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类信托业务 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典型的通道类信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委托人,利用代理资金或自有资金,以信托公司为通道设立信托产品,从而对其目标客户或标的进行投融资的交易安排。在此安排中,受托人(管理人)通常不会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仅依照委托人指令开展业务,因此收取的管理费用也相对低廉。[1]
通道类信托业务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通道业务在满足个人及企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成为了部分金融机构规避监管及宏观调控的温床。各方主体通过名实不符的架构设计,以合乎监管的虚假外在形式,掩盖其不为监管政策允许的真实交易目的。具体而言,此类业务通常包含两层意思表示:一是当事人通过签订表面合同对外展示,但并不期望实际履行的虚假意思;二是表面合同所掩盖的,当事人期望最终达成某种交易目的的真实意思。
由于表面合同无法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司法机关通常会考虑还原真实的商业决策过程,以探求各方主体彼时的真意。虽然从结果上看,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大多指向有效、无效两种情形,但在逻辑推演上,作出相同认定所依据的理由并非完全一致。进而,不同逻辑推演下,受托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或有所差别。
一、根据此前裁判思路,司法机关出于认定表面合同无效的实践顾虑,不会轻易否定通道类信托合同效力。进而,合同中关于减免受托人义务或责任的约定,即成为司法审查重点
在《民法总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规定实施前,因缺少对表面关系与实质关系进行双轨处理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尊重各方交易安排,尽量避免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评价。进而,在信托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司法机关的审查重点即在于:第一,合同中对于受托人义务的减轻约定是否有效;第二,合同中对于受托人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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