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资管新规之下各类资管的业务要点再梳理 (银行资管、信托、公募、私募、保险资管等)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保理
根据中国理财网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理财报告(2017)》,截至2017年底,全国共有562 家银行金融机构有存续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数9.35万只;理财产品存续余额29.54万亿元。2017年银行理财市场累计发行理财产品25.77万只,累计募集资金173.59万亿元,平均每月募集资金14.47万亿元。可见银行系资管无论从规模还是覆盖的客户群无疑都是各类资管中最多的,而且具有投资金额小、客户分散的特征。未来在“银行资管子公司”专业牌照的规范下,仍将承担帮助公众理财,促进低风险金融产品深化发展的重任。
(二)信托系资管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网站发布的《2018年1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截至2018年3月底,我国信托资产共计25.61万亿元,如按资金来源划分,集合资金信托余额9.92万亿元;单一资金信托余额11.66万亿元;管理财产信托余额4.03万亿元。根据信托功能划分,融资类信托余额4.43万亿元;投资类信托余额6.04万亿元;事务管理类信托余额 15.14万亿元。可见,信托公司在资管领域的地位已极为明确。同时,作为我国起步较早,政策法规较健全,国际化程度较高,信用体系较好的资管,信托也是深受企业肯定的一款金融工具——从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总量占比就可看出信托在企业端业务的兴盛。所以,下一阶段,用好信托,发展好信托也是市场共同的努力方向。
(三)证券系资管
目前,证监会监管下的金融资产,除了50万亿的股票市场,75万亿的债券市场外,与其相关联的公募、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各类以私募形式成立的股权类、债权类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都在证监会的管辖范畴内。单从资管的角度来看,依据基金业协会和证监会的相关数据,目前我国公募基金资产合计12.37万亿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合计25.91 万亿元——其中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约14.92万亿元,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约10.83万亿元,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约1600亿元,规模超过银监会管理范畴下的银行资管或信托管理的规模。并且,与银行资管一样,证监会旗下也具备了满足小额理财需求的资管产品“公募基金”和满足高净值客户投资、理财需求的各类私募产品,即已实现全客户群的覆盖。此外,当前,证监会正通过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系列文件和基金业协会的统一管理,快速推进各类资管的统一规范和资管大数据的建设工作。未来,其势必将以一个“统一整体,不同子品牌”的模式参与大资管市场的竞争。
(四)私募基金公司系资管
虽然“资管新规”已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同时,也说明了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即此资管新规主要针对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直属管理的金融机构旗下的资管公司或产品进行管理,暂不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批准设立的基金公司机器管理的资管产品依新规进行监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私募基金就具备“灵活度”——从大的监管体系来看,私募基金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但是其归属于证监会监管范围,并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和管理上的流程具有一致性,所以,将私募基金公司纳入“大资管”范畴符合市场对私募基金公司的实质定位。
如此前说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合计25.91万亿元,已然超过了公募基金的整体规模,可见私募类业务对于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而被列为“非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公司已备案的产品规模总计也已达到了12.6万亿元(数据来自于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2018年第6期),故而可以看到私募类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力量。且不论未来监管层如何划分私募基金公司旗下私募基金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旗下私募基金的关系,现在可以确定的是私募基金已确定了其在投融资业务中的重要地位,故未来仍需要对其进行重点关注。
(五)保险系资管
通过近五年的大力发展,我国保险投资、保险资管的规模都已达到值得关注的量级,但是从业务模式上来看,目前保险资管还是以服务于保险资金为主——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的数据,截至2016年,我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规模约为13.72万亿元,其中受托保险资金约9.56万亿元。造成此业务格局的原因,一是因为2013年出台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规定了“保险资管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划定了保险资管公司服务范围的基本边界,也确立了保险资管公司运作的基本理念;二是因为在“万宝之争”之后,保监会通过2016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和2017年的“134号文”(即《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已将“保险通道”的创新空间大幅压缩,在2017年《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消保〔2017〕265号 ),以及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等文件的配合下,去违规万能险工作已基本完成,“万能险+保险资管”的服务模式也渐渐淡出市场,保险业业务已基本回归“本源”。加上投向管理较为严格、细致,使得保险资管成为了脱离“主流”资管服务业的独特服务商,“资管新规”对其冲击也较为有限。但是这不影响保险资管成为“分割资管市场天下”的主要势力,因为资管不仅是为投资方管钱,也负责满足市场的各类融资需求。我国目前已有超15万亿的保险资金,因为管理严格,大部分保险资金会委托保险资管进行投资,而保险资金又有着低成本、长期限的特征,是匹配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项目,以及上市公司资金需求的优质资源,故而此类资管将凭借自身得天独厚的优势成为市场愈来愈重要的参与者。
图1 我国金融市场中各类资管规模占比
数据来源:各监管单位和行业协会官方网站
(注:此统计未剔除投资于资管的资管计划,非精确统计)
二、各类资管的投向管理
关于资管项目投向的管理,“资管新规”整体做出了基本的规定,即:(一)资产管理产品可投资于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记,独立托管,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可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二)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三)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四)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而后,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的相关配套文件分别对银行资管和证监会管辖范围内的资管项目的投向进行了梳理。结合此前的相关政策和市场实际的管理措施,各类资管的投向未来将基本遵循以下框架:
