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通道业务法律实务及案例解析 信托产品设计案例烂尾楼
2. 证监会的监管口径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证监办发[2014]26号, 26号文”)第2条第3款规定, 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的,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应当建立合作方遴选机制,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对合作方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方;子公司应当建立防范利益冲突机制,有效防范专户产品与合作方及其管理的其他产品之间发生利益输送,防止专户产品发生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3. 保监会的监管口径
《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98号文”)第1条规定,“本通知规定需要清理规范的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是指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二、相关案例解析
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
案情概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委托四川信托设立“川信·满洲里都市绿洲生态酒店单一资金信托”,农行根河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对湖北银行购买上述信托产品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违约。湖北银行认为四川信托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义务,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了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贷后管理,要求四川信托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根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就四川信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湖北银行与四川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并生效。湖北银行依约于2013年1月25日将4000万元信托资金付至四川信托指定账户,根据《信托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项信托于当日成立。根据《信托合同》第2.2条的约定信托资金由四川信托按照湖北银行的指示用于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根据第6.1条的约定受托人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根据第6.3.2条的约定,受托人按照上述(即第2.2条约定)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关于贷款发放的相关证据,包括《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对应他项权证,均足以证实四川信托按照约定向湖北银行指定对象发放了信托贷款,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受信义务。湖北银行关于四川信托未进行完善的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及早发现贷款回收风险,并予以有效应对,故而违反合同第6.1条所约定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义务,是其对合同条款的片面解读。
根据《信托合同》第7.2.2条和7.2.2.5条约定,财务顾问费用属于正确合理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信托财产负担,在实际发生时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专户中对外划付。湖北银行关于从信托财产专户对外发生多次财务顾问费用支出违反受托义务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
在湖北银行与四川信托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中,湖北银行的身份是一个投资者、委托人,其购买信托产品支付的4000万元,作为信托财产被指定用于向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无论《信托贷款合同》对贷款人四川信托作出了怎样的要求,或四川信托基于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及使用贷款的行为享有怎样的管理审查权利,都不构成四川信托在《信托合同》项下应对湖北银行承担的合同义务。湖北银行关于贷款、担保合同服务于《信托合同》故四川信托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构成了对信托投资人的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银行和四川信托之间存在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该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文本。信托产品的价格不必然决定信托产品的种类,信托产品是否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也不必然决定信托责任的内容、范围。湖北银行未能证实四川信托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财产存在过失,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关于案涉信托并非事务管理类信托,四川信托应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红枫国际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0069号)
案情概要:2012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宝信托设立《财富方舟—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用于受让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标的公司(爱建股份)49,342,100股限售流通股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每股标的股票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的转让价格为9.12元,信托计划规模为449,999,952元,期限暂定为42个月;
大新华公司于信托计划成立前在浦发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华宝信托有权对该监管账户预留印鉴;大新华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华宝信托持有标的股票收益权期间,大新华公司同意将证券账户及证券资金账户的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交由华宝信托保管,若大新华公司未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的,则华宝信托可使用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进行交易和资金处置;大新华公司应于标的股票变现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等内容。
2012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爱建股份49,342,100股股票对应的收益权,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价格为9.12元,股票数量为49,342,100股,转让价款合计449,999,952元;华宝信托持有标的股票收益权期间,大新华公司取得约定的标的股票的任何现金形式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卖出价格等)的,应当在取得相关收入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华宝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大新华公司应于变现股票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并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完成后进行结算。
2012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大新华公司在浦发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账户,用于归集标的股票处置的全部收益并用于支付标的股票收益权结算金额;未经华宝信托书面同意,大新华公司不得对监管账户办理变更、销户等手续;监管账户均采取银行支付凭证加盖预留印鉴方式进行款项支付监管,该支付方式为本协议项下监管账户的唯一款项支付方式;预留印鉴为三枚:大新华公司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华宝信托的个人名章;大新华公司应当根据华宝信托要求在签署本协议后1个工作日向华宝信托交付一本空白贷记支付凭证;大新华公司同意,一旦监管账户内有现金,华宝信托有权要求大新华公司配合将该等资金划付至信托财产专户。
同月,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红枫医院出资5,016万元认购信托单元项下的5,016万份信托单位,即550万股爱建股份股票的收益权,信托期限暂定为42 个 月 , 华 宝 信 托 在 浦 发 银 行 开 立 账 户 名 为 华 宝 信 托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账 号 为XXXXXXXXXXXX0501的信托财产专户,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不可撤销;大新华公司应于变现标的股票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并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完成后进行结算。
就华宝信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首先,大新华公司的三方存管账户变更原因在于系争股票由于存在锁定期导致原三方存管账户久悬无法使用,在大新华公司变更三方存管账户后,华宝信托根据包括红枫医院在内的全体受益人的表决结果,及时与大新华公司签订了《资金监管补充协议2》,相应地将变更后的三方存管账户设定为信托监管账户,相关监管措施并未发生变化,其之后两次信托财产的分配均使用了该监管账户,因此华宝信托在监管账户的变更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红枫医院主张华宝信托并未就新三方存管账户办理监管手续,致使监管账户与大新华公司的三方存管账户分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信托受益人于2016年5月27日形成大会决议,指令华宝信托将留存的款项进行分配,与其之前提交的表决票内容矛盾,且不符合《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华宝信托未执行受益人指令,具有合同依据,并未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在大新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完毕后,华宝信托及时将余款向各受益人进行了分配,完成了受托人的主要义务。红枫医院关于华宝信托对大新华公司变更后的三方存管账户失去控制,导致红枫医院未能收到全部信托利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红枫医院作为系争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主张信托收益,大新华公司出售系争股票所得款项须依法缴纳的税款,属于信托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信托收益分配时予以扣除。华宝信托在监管账户变更以及执行受益人指令的过程中,未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损害信托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红枫医院要求华宝信托就大新华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华宝信托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3、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
案情概要: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该《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3000万元信托资金提交给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并负责管理;信托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信托终止后,被告应将信托资金及其收益分配给原告。
