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变更后信托债务如何处理? 信托倒闭后信托资产怎么处理好呢
原标题:受托人变更后信托债务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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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赵老师您好,想请教您下,在我国法下,信托受托人变更后,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债权债务该如何处理?
因为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往往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这时如果受托人发生变化,是否是要按照普通的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则处理?
A:
这是一个非常复杂、也非常重要的问题,目前国内几乎还没有讨论。
信托受托人变更的问题,在信托设计长期化的未来,特别是在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中很容易出现,但是目前法律几乎没有提供规则。这里简单做一下理论探讨。
可以先把这个问题转换为一个更基本的问题:受托人变更之后,信托财产如何确定归属?信托债权债务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如果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则信托财产之上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似乎迎刃而解。
信托受托人变更后,信托财产归新受托人,成为新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产,具有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属性。
我们可以把话题限定在债务的承担。对于信托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是新的受托人。新的受托人可以运用信托财产偿还对第三人债权人的债务。
然后,你提的问题中最棘手的部分出现了: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此时受托人是否应当以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若如此,受托人的个人信用就是十分关键的。新受托人的信用可能不如旧受托人的信用好。
那么,在信托更换受托人的时候,是否要履行(信托)债权人保护程序?或者至少要按债务承担的规则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解答上面的问题,首先再解释一下《信托法》第37条。
展开全文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就此一条,笔者在《信托法解释论》第五章“受托人”中的“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关系”部分有详尽的讨论,基本结论是:该条不像信托法第34条那样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那样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而仅仅规定“以信托财产”承担。这意味着,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扣押固有财产的请求没有抗辩权,受托人要承担信托财产不能清偿信托债务的破产风险,或者说,受托人对信托债务承担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这种解释和无论英美法还是日本法的相关备用性规则(defaultrule)都是一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并不以受托人存在过错为条件。
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十分鲜见,因为信托财产破产的情形本身就非常鲜见(请参见之前关于信托财产负债的博文)。但是,法律必须为这种哪怕短期内很少见的情形提供规则。
基于上面讨论的立场,在信托受托人变更前,债权人除了将信托财产作为偿债的责任财产,还可以把原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偿债财产,但是如果在受托人变更后被剥夺这种利益,是不公平的。笔者以为,似乎在变更受托人的场合,应履行信托债权人保护程序,具体可参考债务承担程序。如果不履行该程序,原受托人仍然应当为其担任受托人期间的信托债务承担责任。
道垣内教授则认为,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应当继续为其担任受托人期间负担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新的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则不承担此责任,只是以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p287-289)。王志诚教授亦采此说(p264)。我的小书《信托法解释论》也做如是解(p404)。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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