(一)银行资管
目前虽有多家银行做出设立资管公司的决定,但是银保监会尚未做出批复,并且银行资管子公司牌照的业务范围和职能边界,银保监会也尚未形成制度——据银保监会官员透露,银保监会正在起草《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将作为理财新规的配套文件适时发布,对尚未通过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的情形,将遵照资管新规与理财新规;子公司开展业务,将再同时遵守子公司管理办法。所以,就目前而言,对于依旧留在银行母公司的资管,主要参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进行投向梳理。具体如下:
主要投向:
(1)标准化产品——债券。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
(2)标准化产品——ABS。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
(3)标准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4)央行与同业产品——中央银行票据、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
(5)其他资产与非标资产——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6)金融机构资管产品——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且经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此处在“征求意见稿”里稍显模糊,暂未说明此处所说的“资管产品”是否包含银行或其资管子公司设立的非理财类,即定向的资管计划);
(7)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此处所提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一类新的金融机构,根据近日出台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负面清单:
(1)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包括本行、他行;
(2)不得投资于以本行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的ABS产品;
(3)不得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
(4)不得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包括本行、他行;
(5)不得投资于本行以他行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6)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7)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8)不得投资于其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
(9)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10)不得以分级形式进行资管设立并用于投资——“资管新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二)信托
在“资管新规”之后,信托业尚未出台专门的管理政策,所以有关信托资管的投资范围还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 2007年第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等以往政策法规和文件的内容进行汇总,具体如下:
主要投向:
(1)传统信托业务模式——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对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进行管理或处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特别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2)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等业务(《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此条定为“发展类”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但目前该分类方式尚未执行);
(3)信托财产投资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4)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具体规范需参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5)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业务(目前受政策限制);
(6)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具体规范需参考《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7)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公益信托,投资于公益事业;
(8)专项用于投资铁路发展基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铁路发展基金专项信托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经营稳健、风控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可设立铁路专项信托,委托人最低委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万元,参与人数不受限制)。
负面清单:
(1)不得投资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因信托通道以往参与地方政府平台公司融资项目较多,财政部曾多次提出要求予以禁止,并已对违规项目进行了严重处罚);
(2)不得提供场外配资,发行伞形信托(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2015年4月17日公开表态);
(3)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4)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5)禁止同出资不实、无实际经营业务和存在不良记录的公司开展投融资业务;
(6)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三)公募基金
根据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数据,截至2018年6月底,国内市场上由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公募基金公司共计116家,取得公募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机构共计15家,公募基金产品共计5344只,公募基金规模总计12.37万亿元。由此可见,公募基金已成为我国居民理财的重要工具。自然,其管理机制也较主要针对高净值客户和机构投资人的私募、信托更为注重安全性,产品成分也更为简单。根据“资管新规”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政策,公募基金的投向管理模式为:
主要投向:
(1)主要投向——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
(2)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3)针对不同类型基金的特别规定:
I.股票基金: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
II.债券基金: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
III.货币市场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
IV.基金中基金(FOF):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
V.混合基金: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I、II、IV条。
负面清单:
