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信托>正文

信托投资亏了钱,受托人要赔吗? 信托有亏损吗知乎文章

2023-08-11 17:17:36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信托投资亏了钱,受托人要赔吗?

备受瞩目的甲乙夫妇状告银行离岸受托人案例于2023年11月22日在香港终审法院终审结案。

引言

有人说:设立信托,还是你自己说了算,受托人就是闭着眼睛签签字;

也有人说:设立信托后什么都不是你的,烦得要死;

还有人说:设立信托可以省很多税,但是现在CRS来了,零税天堂时代彻底告终。

今天的案例中我们暂时不谈税的问题,我们通过下面这个案例说说这三个极端言论中的前两个。

一周内(11月22日)刚刚新鲜出炉被香港法院终审的案例告诉我们:受托人既不是闭着眼睛签字的轻松活,也不是那个拿着资产所有权不停烦客户的角儿。这个案例终将成为华人开启国际信托之旅为资产实现“隔离保护、治理传承、税筹规划”而需要认真学习的经典案例。

2023年11月22日,一直让银行离岸受托人揪心关注的一个案子尘埃落定,受到起诉的受托人反败为胜,可以松口气了。案子简单描述如下:

原告甲乙夫妇,2005年设立了信托,受托人是一家离岸信托公司,2008年的金融风暴让这对夫妇投资损失惨重,2011年对银行离岸受托人提告。香港高等法院(HKCA)一审裁决:甲乙夫妇赢,银行离岸受托人需要承担损失;离岸受托人不服,继续上诉,形势逆转,就在前几天,香港最高终审法院(HKCFA)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银行离岸受托人无需承担责任!

此案一波三折,一审和终审完全相反的结论很是戏剧化,牵扯到信托业史上著名的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Co.(1980)案例,和Anti-Bartlett条款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究竟设立人和受托人对信托的初衷、管理运营信托资产时各自角色的介入有多深?承担的责任有多大?可以说甲乙夫妇的案例又给信托业发展史上书写了一个经典案例。

甲先生和太太乙女士作为设立人于2005年设立了信托,管辖法律(Governing Law)为泽西法,受托人是一家银行在泽西的信托公司,并在信托下用一家BVI公司持有现金资产。资料显示甲乙夫妇都是金融界的高手,太太乙女士被任命为IM(Investment Manager)。2006到2008年间乙操作了500多次投资,恰逢那时澳元利率高达5%(同期美元利率不到1%),所以乙瞅准时机大量购买澳元,获利颇丰。尝到甜头的乙进一步采用高杠杆,从银行大量贷款,资金总量从1000万美元迅速增至1亿美元。2008年伴随着金融风暴,澳元在一个月内狂跌30%,甲乙夫妇损失惨重。于2011年状告受托人离岸银行、离岸的客户联系人、高管等合计7个被告,都被一把抓地起诉了。诉状称被告向他们兜售复杂的外汇产品,他们不了解其中风险,被大银行欺骗了。

香港法院一审受理,认为原告方诉之有理。尽管投资权力被授予给了乙女士,且有Anti-Bartlett条款豁免受托人的责任,但受托人仍然需要承担“高度监管义务”(high level supervisory duty),有责任监督乙女士投资权力的行使,有责任监管保护信托资产。所以2018年7月判甲乙夫妇赢,银行离岸受托人违反了受信义务,需承担责任。

说的是巴特利家族在1930年成立了一个信托,巴克莱尔银行是受托人,家族企业99%的股份装入信托、给了受托人;1960年受托人想通过IPO(首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的方式筹集点资金;彼时信托的董事会正好也有投资某项新业务的打算,又有银行某个部门的投资经理在旁摇唇鼓舌,说投了这个项目更利于IPO;几方听了,都很心动,当年的AGM(年度股东大会)上就行动了。董事会主席宣布公司要采取新的投资策略,却未将与此事相关的IPO提出来,奇葩的是当时以股东身份出席的的受托人代表居然忘了初心,无动于衷,未提出反对,更未指出作为股东并未同意该投资项目;结果是新项目一点不靠谱,让家族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

受益人对受托人提告要求赔偿,理由是给了受托人几乎百分百的股份,他们却没有承担起该尽的监督义务。此案毫无悬念,巴特利家族的受益人胜诉,巴克莱尔银行因为未能监督公司的业务发展状况而承担违约责任,还要赔偿损失。

这个案子给信托业敲响了一记警钟,受托人如惊弓之鸟,对自己掌控的信托公司和信托财产纷纷变得格外上心,时不时开个董事会,检查公司账目,甚至对公司的日常管理指手画脚,就怕做不到位,有违受托人的Duty: Monitor & Supervise的义务。

另边厢,设立人因为受托人过多的上心有点承受不起了,我自己的家族企业凭什么要让受托人过多干涉公司日常运转?

互相牵制又互相嫌弃,纠缠不清之时,为了解决设立人留权与受托人担责之间的冲突,法律界的专业人士们开始尝试在信托契约中加入Anti-Bartlett Clause。核心内容是设立人与受托人可以在信托契约中明确约定,一方面,设立人可以保留管理信托资产的权力,另一方面,受托人可以免于监管信托资产的义务,并免于未履行这些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通俗地说,就是受托人不要那么频繁关照公司,即便公司有了损失,也不会找受托人麻烦。

再说回到甲乙夫妇的案子,当初他们和离岸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契据中,其实就有Anti-Bartlett条款,照理说受托人离岸应该没有责任,为什么香港法院一审还判离岸有错呢?理由是:虽然Anti-Bartlett条款中有受托人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