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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构造 保险金信托主要适用的法律有

2023-08-16 18:02:10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构造

 

●任自力 曹文泽

 

【内容摘要】作为兼具保险与信托双重功能的一种新兴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的优势包括可有效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与管理短板,利于风险债务隔离、合理避税及实现资产保增值等。保险金信托在信托目的、主导业务模式等方面因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历史背景、法制环境等差异而存在明显不同。我国大陆的保险金信托拥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但因制度供给不足,其法律构造存在如下问题亟需明晰与解决:保险金请求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可否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受益人;投保人可否作为信托委托人;怎样确立受托人的资质与行为标准等。

【关键词】保险金信托法律构造适格性

 

作为一项保险与信托紧密结合的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自2014年在中国大陆面市以来,已经获得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底,国内能够与信托机构合作并为客户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的保险公司已超过10家。[1]?截止到2018年底,国内保险金信托的行业规模已达近百亿元,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新兴工具之一。保险金信托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及管理短板,进行风险或债务隔离、合理避税,并实现资产保增值等。但因各国法律环境与社会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保险金信托在国内外的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其在国内的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与挑战,在实务中的法律架构存在诸多明显的风险,制度规范也有待进一步明晰。

 

一、保险金信托的起源与功能

(一)保险金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所谓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金信托、人寿保险信托,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和运用,并按约定方式与时间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的活动。与传统的保险或信托相比,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二者的特点,是二者功能的延伸与扩展,也是弥补二者不足的一种机制。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于1886年的英国,1902年传入美国后迅速为资本市场所接受。[2]同期,又传入中国、日本等亚洲国家。比如,1897年中国的第一家本土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其信托附属业务中即开办有保险金信托业务。1925年,日本的三井信托公司推出日本首例保险金信托产品后,市场反响良好,日本金融当局便在二战前将其确定为日本信托业特色业务之一。

目前,保险金信托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流行,其中尤以美、日的发展最为成熟。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达 532.32 亿美元,其中大约有 3%~4%的人寿保险金交付给了人寿保险信托,即达到 16亿~21亿美元的可观规模。[3]同时,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存在法律制度、金融组织形态与监管的差异,保险金信托的称谓及作用也有所不同。比如,其在美国被称为“人寿保险信托”,在日本被称为“生命保险金信托”,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保险金信托”,具体类型与运行模式上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看,个性化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在不断涌现,已基本涵盖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保险等基本领域,诸如残障者保险金信托、最后生存者保险金信托、老年人保险金信托、高风险职业者保险金信托、住院保险金信托、医疗保险金信托、慈善保险金信托等产品也引起日益广泛的关注。[4]

(二)保险金信托的制度优势与功能

相对于传统的保险或信托产品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一些显着的制度优势与功能,这些优势与功能也是其受到相关国家或地区民众欢迎的主要原因。

第一,利于有效保护保险受益人的权益。当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通常缺乏合理运用保险金的能力。即使是成年子女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存在挥霍浪费保险金的情形。另外,实践中也频繁出现受益人的监护人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金的情形。[5]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方式,将保险金转为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信托机构管理的信托财产,可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

第二,利于合理避税。这一点在英美等国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中体现得最为充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遗产税、赠与税、隔代转让税等税收法律对人寿保险金的免税规定非常严格,而信托财产则可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美国民众广泛采用保险金信托的运作模式来合法避税。[6]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域,避税功能也是保险金信托产品受市场欢迎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利于实现保险金与风险或债务的隔离。保险金信托成立后,保险金依约成为信托财产,这些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当委托人、受托人被债权人追索或陷入破产清算状态时,保险金信托财产可依法避免被追索或被列入清算财产,从而能够有效保证其安全性,实现风险与债务的隔离。

第四,利于实现保险金的保值增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进入信托机构账户,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通常具有较为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其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运用,可望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同时,保险金信托具有的给付灵活、手续简便、私密性高等优点,也更利于家族财富传承目标的实现。[7]

 

二、保险金信托主要模式的比较法分析

(一)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模式

美国保险金信托的主导模式是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该模式的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保单持有人)将保单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机构),以明确放弃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权利的方式使得受益人的受益权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权利,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使得保险金可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实现合理避税。[8]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中,投保人需将保单及一切附随于保单的权利都转移给受托人,包括保单持有权、保单受益人变更权、保单解约权、保单转让权、保单借款权等。受托人则依据信托合同约定接收信托财产并对之进行管理运用,以及将信托收益支付给信托受益人。