(1)不得以分级基金的形式进行投资——“资管新规”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2)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
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证券公司和其子公司私募类资管将依据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统一要求与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主要投向:
(1)标准化产品——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资管新规”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2)标准化产品——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3)标准化产品——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期货期权合约;
(4)标准化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5)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6)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7)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8)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依法参与证券回购、融资融券、转融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9)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依法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负面清单: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或领域;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五)私募基金公司私募基金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目前看来,除了对明股实债和可能增加企业或个人隐性债务的借贷做出限制,其他标的物的投资尚可继续进行。
负面清单:
为配合银保监会、证监会限制通道类业务的相关工作,2018年1月12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更新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提出:私募投资基金是一种由基金和投资者承担风险,并通过主动风险管理,获取风险性投资收益的投资活动。私募基金财产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分享投资收益和承担风险。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下列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
(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
(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
(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六)保险资管
此前已讲到,保险资管并非以成为市场内主流的“理财机构”或“通道业务服务商”为业务导向,而主要是为满足保险资金投资需求而设立,所以其投向管理要求与保险资金投向管理要求基本一致——当然,因为保险资管机构极为注重投资的安全性,所以目前已有约4万亿机构资金借由保险资管进行对外投资。根据最新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8〕6号),以及其他专项管理文件,目前保险资管的投资范围如下:
主要投向:
(1)银行存款——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2)债券——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3)上市公司股票——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4)证券投资基金;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股票,以及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具体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6)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7)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8)银行理财产品——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9)信托计划——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10)不动产——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11)股权——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
(12)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含PPP项目)——以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13)衍生品——保险机构可参与衍生品交易,但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14)境外投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15)委托资管公司投资——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进行投资。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负面清单:
(1)不得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2)不得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3)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4)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5)不得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6)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
(7)不得发生保险资管产品主要投资于单只非公开市场投资品种,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另类资产管理产品,或产品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等情形;
(8)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9)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三)洗钱;(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10)债权投资计划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资管机构不得发起设立该债权投资计划:(一)存在重大法律或合规性瑕疵,或者法律合规意见提示重大法律合规风险;(二)专业管理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提示重大风险;(三)无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或者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低于可投资级别;(四)参与评审、决策的部门,对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持否定意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1)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12)股权投资计划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未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采取以下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一)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每年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投资回报;(二)约定到期、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新监管要求,以上所有类型资管都不得参与“明股实债”的项目,也不得设立“资金池”,并且依据“穿透管理”原则,此处所列的允许或禁止的投向皆为穿透后的最终投向,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三、各类资管的募资管理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资管新规”和现行的监管执行标准已将私募类产品的募集做了统一的要求,即: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同时,私募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人。