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权的归属(补)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
原标题:信托财产权的归属(补)
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信托法中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笔者之前在小书《信托法解释论》中着力论述过这个问题。后来有机会在人大法学院的一次研讨中以更口语化和更简洁的方式论证过这个问题(第435期民商法前沿论坛:信托的财产权结构)。个人关于这个问题的基本结论是,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只能归属于受托人,是属于受托人的两个财团(patrimony)中的特别财团。
今天,重看受法国法影响巨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发现其对“foundation”的解释,很有代表性和“亲和力”。
《魁北克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基金(foundation)的财产要么属于独立于基金设立人及其他主体的独立财团(patrimony),要么是属于法人自身的独立财团。在第一种情形,基金受本章关于社会信托(socialtrust)的条款的调整;在第二种情形,基金受调整类似法人的法律规则的调整。
简单分析一下。这个英文中叫做“foundation”(姑且翻译为“基金”)的东西可能有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法人型的,类似我国的基金会,此时基金财产作为一种”patrimony”就是那个已经具备法人人格的基金会的财产;第二种形态是信托型的,此时基金也是一种“patrimony”,作为受托人名下的独立财团而存在。
财团可以是法人财团(如财团法人的财产),也可以是非法人财团(如信托财产)。
用财团(patrimony)这个概念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是顺畅的。这个财团,就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常用的“一般财产”和“特别财产”的概念。对财团的概念感到陌生,可能是对传统民法感到陌生。
除了宣言信托,我目前还找不到把信托财产保留在委托人手中的信托的例子。即使是宣言信托,委托人此时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在管理信托财产。
如果能进行这种抽象思考,宣言信托甚至算不上是个例外。
我国的信托法如果还要被称之为信托法,几乎不存在把信托财产解释为保留在委托人手中的可能。
在校对书稿的时候又重新比较了一下日本新旧信托法的不同版本。日本信托法(旧)第一条规定,“本法称信托者,谓实行财产权转移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但从日本信托法(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包括了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意思,该条规定,“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共有。”因此,日本学者对信托通常的解释是,信托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以支付信托利益为内容的债权,即受益权。
2006年修订的日本新信托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很明确了:“本法所称信托财产,指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且应依信托为管理处分之一切财产”。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这一点在日本法上几乎是不存在争议的。
有趣的是,检索日本信托法条文,没有发现“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比如在上引条文中,日本信托法使用了信托财产是“属于受托人的财产”,而没有使用“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这种表述。在整个日本信托法的条文中,但凡出现“所有权”和“所有”的术语,几乎都是针对具体的财产,没有针对作为概括财产的信托财产使用“所有权”这一术语。这无疑是严谨的。
当然,如果查阅日本学者关于信托法的著作,仍然会看到“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可能是表达惯性吧。
还是那句话,信托财产是概括财产(虽然多数实践中存在的是单一财产),在其上不能成立所有权,严格地讲是不能使用“信托财产所有权”和“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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