就四川信托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万元、利息317.75万元以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8.8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该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由此可知,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至少需要符合两个前提: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二是该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
(1)四川信托的尽调报告是否误导吉林建苑的问题。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向其推介信托项目时曾向其提供《四川信托-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因尽职调查报告的上述数据误导了吉林建苑,吉林建苑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实施了四川信托所推介的信托项目,委托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了3000万元的信托贷款。吉林建苑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导致吉林建苑信托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且信托类为被动受托。而吉林建苑向本院举证提交的尽调报告显示,该尽调报告起草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而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吉林建苑相关人员的时间显示是2012年12月17日。
通过该时间可以看出,吉林建苑自主决定通过四川信托向众诚钡盐发放3000万元信托贷款,随后四川信托受托向众诚钡盐发放信托贷款,后四川信托的信托经理才向吉林建苑相关人员发送电子版本的尽调报告。并且,该尽调报告落款为“资产管理四部”,也未加盖四川信托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提交的尽调报告误导了吉林建苑实施该信托项目。
(2)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否失实的问题。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项目实施后的一个季度内没有调查众诚钡盐的财务数据,没有发现尽调报告中的失实之处,据此认为四川信托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有效签署的《信托合同》第三条第1款之规定: 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之规定:“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应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本条件。……”以及第十三条第1款“风险揭示”之规定:“(1)……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
结合前述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吉林建苑自主决定设立本信托,要求四川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基本条件将信托资金定向用于向众诚钡盐(即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吉林建苑亦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结合交易实质,吉林建苑作为信托项目最终的实际权益人,已经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认可,确认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四川信托负有核实借款人及保证人财务状况的义务。因此,吉林建苑认为四川信托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未及时告知第二季度欠息的问题。四川信托虽然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第五点的约定,如出现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应付利息或有其他违反信托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发生时,受托人应当在知悉该情形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众诚钡盐未按约于2013年6月20日还息,四川信托于2013年7月24日,向吉林建苑发送了《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报告中显示因保证人振昊钨钼资金链出现周转困难,被银行追债从而连累到众诚钡盐,致使兴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短期内对众诚钡盐压缩了总信贷额度约3000万元,从而导致众诚钡盐出现了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26日,四川信托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众诚钡盐发送律师函,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2013年7月28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复函,对于四川信托提交的《关于众诚钡盐项目二季度管理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建议四川信托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故四川信托虽然未在3个工作日及时通知欠息情况,但四川信托在作出调查后也是告知了吉林建苑并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吉林建苑并没有证据证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因未及时告知欠息情况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加之,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系被动受托,四川信托仅是按照吉林建苑的指令行事,四川信托在借款人欠息后进行了及时调查,然后向吉林建苑报告在主观上并无恶意拖延的故意。因此,吉林建苑认为四川信托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四川信托是否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众诚钡盐未按约还息的情况下,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26日向众诚钡盐发送了律师函,向其催收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8月9日期间,四川信托与吉林建苑以书面形式就如何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进行了沟通,吉林建苑最终认可由四川信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的要求,于2013年8月向借款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了《信托贷款合同》。
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四川信托委托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成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代理律师于2013年8月8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于8月14日向成铁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成铁中院于8月19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借款人及担保人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故四川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吉林建苑的指令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并无故意拖延情形,吉林建苑主张四川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解除后迟迟不对山东众诚采取法律措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吉林建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四川信托是否强行现状分配的问题。依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之规定:“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如果信托财产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存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的,则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当日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划付至受益人指定账户分配给受益人。对于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受托人有权以届时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即受托人发出通知函),通知借款人将剩余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即视为受托人履行完毕信托利益分配义务”。
2013年11月19日,四川信托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及担保人振昊钨钼、褚明武、褚明刚分别发送《通知函》,向其告知:“四川信托-山东众诚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四川信托将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于2013年11月20日向吉林建苑现状分配,吉林建苑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众诚钡盐未清偿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本信托项下的债务一并归属于吉林建苑。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向吉林建苑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2013年11月22日,吉林建苑向四川信托回函载明:“现信托合同到期,贵司无意延期,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我司送达了通知等材料,我司尊重贵司意见。鉴于贵司已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将该笔债权交由我司主张,需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信托合同到期,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移交了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吉林建苑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确认,明确表示其对现状分配并无异议。吉林建苑自愿接受并认可了四川信托进行现状分配。故吉林建苑诉称四川信托向其强行现状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之规定,因吉林建苑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川信托违反《信托合同》之约定,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对其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其关于要求四川信托赔偿损失及要求返还信托报酬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建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分析与思考
在上述案例中,信托公司一般会提出信托业务是通道业务或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抗辩,从而免除可能承担的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事务管理类信托”、“同道业务”没有明确定义,对“事务管理类”或“通道业务”情况下受托人的责任如何界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判决中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签署的《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等判断受托人、资产管理人是否违反义务,并承担责任,因此、资管产品管理人除了在相关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业务属于同道业务、事务管理类外,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义务和委托人的义务,尤其是法律法规定的资管产品管理人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
来源: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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