随后出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基本上也是以此为标准规定的。不过在公募领域和“资管新规”后尚未出台新政的信托领域,对募资标准的细节的约定还有所不同。具体来看,当前各类资管募资管理的差异化条款如下:
(一)银行资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销售起点)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面向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
(二)信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三)公募基金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发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两亿元的,基金合同自动终止。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
整体而言,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私募资管的募集工作未来将统一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进行调整,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募集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2)募集金额达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成立规模,且不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成立规模;(3)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4)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证监会对基金公司从事私募资管还有组织形式上的特别要求,依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或者设立专门的子公司。
(五)私募基金公司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的募集主要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同属于证监会管理范围,所以大致管理内容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相关管理要求一致,但是因为私募基金公司并非专业金融机构,其风控能力和违约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基金业协会特别为其构建了“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制度并设置了“投资冷静期”——前者通过《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系列文件予以规范;后者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针对非专业投资者提出: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六)保险资管
虽然保监会于2004年就已提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4月修订),但是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从2013年才陆续开始,目前依据私募模式发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保险资管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而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除了依据监管层草拟的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理念设定了募集要求外,还特别提出禁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分级产品。此外,保险专项私募基金模式也正在探索之中。《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提出: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符合条件的保险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此处需要特别备注的是,根据“资管新规”和最新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合格投资者”的定义被最终细化为: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二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 万元;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四、托管、信息披露和销售管理要求
为避免金融业种种违规、“跑路”现象的蔓延,系列资管新规将信息披露和托管列为重点要求,且提出托管方需要承担和资管机构同样的信息披露职责。同时从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新出台的征求意见稿可以预见,未来监管层对大资管将做一致性要求。
(一)托管
“资管新规”提出: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随后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银行资管设置了“强制托管”的要求;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仅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留下了“后门”。在尚未出台的新政的信托和保险资管方面,银监会曾在2009年版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提出“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而保监会曾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提出“产品资产应当实施托管”。在公募基金托管方面,管理层早已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了托管的必须性。不过,目前监管层尚未对私募基金公司的私募基金出台强制性的备案要求,但根据市场实际发展需要和基金业协会的在托管机构建设方面的努力来看,私募托管也是大势所趋。
(二)信息披露
