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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多个商事典型判决告诉你:信托公司尽职调查应注意这些问题

2023-07-18 11:57:03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深度多个商事典型判决告诉你:信托公司尽职调查应注意这些问题

除此之外,在不同的业务监管规定之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诸如《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本次梳理了相关业务监管规定中对尽职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附在文后供大家参考。

根据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前,应当对委托财产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负有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信托公司尽职调查工作的职责边界及审慎尽责的要求应如何理解与把握一直是困扰信托业务团队的实际问题,就此本次通过研究司法判例梳理了几个应予以关注问题,以期对信托项目实操有所助益。

信托公司尽职调查工作所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尽职调查的范围应包括委托资金

在某信托公司与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9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所评选的2023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总结本案“信托公司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进一步而言,对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情况,信托公司是否有充分注意”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法院认为,虽按照当时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同时,中国银监会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综上案件情况,无论是法院司法裁判还是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均认可对委托人所交付委托资金的来源、性质等应系信托项目尽职调查工作的一部分,如有缺失,系信托公司未尽审慎管理责任、应认定存在一定过错。就此启示,在信托项目中,除应由委托人出具/签署书面说明外,建议在扎实做好合格投资者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反洗钱调查及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就委托人资信情况、资金实力、委托资金来源、资金性质及是否存在募集等予以相针对性的调查,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给予清晰明确的表述。

(二)被动事务管理型的信托产品性质并不能作为免除信托公司尽职调查的责任的充分条件

在某信托公司与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9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所评选的2023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信托公司辩称,案涉信托产品系被动事务管理型的信托产品,其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不对信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穿透性核查。但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信托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

上述案件中,虽影响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存在过错的原因除在委托资金尽职调查环节存在不尽责之外还存在其它因素,但在本案中明确的将尽职调查界定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至少应保留最低限度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即《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基于信托关系产生的“受托人信义义务”,实为典型。在本案中,虽作为被动事务管理信托已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由委托人负责,但法院认定如此约定系信托公司向委托人不合理的转移合规风险管理责任。

信义义务的核心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尽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即使是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受托人也应当履行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遵循审慎经营的原则、履行合规管理责任。受托人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减轻其部分管理义务,但不应通过约定免除其全部注意义务。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3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将尽职调查责任归入“受托人信义义务”,视为受托人至少应保留的最低限度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其中对“受托人信义义务”所应有之意的审慎与合理标准/边界的确定,应给予一定的关注。

(三)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包含信托项目所涉及的各项投资风险

在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初302号),法院查明确认信托公司向银行发送《尽职调查报告》,“定增标的上市公司分析”项下记载的“涉诉情况查询”内容为空白,“实际控制人持有本公司股权及质押情况”项下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前未能准确揭示产品风险并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

前述案件判决,就《尽职调查报告》中“实际控制人持有本公司股权及质押情况”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问题的认定与分析,应予以特别关注,具体:由于王某系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义务人,王某的财产状况对于弥补信托投资损失至关重要,而王某所持有的利源精制股票是王某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该股票是否被质押给他人对于信托公司和委托人银行的投资决策均具有重要影响。对此重要事项,信托公司的调查方法应当达到使其有充分理由确信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程度。信托公司仅依据《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记载王某和张某持有的股票质押或冻结情况为空白,即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记载“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依据不足。利源精制披露的股票质押事项为空白,属信息披露不完整。此外,根据利源精制上述报告载明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总数及其中王某的持股数量,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可查的利源精制“待购回有限售条件证券余量”,可以推知王某存在股票质押情况,但信托公司并未对此事项进一步调查。实际上,王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对其持有的利源精制股票进行质押或质押到期后再质押。综上,信托公司对王某的股权质押情况调查方法不当,调查结果错误,直接影响委托人银行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措施选择,与委托人银行的投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在某信托公司与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9号)中,法院认定信托公司所负尽职调查义务应归入“受托人信义义务”,视为受托人至少应保留的最低限度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与本案法院就尽职调查报告“实际控制人王某的股权质押调查问题”的认定与分析一脉相承,进一步确认了信托公司所负尽职调查责任系信托关系中信托公司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系法定责任,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完全免除。

