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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设计探讨

2023-07-18 08:07:01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设计探讨

三是资金杠杆功能。如果保险金信托架构采用的保险是终身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进入信托架构的保险金数额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几倍,从而实现资金杠杆功能。

四是未来可能会有规避遗产税功能。如果未来征收遗产税,那么进入信托的身故保险金已经是信托公司的财产,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分配给受益人时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按照国外目前的法规和判例,有可能不再征收遗产税。

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设计来源

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的设计灵感来自于美国的不可撤销信托加保险的模式(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该模式是通过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Crummey案的终审判决确立的,它可以使信托资金通过保险杠杆放大,并且保险费是由信托资金放入的,受益人收到的保险金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免征遗产税。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不同,这就导致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设计的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存在法律架构不稳定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信托法》是2001年10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那时还没有考虑资产的传承问题,在《信托法》中没有对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我们在设计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时只能依赖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进行约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美国信托法中有“不可撤销信托”的规定,我国没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的保险金信托存在可被当事人撤销的不稳定性。

第三,虽然《信托法》第十条中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但我国还没有信托登记制度和机构,这直接影响到信托财产的稳定性。

第四,没有针对相关财产进入信托的税优制度,目前部分财产形态进入信托架构税赋较高,不利于家族信托的发展。

第五,我国尚未开始征收遗产税,保险金信托的优势尚不明显。

因此,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修订的滞后,目前在为我国保险金信托设计法律架构时,要充分发挥合同自治的效力。未来还需要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以使动辄存续几十年的法律关系可以持续稳定。

我国市场目前采取的保险金信托模式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目前,市场上主要采取两种模式来实现将保险金放入信托的目的。一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于《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做限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各家公司的核保规则都规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近亲属”,但是该核保规则可以突破,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没有法律障碍。

在保险产品的选择上,主要有终身寿险和年金两种形态,分别实现身后和生前的传承。

我国实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难点

如前所述,我们在设计相关法律架构时,比较关注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无论是将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还是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在现行的法律规制下都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难点:

如何确保委托财产是“委托人的”财产?《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明确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在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国外的实践,还是国内的探索,终身寿险+信托架构,都是其中一个主要的方式。根据前文,美国的终身寿险加不可撤销信托的模式可以实现资金的杠杆放大和资产传承的双重功能。国内目前主要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寿险公司,也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存在着法律瑕疵。

在终身寿险加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设计为同一人,受益人则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人以外的人,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此时,为了将身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部分公司在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委托人签署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将保险金请求权给了信托公司,保险金请求权不再是投保人(委托人)的财产,投保人(委托人)自然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再一次委托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如果先行指定受益人,再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此时,身故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保险金请求权仍然不能归属于投保人(委托人)。

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打入信托公司的专户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仅靠这种存在法律瑕疵的合同约定,不足以保护信托财产实现代际传承的功能。如果信托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信托合同无效,则可能击穿信托,实现不了委托人的生前安排。

如何解决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问题也与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效力有关。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无效。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确定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不同类型保险产品的确定性问题,二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确立。

第一,终身寿险产品是否符合确定性的要求。终身寿险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向受益人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一般认为死亡是确定的,但是死亡的时间不确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是否应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不确定(可能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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