“资管新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公募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具体在执行层面,银行资管主要依据最新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执行相关工作;公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执行;信托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保险资管因主要为保险资金服务,所以需要遵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私募基金公司主要依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因为产品备案受基金业协会管理,所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除了需依据最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外,还需要遵守基金业协会的全部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在信息披露要求和备案档案提交的衔接方面,业务人员需依据信息披露指南准备好相关材料,之后上交各资管备案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会给出调整和完善意见,并下发标准表格,资管单位依据表格要求填写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即可。
除了对客户、对监管层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之外,管理层对资管的投后管理还做了其他强制性要求。“资管新规”提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这不仅是对资管投资方资金的保护,更是对资管机构需主动维护自身品牌、信誉的一种要求。这必将使得资管机构会更加全面、认真地执行前期的尽职调查和风险防控工作,同时也将更为紧密地关注标的资产在存续期间的运营和财务情况,把投后管理切实执行到位,而不是仅将其视为应付监管层信息披露要求的“虚设”工作。
(三)销售管理
资管产品的销售工作是资管募集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部分资管项目拥有天然的机构客户或基于“通道”需求的资金方外,半数以上的资管产品需要通过销售工作来实现资金的募集——这也是当前金融业从业者有半数以上为销售人员的直接原因。目前,除了各机构可以自销自身的资管产品外,证监会还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设计了基金销售公司为各类基金的销售给予支持;同时通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公平竞争行为规范》等文件对公募基金的销售工作规范做出了进一步要求;并通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对私募基金的销售工作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范。对于银保监会监管范畴下的银行资管、信托和保险资管,管理单位分别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做出了全面要求。
针对日益兴盛的“互联网资管”,“资管新规”提出: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在《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政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说明了: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须纳入金融监管。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须取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牌照或资产管理产品代销牌照。未经许可,不得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未经许可,依托互联网以发行销售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当明确为非法金融活动,具体可能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等。存量业务应到最迟于2018年6月底前压缩至零。从中可见对于当下热门的“互联网资管”产品,监管层也是采取了从严管理,决不姑息的态度。同时从监管层的相关要求也可以看出,未来将不存在诞生于互联网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所有在互联网上销售的理财产品穿透以后必须是金融机构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正规资管产品,且仅允许持有“基金销售”牌照的公司借由名下互联网销售资管产品。
表2 各类资管销售管理的基本要求
五、其他监管要点
(一)防止不同资管间多层嵌套
现阶段,为防止企业利用金融产品规避监管,更好地防控个别项目风险向整体系统的传导,监管层已开始了对不同资管计划间“多层嵌套”的无情打击。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新发布的资管新规配套文件也针对多层嵌套在自身的管辖范围内作出了约束,具体如下: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FOF),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MOM),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该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依法设立的基金中基金(FOF)资产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虽然信托领域目前尚未出台新政,但是以往的相关政策已经对其与银行、保险的相互关系作出了一定的约束,具体如下: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面向合格投资者销售产品。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保险监管部门则在《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二)在打破刚兑的同时要求主动管理
针对业内普遍关注的如何“打破刚兑”的问题,《指导意见》特别提出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此内容可近似地看作根据银行与非银金融机构的特性而分别提出的打破刚兑的强制性措施。
与此同时,在做出“打破刚兑”这一硬性要求的同时,“资管新规”也对主动管理和金融业咨询服务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即金融机构应当以主动管理为业务发展模式,如若自身投研能力不足,可引进外部机构辅助工作。具体规定如下: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在“主动管理”的实务操作层面,当前各类资管机构开始将以往的“主动管理合同”和“事务性合同”进行整合,即以主动管理合同的格式为模板,约定资管机构将履行以往主动管理合同约定之下的职责,保证对项目做好充分尽调和投后管理,但同时不再承担风险兜底职责,即不再用自有资金为客户提供项目违约后的补偿——此部分条款与以往的“事务性合同”的编写模式一致。当然,在此新模板进入市场之后,各资管公司都已主动将管理费调至“主动管理”之下,“事务性管理”之上。对于当前认购资管产品份额的客户而言,目前签订合同皆可近似看作是“事务性管理”的合同,所以资管机构的项目研究能力就成为了主要考量对象。
当然,根据“资管新规”,资管机构可以邀请相关咨询服务单位来补充其能力上的缺失。有关金融业咨询公司的培育,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已有一定的努力。如证监会已经推出了《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并建立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录”;而基金业协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中提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已成为协会会员,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且最近三年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机构也可开展投资顾问服务;另外具有专业资质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通常也有此项经营范围,资管机构可根据对这些机构以往业绩和能力范围来选择合适的服务商。
(三)资管产品风险分散要求
为充分控制资管产品的风险,防止“爆雷”标的向资管公司整体传导,“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三)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的新规也基本基于此原则进行规定。
