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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设家族信托安全吗?

2023-07-17 03:35:06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在这个案件中,委托人有自由分配信托利益的裁量权,而且理论上可以取得该信托计划的全部受益权,该信托财产不能产生独立于委托人的效力,信托财产终被分割。

从判例中,我们可推导境外法规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评判标准与方法:

(一)损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因素:

(二)法院审判方法:

法官将案件与上述审判标准相对照,找到案件中核心的影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除捕捉破坏信托独立性因素外,法院还会运用场景假设,推导信托独立性。就H氏家族信托,法院提出了至关重要的一个假设:如果委托人要求信托财产全部分给自己,受托人会照办吗?而法院依据过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指示后的决策和运行流程,裁定在此假设下,委托人将获得所有信托财产。H氏家族信托正因委托人过度保留和行使信托财产控制权,委托人不仅是受益人之一,且理论上他可以取得该信托的全部受益权,这使得信托财产等同于委托人的财产。最终导致这个在泽西岛设立的离岸信托无法隔离婚姻风险,甚至委托人的债务风险也无法隔离。

客户最担心的“信托因保留权利不当导致被判无效”的情形,从境外判例和法院判决逻辑,我们观察到法官判断的逻辑线是:委托人不仅控制信托计划,而且享有增加任何人(包括他自己)作为受益人的权利,从而达到取得信托全部受益权的目的,显然信托财产不能产生独立于委托人的效果。

三、境内涉案家族信托的法院审判的回顾与研究

(一)回顾:武汉中院做出冻结家族信托财产判决背后的逻辑

我们在法院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书中看到法院引述了相当一部分信托的管理细节:

对比前文引用的泽西岛H氏家族信托案,我们可以看到这两个案子何其相似,首先,在法律关系上,这两个案件都是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信托无关,只是诉讼涉及信托财产;第二,在信托财产控制权上,委托人都控制信托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成为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第三,法院均没有以提起信托无效诉讼作为本案的裁决的前提。泽西岛H氏家族信托案中,香港法院并没有要求原告提起信托无效的诉讼,而是直接在离婚诉讼中认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控制权,理论上可以取得该信托的全部受益权,该信托财产不能产生独立于委托人的效力,信托财产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离婚分割。

杨某诉张某、胡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的保全裁定,业界对此诟病之一就是武汉中院没有通过一个否定信托效力的诉讼就直接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对信托财产作出财产保全处理。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普通法系,否定信托财产的效力及独立性,不需要专门一个信托财产无效的诉讼。

通过和泽西岛H氏家族信托案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武汉中院对家族信托财产的保全裁定并没有违背信托法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念,没有违背衡平法精神。

此外,对于业界提出的法院作出信托财产保全裁定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观点,我们认为有待商榷。《信托法》第17条只是规定了信托财产不能强制执行,而没有规定信托财产不能被诉讼保全。虽然《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规定了信托财产不能被保全,但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法官具有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武汉中院作出保全的裁决虽与九民纪要的精神不同,但是没有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前述案件中,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基于委托人在信托财产分配、受益人调整、信托撤销等可能保留的实控权将影响信托财产去向,出于对利害关系人杨某的合法权益的紧急保护,降低涉诉标的物(信托财产)被转移的风险,进而对涉案信托财产进行冻结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总体而言,武汉中院的裁定是在《信托法》、《民事诉讼法》法律框架下的相对公平公正的裁定,是衡平法精神的有益实践。因为此案,就断言设立境内家族信托不安全,信托财产不能实现隔离保护,实为脱离事实的片面之词。

四、回归境内的启示

境内执法环境、信托立法基础及行业标准之下,受托人如何保障境内家族信托在较长周期内的持续有效性及信托财产独立性?

无论家族信托制度如何发展,结构和功能如何复杂,终究归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核心三角。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家族财富传承的基石。

从信托合同条款设置上,委托人的权利边界应谨慎设置。委托人保留诸如信托财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等的变更权并不会让委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实控人或实际财产权人,但若对信托分配安排(包括增减受益人、调整分配方案)、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决策保留绝对掌控并且委托人理论上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全部受益权,则信托财产极可能被认定为委托人实控,失去独立性。

诚然在大陆法系下,委托人完全放手将信托财产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没有安全感这道坎不容易跨过。但要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必须在境内外的判例中吸取教训,逐步树立起对信托有效性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条件的充分认知,对信托公司及信托文化抱有充分信任,理智地在对信托掌控权的保留程度与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障程度上寻求平衡。

其次,从委托人保留权利问题延伸到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及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信托公司应形成一套行为准则与决策标准,体现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权属人,在信托财产投资管理、分配处置等环节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管理义务,从根本上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行为准则与决策标准不必成为僵化的制度规章,反而应糅合委托人家族意愿。

反思为什么委托人常常希望保留对信托的掌控权,为什么不愿放手,究其根本,或许是过于简单制式的信托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决策机制、调整机制的定制,委托人只有通过单向强势向受托人发指示才能确保自己的意愿被充分贯彻,受托人只能通过无条件执行委托人指示,才能获取委托人的信任。但显然这种模式下的信托已违背信托独立性法理。

从涉案家族信托的信托本金冻结,再到多个境外甚至离岸信托被击穿,无论是家族客户还是信托公司都应该对“家族信托的安全边界”保持敬畏之心。家族与信托公司更应携手,在信托法律架构之下,共同筹划一套有效的信托治理机制,充分贯彻委托人及其家族的意愿、平衡全体受益人的权益。信托公司与家族的磨合显然是动态长期的,而正是这种在有效信托治理体系下的沟通与相互制衡,使得家族对信托的影响力与信托财产安全边界达到平衡,实现家族信托跨越代际而依然有效、安全、稳定、伴随家族成长地运转下去。

附注:

【1】《信托法》第17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参考文献:

1.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11

2.谢玲丽,张钧,李海铭.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运用[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5.12

3.谢玲丽,张钧,李海铭.对话家族信托:财富家族定制信托的21篇实战案例.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7.9

4.赵廉慧. 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J]. 法学家, 2023, 0(2): 117-130.

5.赵廉慧.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在哪里——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金融博览财富杂志 . 2023.5.26

6.H氏家族信托法院判决原文:PLTO v. KLK AND ANOTHER [2013]HKCA 154; [2013] 2 HKLRD 1089; [2013] 6 HKC 175; CACV 48/2012 (25 March 2013)

作者:罗 思 婕,雷 慧 剑

来源:粤 财 信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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