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主要是避税,避税也是其最大的优势。众所周知,美国的遗产税率较高,[9]美国《遗产税法》对保险金免税的规定非常严格,美国税法中还有赠与税、隔代转让税等相关税种,人们在生前若未及时进行遗产规划(Estate Planning),与继承相关的税负则会比较重。[10]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全面考虑到了遗产税法等法律规定,其将保单权益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或者应税赠与或转让财产中完全分离出来,交由信托机构,可以有效满足美国税法中有关免税的规定,故其在推出之后迅速成为美国人喜爱的避税方式。同时,根据美国法律,当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时,受益人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较多,若分批支付给受益人,需纳税金额则较少,故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可通过分期支付信托收益的方式来降低个人所得税。另外,信托机构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专业资产管理服务,包括为其家庭提供持续性收入或满足未来突发或紧急情况时的特别资金需要,实现保单财产的信托隔离。同时,确保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免受诉讼和索赔等优势也促成了保险金信托的流行。

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程序通常包括:第一,委托人开立信托账户;第二,委托人与信托机构订立信托合同,并将人寿保单放入信托;第三,委托人将保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信托机构,后者成为新的保单持有人及受益人;第四,委托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信托账户,信托机构对之进行管理运营,并将信托收益支付给委托人指定的信托受益人。这种模式对英国、香港地区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1]

除了具有避税等优势外,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可撤销性,被保险人不能从保单现金价值中获益,也不能用于自己的担保,即使未来有需要,也不能变更该信托机制;二是成本较高、管理困难,因所涉税收等法律的复杂性,设计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法律费用与管理成本均较高。[12]

(二)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模式

人寿保险在日本称为“生命保险”,故人寿保险信托或保险金信托在日本被称为“生命保险信托”,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受益人浪费保险金,以及对之进行有效管理运用,同时也包括利用信托机制来减免税负。[13]根据信托合同设立时点与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分为保险金信托与保险金债权信托两种形态:前者以人寿保险金为信托财产,具体是指委托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金交给信托机构管理、经营、分配收益等,信托机构获得的并非投保人的保单债权,而是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14]后者则以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为信托财产,在具体运行上与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基本相同。

从实践来看,1996 年日本新《保险业法》颁布后,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开启了一个新阶段。目前,在日本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中,市场份额最大的是“支援安心生活的信托”(简称安心信托)。此产品推出后,因其“圆满解决后顾之忧”的特点迅速引起了世界保险业界的关注。其主要运行过程如下:第一,客户(投保人)首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人寿保险(多为养老类保险),约定投保人自己和其子女为保险受益人;同时,投保人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死亡保险金为信托财产、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受益人。第二,在信托合同中,投保人自主确定保险金的具体使用方式,如受益人领取信托收益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方式等。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信托机构按照约定代领保险金,对之进行投资管理并将信托收益支付给信托受益人。[15]安心信托的优势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经营主体多元化,其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保险公司;二是保障范围广泛,既可以保证委托人年老后拥有保险金养老,还可以保证子女未来拥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并防止其挥霍浪费保险金。其主要不足在于产品手续费过高,不易为广大中产阶层所接受。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制深受日本法影响,在保险金信托方面也不例外。20 世纪末本世纪初,台湾地区发生了多起地震、空难。相关事故后,发生了一系列未成年保险受益人之保险金被其监护人或近亲属挪用侵占的案件,使得保险金信托产品开始为民众所关注。为避免出现类似事件,台湾万通银行于2001年3月率先推出了保险金信托产品,“中央信托局”等金融机构也纷纷跟进。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丰富,不但包括单纯的人寿保险信托,还有诸如组合型的保险金信托、投资型保险金信托、年金型保险金信托、旅游平安险的保险金信托、长期照护险的保险金信托等众多类型。许多家族企业也纷纷利用保险金信托来实现其避税目的。[16]

与日本类似,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保险金信托与保险金债权信托两种形态,但其主导模式是保险金信托。该地区保险金信托产品的优势主要包括:第一,利于新型寿险(如变额寿险等投资型保险)与信托的结合。因新型寿险的投资性更强,在投资收益较高时,信托受益人可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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