此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还特别提出:(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下设机构(含员工)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3)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4)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6)单一融资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按照同一资产合并计算;(7)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3000 万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在FOF型公募基金领域,《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基金中基金》(证监会公告〔2016〕20号)则要求基金中基金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且不得持有其他基金中基金;(2)ETF 联接基金持有目标ETF 的市值,不得低于该联接基金资产净值的90%;(3)除ETF 联接基金外,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4)基金中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批准的特殊基金中基金除外。
(四)资管产品杠杆限制
为了规范全市场规范经营,避免2015年的惨剧再次发生,“资管新规”特别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具体为:
(1)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2)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3)每只开放式私募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4)每只封闭式私募产品:可以进行份额分级,非分级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分级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五)净值化管理要求
为了在全面“打破刚兑”的同时完善各类资管产品的市场化风险评估体系,使资管产品和资管机构历史业绩参考有据可依,监管层在借鉴市场中证券投资基金的净值化管理模式后,于“资管新规”中提出: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同时强调金融机构的业绩报酬需计入管理费并与产品一一对应,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但允许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部分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一是产品封闭式运作,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二是产品封闭式运作,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随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了净值化管理方案和净值披露方案。
此前,大部分基于非标资产的资管项目会采取预期收益率模式引导客户购买,且习惯性使用摊余成本法计量所投资金融资产的回报率,基础资产的风险不能及时反映到产品的价值变化中,投资者不清楚自身承担的风险大小,进而缺少风险自担意识;而金融机构将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转化为管理费或直接纳入中间业务收入,而非给予投资者,故也难以要求投资者自担风险。“资管新规”推动预期收益型产品向净值型产品转型,可以让投资者在明晰风险、尽享收益的基础上自担风险,也能让资管机构以良好的业绩记录为目标,更为用心地参与到投后管理工作中。
(六)风险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此前,信托和证券系的资管已分别出台过《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对各类资管的风险准备金进行了要求,银行则提出将理财纳入MPA考核来计提风险准备金。而今,“资管新规”做了相对统一的规定,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当然,在商业银行尚未实现以子公司模式运作资管业务的情况下,银行体系内预计还将沿用此前的考核方式来控制资管业务的整体风险。
(七)非标投资限制
出于对流动性和变现能力的考虑,监管层在近期出台的系列政策中特别对非标资产的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净资产的35%,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资本净额的10%;(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八)集中登记要求
在“资管新规”提出“集中登记,独立托管”的规定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便对“集中登记”进行了强制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等等。此前,基金业协会已于2016年推出了“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并正在不断完善;同时,信托和保险业的登记、备案平台也正在建设中。由此可见,资管大数据系统的建设将逐步完善起来,未来,投资于资管计划的资金方将能够得到来自于官方渠道的更为全面的参考。
整体而言,在“资管新规”的统领之下,目前各类资管的合规性要求正渐渐趋同,资管类业务的风控要求、管理费率也将走向同质化。故而在这个阶段,各类金融机构应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做精专业,让资管项目更有独特性,而不是过分地拓展为大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通道类产品。如银行资管可以专注于低风险、低收益的理财产品开发,即使在非标投资领域也以大型企业带抵押物的融资项目或现金流稳定、收益可预期的标的物为主,充分保证居民资产安全和银行品牌风险整体可控;证券公司则可以专注于二级市场和上市公司服务型资管项目的开发,比如并购基金,定增基金,债券投资基金,以及深化发展股票型基金产品;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原标准化产品投资基础上可以适度发展FOF基金项目;信托公司因为具有较好的资金流向管理机制,可以将债权类融资继续作为主业重点开发,同时清理“明股实债”项目,适时发展优质企业股权投资类项目;私募基金公司则可以继续发展自身在特定领域的专业性,并以金融机构的风控要求和品牌意识打造自身,推出具有全市场竞争力的基金产品;期货资管则应守住本页,不要去硬抢其他大鳄的市场,本本分分做好衍生品的研究、产品发行和投资;保险资管则应在保持配置中低风险产品的同时注意加强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研究,以这些安全系数较高,回款风险较小的项目作为股权投资的重要抓手。
此外,还需强调的是,各类资管不单承载着项目投融资职能,还承担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所以依照政策法规做好内部调整与信息披露也是这一阶段的主要优化工作。要做到“严控财政风险”和“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金融工具的可控性和金融市场的“去盲目化”对监管层和市场内的机构而言都是应予以重视的工作目标,技术上要做到打破刚兑、穿透管理、控制投向,原则上,机构要甄选与资管客户相匹配的项目,并确保投资人充分知情,能够在了解风险与收益匹配原理的前提下做到理性投资,同时监管层也要做好普法教育,让老百姓具备识别各类金融产品风险的基本常识。此外,各方也要倾力配合,尽快将资管大数据系统建设完善——项目筛选、甄别的工作虽然复杂,但是如对每类项目建立好特定的规范标准,在数据信息充分的前提下,通过数据比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各项目质地的好坏。所以资管大数据系统及相应的信息公示平台对我国金融业而言是有必要且有实用性的。在此系统的支持下,资管类机构能够更好地做好自律,将产品风控工作做得更好;人民在理财的过程中将能够得到更为周全的法律保障;机构投资者也能够更为有效地捕捉项目的核心要素,避免风险的传递。唯有如此,我国金融业才能在内忧外患之下依然保持稳健发展的态势,并将发生系统性风险的概率降至最小。
来源:360金融PPP研究中心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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