进一步引申,需要关注的是,信托公司所负注意义务的审慎义务与边界应如何确定。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就受托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相关正式司法解释及法律法规规定中并未给出进一步明确的标准与界定。作为舶来品的信托法,我们不妨借鉴参考下英美普通法。高凌云老师在《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理(第二版)》中(第104页)中提出,在英美普通法中注意义务的标准经历了很大变化,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新的标准要求:“除非信托条款另有约定,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遵守谨慎人士处理他人财产时应遵守的标准。如果受托人具备特殊的专业技能或者基于其特殊专业技能而被任命为受托人,则受托人有义务使用该等专业技能。”;《统一信托法》第804节规定:“受托人应像谨慎人士一样,在考虑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形的基础上管理信托。为达到该标准,受托人应行使合理的注意、专业技能和谨慎。”

在标准化投资快速发展、主动管理能力要求逐步提升的行业大背景下,对信托公司在具体信托项目中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应尽到最基本的客观谨慎标准外,更是应当基于不同的项目模式、不同的资金投向作出专业、谨慎、有针对性的安排,切实提高业务人员及合作中介机构的专业技能。

(四)尽职调查报告实际系信托公司内部决策之用的抗辩并不能作为免除信托公司尽职调查责任的充分条件

在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初302号),信托公司抗辩,其并无法定义务向委托人银行提供尽调报告,尽调报告系内部决策使用,尽调报告应当包含什么内容并无具体的法律和合同规定,且《认购/申购风险申明书》已向委托人银行明确提示了各项投资风险。但如上所述,法院在查明“信托公司向银行发送《尽职调查报告》,用于推介信托计划”基础上,在判决说理部分,并未采纳信托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而是从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及信托公司所负有的尽职调查责任出发予以实质认定。

在某信托公司与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29号)中,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某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在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一案(四川省高院,(2017)川民终680号)中,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委托人某公司作出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信托公司,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信托类为被动受托;《尽职调查报告》起草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信托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在阅知了报告中的内容后,委托人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由委托人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通过该时间可以看出,委托人某公司自主决定通过信托公司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3000万元信托贷款,随后信托公司受托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信托公司的信托经理才向委托人某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版本报告。据此,法院认定,不能证实信托公司提交的报告误导了委托人实施该信托项目。

信托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主要目的是分析投资项目(重点在资产端)的风险与投资可行性,为信托公司内部决策提供支撑与依据。使用范围上,理应限于信托公司内部。根据上述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观点,在委托人作出投资决策前,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在内的相关内部文件,只要由业务人员发送给了委托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尽职调查责任,保证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尽职调查与行政处罚

在王某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成都中院,(2018)川01民终7032号)中,依据银监会四川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认定的信托公司已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要求其提供了个人存款证明,法院就此认定“信托公司公司就尽职调查方面并无违约”。

在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初302号),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北京银保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京银保监信复〔2023〕15号)认定,信托公司至信272号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中涉诉情况查询部分为空,未体现被投企业及保证人涉诉情况,尽职调查工作存在不足。《中国银保监会信访答复意见书》(银保监信复〔2023〕122号)认定,“对于在报告中变更估值方法,没有进行解释说明,报告编制存在瑕疵。我会已督促北京银保监局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要求信托公司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就此,在法院在认定意见中采信了上述两项答复意见确认的内容,认定“委托人银行主张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前未能准确揭示产品风险并造成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信托公司以其无义务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信托合同》中已列明投资风险为由辩称其已揭示产品风险,本院不予采信。”

一方面,银保监会作为监督管理机构,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等各项业务管理规定,对信托公司在信托项目中所存在的尽职调查工作不尽责等问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具体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会采信监管机构在具体行政处罚及信访答复意见书等正式文件中所认定的意见,并依据此进一步认定信托公司是否应就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附:尽职调查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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