特殊技能或经验的受托人适用与其技能或经验相称的特殊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在履行下列义务时都必须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尽快实际控制信托财产的义务,管理、处置和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标记信托财产并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禁止混同义务,公平对待受益人义务,向受益人告知和汇报义务,禁止委托义务,谨慎投资义务等。
(三)依照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义务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应对信托事务进行处理,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就必要通过信托事务处理这一手段。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基本义务之一,但受托人处理事务时必须依照信托文件进行,不得超与文件所允许的限度。
(四)分别管理义务
分别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把个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有区别并且相互独立地处理。信托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受托人只是财产的管理者,对信托财产并无财产权,所以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财产有着本质区别,应予分别管理。如果将两种财产混同,则会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而影响受益人利益。
五、 美国遗嘱依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健全遗嘱信托立法
在美国各州均可以制定本州的信托法,为了给各州明确、全面的指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统一信托法》,美国律师协会1959年及1992年制定了《信托法重述》。这些法律的设立对各州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美国多数州自愿遵守,使美国信托活动具有有相对统一的规范。而遗嘱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十分简单,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因此,我国应加强立法,完善实施细则,对具体的管理办法加以规定,如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地点及方式等问题,都要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遗嘱信托问题做出规定,但是对该问题的规定还不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或者完善现有法律以解决当前存在的新的问题。
(二)完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掌握着信托财产,关系到委托人意志的达成和受托人利益实现的重大问题,因而占据了核心地位。同时也因其核心地位和实际掌控信托财产的事实,决定了受托人应具有各项事务性、管理性等义务。而就我国当前的现状来说,遗嘱信托具有现实的社会需要及未来发展的潜势,但目前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过于抽象,并且在实际事例中难以适用,不利于信托制度的发展。
(三)推动遗嘱信托制度的落实
美国民事信托形式多种多样,其中遗嘱信托是美国人在理财与处置遗产时最为重要的方式。而遗嘱信托在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中虽然被提及,但是极少被运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财富的日益增多,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有效的财富管理制度,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对财产继承纠纷的有效避免、家族财富传承以及保障受益人利益等多个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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